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行關於「監視器翻畫面之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之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529號被告蔡榮賓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2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菜市場水果攤內,趁該攤位負責人 劉聰瑜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攤架零錢盒內之新台幣(下同)50元硬幣2枚得手。嗣劉聰瑜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50元硬幣2枚(業已發還劉聰瑜),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聰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榮賓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聰瑜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畫面之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檢察官林宏松
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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