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鴻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伍鴻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1列所載「於105年2月19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弄0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於105年2月19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於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證據部分增列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8日中檢宏陽105他5222字第110552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被告伍鴻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鴻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6日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30日假釋付保管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9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2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伍鴻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前,為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鴻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亦採同旨。經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佳欣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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