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捌點玖貳公克、純質淨重共計陸點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壹點肆玖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藥鏟貳支、夾鏈袋陸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針筒99支、美納水94瓶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扣案之針筒、美納水均係伊所有,但針筒是伊要拿去回收的,美納水係人家給伊的,均非作為本件施用使用之工具等語,且亦無相關具體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亦非違禁物,執此,檢察官聲請沒收,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洪嘉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98年間,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7月確定;再於100年間、101年間,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8月確定,嗣與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淨重共計9.1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8.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11.51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4958公克)、注射針筒99支、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藥鏟2支、夾鍊袋6包及美納水94瓶,經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嘉良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105年度毒保字第│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4號)、甲基安非他命5│之事實│││包(105年度安保字第407││││號)、注射針筒99支、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藥鏟2支、夾鍊袋6包及美││││納水94瓶││├──┼───────────┼────────────┤│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檢驗有嗎啡、可待因、安非│││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採尿檢│應。│││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被告持有之透明結晶7包,│││驗書(草療鑑字第│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0000000000號)│,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5包及│││驗室鑑定書│碎塊狀物品1包,均檢出有││││海洛因成分,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6│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品之事實。│││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7│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註紀錄表各1份│刑確定,故本案施用毒品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105年度毒保字第404號)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105年度安保字第407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99支、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藥鏟2支、夾鍊袋6包及美納水94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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