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慎於民國105年4月30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 曾海生 所擺設之服裝攤位,見曾海生疏於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攤位之童裝(含衣架)1件(售價新臺幣490元),得手後藏放在腋下並以所穿著外套左側遮掩,離開該攤位移動至隔鄰由 鄧喬 如所擺設之攤位,過程為在另一隔鄰攤位之業主 傅惠娟 發覺,傅惠娟隨即呼叫曾海生,並與曾海生攔阻王慎,王慎見事跡敗露,遂將竊取之童裝(含衣架)甩出後逃離現場,經曾海生自後追趕將王慎攔下,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員警到達後逮捕王慎並扣得上開童裝(含衣架)(已發還曾海生)。
二、案經曾海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之現場及查扣物品相片4張(見偵卷第35至36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童裝(含衣架)1件,非屬供述證據,且係員警自犯罪現場依法扣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2頁),屬合法取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證人傅惠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背面)、證人 鄧喬如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背面)、告訴人曾海生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告訴人曾海生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4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王慎固 坦認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拿取告訴人曾海生所有之童裝(含衣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僅是走過去將衣服拿起來正在看時,隔鄰女老闆即走過來說伊偷竊該件衣物,伊當時未逃跑云云。惟查,證人傅惠娟於警詢證稱:當時伊在現場與朋友聊天,發現被告將隔壁攤位之童裝(含衣架)放入自己左側外套內,伊立刻通知告訴人有人在竊取商品,後來在另一邊將被告攔下來,被告就立刻將夾藏在左側外套內之童裝(含衣架)甩出來,他們立刻報警,請警方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證人鄧喬如於警詢證稱:當時伊在攤位上○○○區○○街○○○號)見隔鄰攤位老闆即告訴人曾海生及證人傅惠娟抓住被告,然後見被告將所竊取之童裝(含衣架)自左側外套內甩出來,大聲呼喊「我沒有拿!我沒有拿!」,後來他們立刻報警,請警方將被告她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均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證人傅惠娟發現被告徒手拿取童裝後放進左側外套內,夾藏在腋下,未結帳即步行離開至隔鄰攤位,證人傅惠娟呼叫伊並喊有人偷衣服,伊追出查看,被告驚慌將童裝丟棄在隔鄰攤架上,伊欲攔阻被告,被告口稱其沒有偷東西就逃離,伊追上攔阻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大致相符。本件且有現場及查扣物品相片4張(見偵卷第35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2頁)、告訴人曾海生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及童裝(含衣架)1件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傅惠娟已明確證稱目擊被告將童裝夾在腋下以外套遮掩乙情;告訴人曾海生及證人鄧喬如已明確指訴或證稱目擊被告自外套左側內取出童裝丟棄乙情,衡諸常情,設若被告確實欲購買該童裝,何須大費周章將童裝連同衣架夾在腋下且以外套遮掩,反致瓜田 李下 之嫌?被告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為本件之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顯仍欠缺法治觀念,並未悔改;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⑶告訴人已取回贓物,兼衡所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童裝(含衣架)1件,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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