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明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明俊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俊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罪,固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等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3年1月(即附表所示等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9月(即附表編號1至4原所定應執行刑1年4月、加計編號5至6原所定應執行刑1年5月之總和)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3年7月20日│高雄地院│103年11月│高雄地院│103年12月│編號1至4所│││二級毒│3月,如│23時15分許為│103年度│27日│103年度│25日│示之罪,曾│││品│易科罰金│警採尿時起回│簡字第40││簡字第││定應執行刑││││,以新臺│溯120小時內│15號││4015號││有期徒刑1││││幣1,000│之某時許│││││年4月。││││元折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103年9月16日│高雄地院│105年6月24│高雄地院│105年7月19││││一級毒│8月│10時許為警採│104年度│日│104年度│日││││品││尿時起回溯96│訴緝字第││訴緝字第│││││││小時內之某時│102號││102號│││││││許││││││├─┼───┼────┼──────┼────┼─────┼────┼─────┤││3│施用第│有期徒刑│103年9月16日│高雄地院│105年6月24│高雄地院│105年7月19││││二級毒│4月,如│10時許為警採│104年度│日│104年度│日││││品│易科罰金│尿時起回溯96│訴緝字第││訴緝字第││││││,以新臺│小時內之某時│102號││102號││││││幣1,000│許│││││││││元折算1││││││││││日│││││││├─┼───┼────┼──────┼────┼─────┼────┼─────┤││4│幫助犯│有期徒刑│101年9月12日│高雄地院│105年6月24│高雄地院│105年7月19││││詐欺取│4月,如│至101年10月1│104年度│日│104年度│日││││財│易科罰金│5日│訴緝字第││訴緝字第││││││,以新臺││102號││102號││││││幣1,000││││││││││元折算1││││││││││日│││││││├─┼───┼────┼──────┼────┼─────┼────┼─────┼─────┤│5│攜帶兇│有期徒刑│103年6月30日│本院104│105年10月│本院104│105年11月│編號5至6所│││器毀壞│10月│20時至同年7│年度易緝│28日│年度易緝│29日│示之罪,曾│││安全設││月1日9時40分│字第58號││字第58號││定應執行刑│││備竊盜││間之某時許│││││有期徒刑1│├─┼───┼────┼──────┼────┼─────┼────┼─────┤年5月。││6│業務侵│有期徒刑│103年6月27日│本院104│105年10月│本院104│105年11月││││占│8月│12時30分許│年度易緝│28日│年度易緝│29日│││││││字第58號││字第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