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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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德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9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義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義德與 陳紹箕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6年7月4日17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 盧麗華 住處,催討盧麗華積欠陳紹箕之債務,過程中賴義德因與盧麗華發生爭執,賴義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盧麗華,並將保溫瓶丟向盧麗華,致盧麗華受有腦震盪、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盧麗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賴義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賴義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盧麗華多下及以保溫瓶丟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催討債務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率然訴諸暴力,徒手及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警卷第9頁)及須扶養身心障礙母親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保溫瓶1個,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自案發現場所取得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 廖彩 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第21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保溫瓶係被告所有或被告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