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對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七二號、九十七年度緩字第一七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PS2」遊戲光碟片共拾陸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六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盜版「PS2」遊戲光碟片共十六片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六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觀護卷宗各一份在卷足憑。至扣案之盜版「PS
2」遊戲光碟片共十六片,確係經警查扣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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