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0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7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吳愛琳 (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子 吳幸懋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子 吳聖斌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皆已成年,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因被告有賭博及喝酒之習慣,被告工作所得,幾乎
供被告一人花用,以致家庭經濟幾由原告一人負擔;約80年間開始,被告另沈迷於簽賭六合彩,開始不務正業,對於工作均不熱衷,因此將公公所給之積蓄全數花光,並把家中之金飾典當花用,並將公公之不動產拿去貸款花用,被告此種行為導致兩造關係漠然,到了87年左右開始,兩造已不再講話,被告也主動與原告分房睡覺,兩造就像同住在同一屋簷下之陌生人,96年1、2月間起被告常出門多月未返家,返家後也沒講話,此種情形至今業近十年,兩造各過各的生活。
96年1、2月間原告隨長女吳愛琳搬至現住所。㈢夫妻間婚姻生活之實質意義,本在於夫妻間以終身共同生活
,相互扶養,彼此關懷以履行對婚姻之承諾,並建立永久持續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層面之生活關係為目的。本件被告自婚後開始均未分擔家中經濟責任,又經常在外舉債,導致夫妻感情漸弱,加以兩造十年多均未講話也未同房,幾乎形同陌路,兩造已無所謂相互聯繫,也無感情上或經濟上相互支援,兩造之婚姻已喪失感情聯繫與扶持,彼此間欠缺關懷,是兩造間顯然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法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吳愛琳(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子吳幸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子吳聖斌(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皆已成年,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有賭博及喝酒之習慣,被告工作所得,幾
乎供被告一人花用,以致家庭經濟幾由原告一人負擔;約80年間開始,被告另沈迷於簽賭六合彩,開始不務正業,將公公所給之積蓄全數花光、不動產拿去貸款花用,把家中之金飾典當花用,導致兩造關係漠然,87年左右開始,兩造已不再講話,被告也主動與原告分房睡覺,96年1、2月間起被告常出門多月未返家,至今業近十年,兩造各過各的生活,互不關心,關係陌然等情,業據原告舉證人即兩造長女吳愛琳到庭證稱:「是,我與兩造同住至96年2月份左右,我是結婚才搬出去。」「被告從我國小、國中時,當時開始流行大家樂、六合彩時,被告就開始簽賭,輸贏多少錢我不知道,被告因賭博欠了很多錢,應該積欠幾十萬元,被告有盜領原告存款,也有盜領被告父親土地權狀去銀行貸款,約七、八十萬元,後來債權人有來查封房子,被告沒有錢還,是被告父親拿錢出來幫被告償還的。之前有現金卡、信用卡的消費借貸,被告也去借款,有幾十萬元左右,債權人來查封房屋,也是被告父親拿錢出來清償。被告剛開始有工作,但是所賺得的錢沒有供家用,都是被告自己花用,小孩教育費用、家庭生活費用都是由原告支付,原告曾經去工廠工作,一個月收入我不清楚,我爺爺即被告父親也有支付我們家用,也有資助小孩教育費用。被告有喝酒習慣,已經有好幾年了,從我讀高中的時候,被告就有喝酒了,但喝酒後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只是有看到被告喝酒。」「(問:家中生活費用、小孩扶養費用主要由何人負擔?)原告。被告父親只有幫忙支付小孩教育費用。」「(問:被告賭博欠債有無典當家中物品?)有,被告有將原告金飾、嫁妝、有價值的東西都拿去當舖典當。」「被告早期的時候有在賣香酥雞,現在的工作我就不知道了。」「(問:兩造是否有分房而睡?從何時開始?原因為何?)有,原告睡在房間,被告睡在客廳,已經睡了8、9年了,確定時間我不記得。被告是自己睡在客廳的,原告沒有趕被告去客廳睡,因為被告當時沈迷賭博,所賺得的錢沒有供家用,兩造時常吵架,原因是錢的問題,因為被告賭博的關係把錢賭光,所以兩造才吵架,且當時被告有偷家裡的存款、財物去典當,所以兩造感情惡化,然後分房睡覺。」「去年1、2月間我結婚後,被告開始沒有天天回家,從我結婚搬離家裡,原告與我弟弟也跟著我搬走,被告沒有天天回家,我不知道被告去向,有時幾個月才回家一次,這是被告父親告訴我們被告幾個月才回家一次。」「(問:兩造從87、88年間分房後,彼此互動情形為何?)兩造沒有互動,在家裡看到彼此也是沒有說話,也沒有同桌吃飯,我們白天去工作上班,被告在家睡覺,我們下班時,被告在外做生意,我們睡覺時,被告半夜才回來,兩造作息是顛倒的,完全沒有互動,即使有同時間在家,也沒有互動,都不會講話、互不關心。我弟弟知道兩造的事情比我知道的更少。」「(問:為何原告在96年1月、2月間與你一同搬離兩造戶籍地?)因為當時我要搬離,原告與被告沒有互動,也與被告父母親關係不好,所以我要搬走的時候,原告就與我一起搬走,我與原告搬走的時候,被告知道,沒有說什麼話,沒有任何表示。」「(問:被告從96年1、2月間,被告是否有到你的住所找原告或是探望你們姊弟?)有,被告有來過一次,但是是探望我的小孩,當時原告有在,被告有看到原告,但是也沒有與原告說話,被告待了一下就走了,當時原告也不讓被告進門,被告來的時候就在門口待了一下,看一下孫子就走了,被告沒有進門,原告也不讓被告進門。」「(問:原告搬離後,被告是否有與原告做任何聯繫?)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查兩造因被告賭博、喝酒、積欠債務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致感情不睦,自87年間開始即分房而睡,彼此關係陌然,完全沒有互動,96年1、2月間起被告常出門多月未返家,原告亦隨同兩造長女吳愛琳搬至現住所,各自獨立生活,均無聯繫,客觀上已使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應認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參諸前開說明,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用300元,合計3,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