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榮於民國102年9月2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過失致死部分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服刑於100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分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拘役55日確定,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不知警惕,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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