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IAPVANTUAN(中文姓名:甲文俊;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中文姓名:甲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當事人欄位誤載被告之性別)。
二、被告甲○○○○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6日晚上8時許起至9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公司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友人欲返回友人住處,後行經臺南市○○區○○街○○○巷口,因閃避路檢點為警攔查,於晚上10時11分酒測為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於晚上9時40分許起至查獲時止,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於臺南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以被告行為時已28歲,自稱高中畢業,在臺擔任外勞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臺灣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惟念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車速較慢、危害較低,且酒測值尚可,亦未肇生交通事故,復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本件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且酒測值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為使被告深知戒惕,爰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03號被告甲○○○○(越南籍)
女28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6月13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下稱中文姓名「甲文俊」)於民國107年
4月6日20時許起至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間公司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以電力驅動方式之電動自行車搭載友人 阮德響 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巷口時,因閃避路檢點為警攔查,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文俊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德響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