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8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Q○○被告S○○上訴人即被告玄○○
寅○○L○○子○○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D○○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22巷10號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東勢鎮○○路永盛巷38號住台中縣神岡鄉○○街105巷13號上訴人即被告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60巷7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21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路22號3樓之4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134巷24號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上訴人即被告f○○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65號13樓居高雄市○○區○○路33巷40號4樓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55號5樓居高雄縣鳳山市○○○街147號8樓被告J○○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339號11樓H○○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64巷97弄21號居高雄市○○區○○路142巷3弄2號被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1509之2號8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市○○里○○街29號3樓之3V○○(原名蔣 孟君 )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縣善化鎮士宏新村25號居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131之37號B○○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左營區○○○路818巷17號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73之5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被告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39號R○○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30巷30號2樓居高雄市○鎮區○○街30巷28號被告F○○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1509之2號8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067號、第18680號、第19006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7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Q○○、S○○,及關於玄○○、寅○○、L○○、子○○、D○○、地○○、酉○○、辛○○、f○○、戌○○、申○○、J○○、H○○、戊○○、甲○○、V○○、B○○、丙○○、卯○○、R○○等部分,均撤銷。
Q○○、S○○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等物,均沒收。
玄○○、寅○○、L○○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叁年,並各向國庫各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如附表十、十一所示等物,均沒收。
子○○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如附表十、十一所示等物,均沒收。
D○○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刑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如附表十、十一所示等物,均沒收。
戌○○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如附表十、十一所示等物,均沒收。
地○○、酉○○、辛○○、f○○、申○○、J○○、H○○、戊○○、甲○○、V○○、B○○、丙○○、卯○○、R○○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國庫各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十、十一所示等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賈有財 、丙○○、卯○○、B○○、S○○,均知擔任虛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有遭利用作為詐騙等犯罪目的、逃避查緝,竟仍各自與詐欺集團之成員 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莊鴻炎 (以上4人均為香港籍,原審法院通緝中)、年籍不詳綽號SUNNY之香港籍男子及金主管、 謝小姐 ,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92、93年間,同意提供身分證件,擔任該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目的,而虛設之 百富 發有限公司(簡稱 百富發 公司)、 富利寶 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富利寶公司)、 明績 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明績公司)、 基高 事業有限公司(簡稱基高公司)、 富昌 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富昌公司)、 連勝 商業有限公司(簡稱連勝公司)、興 旺嘉 企業有限公司(簡稱 興旺嘉 公司)、 家多福 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家多福公司)、 寶鼎新 業有限公司(簡稱寶鼎新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如附表一所示),並以之為常業,B○○、卯○○更分別以渠等名義承租寶鼎新、連勝公司之營業場所。嗣於各該虛設公司成立後,賈有財、丙○○、卯○○、B○○、S○○,即每日至各該公司枯坐,另由蘇汝超、謝小姐等核心幹部,登報佯裝應徵行政人員、會計或記帳助理等職員,並分別由蘇汝超等主管於面試過程中透過監視器觀看及參考履歷表,先後錄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待附表二之被害人到各該公司上班後,蘇汝超等主管即逐日先排定及更換各被害人當日上班所使用之包廂,由櫃檯人員依當日位置圖將被害人帶至不同之獨立包廂,並由多位成員佯裝成同事或投資人陸續至包廂內。先由部分成員持資料指導新進員工(被害人)練習換算外匯或假意填寫公司帳,旋由佯裝為投資人之成員,向被害人偽稱其因投資外匯交易獲鉅額利潤,藉此親自或由其他偽稱亦有意投資之成員配合,慫恿被害人,邀被害人自己投資或與渠等合資,共同投資外匯期貨買賣。行騙過程中,並由部分成員當著被害人面前,趁機將公司所提供之現金,或以發放獲利名義交予佯裝投資之成員,或以借款名義交予佯裝亦欲投資期貨之成員,用以取信被害人;同時並向被害人佯稱公司內所設定速撥鍵之電話機,可直接撥打該電話至國外下單(實則該電話並未撥接至國外,而係由集團成員接聽)。除此,為免被害人因相互接觸而查覺,並規定包廂內之被害人於如廁前需先撥打內線電話告知當班之櫃檯人員,待櫃檯人員轉詢主管及獲准許後,方可前往廁所。以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或已實際出資投資詐騙集團所虛設未存在之期貨交易(詐騙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詐得之款項,除部分由慫恿被害人投資之成員按比率分得外,既由蘇汝超等主管將款項交予各公司會計,暨安排櫃檯小姐陪同掛名負責人至銀行,分別以B○○、丙○○等負責人名義,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往位於菲律賓之銀行之「EASTERNPERSONENTERPRISE」等帳戶內。嗣於各該虛設公司經營數月後,即向被害人佯稱因內部整修等事由需休假幾天,旋連夜遷移遷徙。
二、玄○○、寅○○、L○○、J○○、子○○、H○○、D○○、戊○○、甲○○、V○○(原名 蔣孟君 )、地○○、戌○○、酉○○、辛○○、申○○、Q○○、f○○(下稱L○○等人)及 林海欣徐詩惠 (均經本院另案即97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判決有罪確定),於92、93年間任職於百富發、富利寶、明績、基高富昌、連勝、興旺嘉、家多福、寶鼎新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後,均知興旺嘉等公司均係為遂行「藉詞投資外幣期貨可獲厚利,以誘騙被害人交款」之目的而虛設的公司。玄○○於任職寶鼎新公司會計期間,負責刊登報徵人、陪B○○或安排人員陪同B○○至銀行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國外、發放員工薪水、承租營業場所等公司總務事務,暨負責面試並由玄○○依面試者之履歷表及監視系統,挑選較易詐騙的對象。除此,自92年初起至93年9月間止,L○○等人仍多次由附表四各該「被害人欄」後所列之人,及「附表四各被害人任職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暨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幹部「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莊鴻炎、SUNNY、金主管、謝小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櫃檯、面試人員,或佯裝成投資客、辦公室成員,依前揭詐騙方式分工,以慫恿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投資期貨,均並以此為常業,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甚至實際交付款項(被害人、各個被告之行為、受騙金額,共犯之組合,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嗣於93年9月21日、93年10月7日,經警至屏東市○○路24
8號5樓之寶鼎新業有限公司及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莊鴻炎等人位於屏東市○○○路698號D棟13樓之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後述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除證人即被害人Y○○於警④卷1228至1229頁所附警訊筆錄中所為「我能確認他們就是詐騙我金錢的人無誤」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等之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即就證人 於警詢陳 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後述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證人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等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貳、撤銷改判部分(被告Q○○、S○○、玄○○、寅○○、L○○、子○○、D○○、地○○、酉○○、辛○○、f○○、戌○○、申○○、J○○、H○○、戊○○、甲○○、V○○、B○○、丙○○、卯○○、R○○等人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於本院認罪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頁正面),另被告寅○○、L○○、子○○、Q○○、J○○、f○○、甲○○、戊○○、H○○、戌○○、酉○○、辛○○、V○○、丙○○、卯○○、R○○、B○○等人除於原審自承(如附表六所示),並於本院認罪在卷;又下列被告則否認上開共同常業詐欺犯行,辯詞如下:
㈠、被告D○○坦承確於百富發、富利寶、基高、寶鼎新公司任櫃檯、陪同他人前往銀行匯款、及帶被害人到包廂內。惟辯稱:我不知道公司在騙人,最初我是去百富發公司應徵,後來主管叫我去富利寶工作,在富利寶任職約二個月之久,他們又說公司要維修,叫我先休息等維修好再通知我上班。之後,有人以電話通知我去基高工作,在基高任職約二、三個月。在基高時,我曾詢問櫃檯同事,為何我不是回富利寶工作,該同事告訴我,富利寶公司已經沒做了,所以改到基高工作,因此我才繼續在基高擔任櫃檯人員。至於寶鼎新公司,則是我自己看報紙後前往應徵。到富利寶工作時,我才因主管要求,開始陪他人去匯款,並將匯款單據交還主管,但我不知道匯款之目的,後來我問同事,同事才說是投資款;不過我沒辦法判斷投資與公司有關;也不知公司內之小房間是不是供投資人使用云云。
㈡、被告地○○坦承確曾先後於興旺嘉、寶鼎新公司擔任櫃檯人員,惟辯稱:我是看自由時報應徵的,我認為這家公司應該是可以的,且我有看到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是後來公司要遷去屏東。我只是擔任櫃檯工作,只負責接聽電話,從未帶被害人進入小房間,也未曾接過被害人要求上廁所而打來的電話,更不知道公司在詐騙被害人云云。
㈢、被告申○○坦承確於寶鼎新任職期間曾負責登報及面試應徵者,惟辯稱:面試後是否錄取,不是我決定,此後我也未再與被害人接觸,我不知道公司詐騙被害人云云。
㈣、被告S○○坦承確擔任公司負責人,惟辯稱:我經由 楊嘉風 才認識 龍哥 ,龍哥說其在台南等地有二、三家公司,想在高雄新設一家貿易公司,卻無法兩邊跑,所以要我先幫他看在高雄新設立的家多福公司,其會找更好的人來換我,我不知道他們是在騙人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寅○○、Q○○、L○○、J○○、子○○、f○○、甲○○、戊○○、H○○、戌○○、酉○○、辛○○、V○○、丙○○、卯○○、R○○、B○○等人坦承認罪如上,並有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並經各被害人證述在卷,足信上開被告等人確有附表四所示行為。
㈡、被告申○○、D○○、地○○、S○○,均知渠等任職之公司藉詞投資可獲厚利以詐騙被害人:
1、被告申○○於原審供承其上班時,除應徵員工、或玄○○找被告講話、或櫃檯小姐拿履歷表來給被告外,被告就獨處於辦公室內,並無其他事可作,須喝水、上廁所時才離開辦公室等情(原審卷卷133頁),又依被告學經歷,竟有獨立辦公室,明顯違反常情。況被告亦自承:(你在寶鼎新公司一天到晚負責面試員工,員工來了,真的有那麼多工作可以做,你難道都不懷疑這家公司有問題?)有,我有懷疑,因為我有問過玄○○說,為何我們要用這麼多員工,她說他們是進出口貿易,說馬來西亞也有,不知道還有那邊也有,說以後會設廠在屏東加工區那邊。(她這麼說你就沒有再質疑了嗎?)她就給我丟一句話說,妳如果要在這邊長久的話,你就多做事,少問等語(原審卷卷133頁),即其確曾起疑,再由被告稱「我應徵的那個地方那裡也有監視器,我在懷疑說為什麼要監視我上班。」等語,衡情被告應知情。再參酌申○○自承:「玄○○跟我講過之後,其實我還是有懷疑,因為每天上班要應徵這麼多人,講的話都一樣,而且應徵時的廣告的稿面都不一樣,但是我也沒有再追問,我真的只是單純的是想要領二萬一的薪水而已」、「(玄○○這樣講你就完全相信?)我有懷疑說在屏東哪有那麼好的,因為我以前作業務也是要靠業績才有錢領,但我真的沒有辦法辭職,因為我沒有薪水,我就沒有辦法付房租,我身上沒有多餘的錢,所以我不敢輕易的先辭掉工作再找其他工作,所以我就沒有一直再去問玄○○。」、「我那時候很單純的想法只是因為我是單親,帶二個小孩,又租房子,因為在屏東週休、找二萬一的薪水真的不容易找,我要生活」(原審卷卷133至134頁),益證被告應知公司係從事不法行為。
2、被告D○○先後、長期任職於四家本案之虛設公司,衡情原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原審供承:其知道公司有叫人投資,其確曾起疑及問同事,是投資什麼。有人說是投資其所任職的公司,更有同事對我說公司在騙人,是叫人家投資,但要我不要管那麼多,做好自己的工作就好。實際上,其曾問過數人,在富利寶公司,就問過櫃檯人員,他們就這樣回答。其不知道投資什麼,但知道小房間內有電腦,投資人會在小房間內看電腦上的東西,同事說就是投資電腦上的那些東西。富利寶、基高、寶鼎新,其均曾帶人到投資用的小房間裡等語,暨自承:「(所以至少你在富利寶開始,以及在基高、寶鼎新應該都知道這三家公司是在騙人的?)知道」等語(原審卷㈩卷91至94頁), 足徵 被告應明知其任職之公司,均係利用小房間內之電腦等物,以投資為名誘騙投資人投資」無訛。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L○○、子○○、f○○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關於D○○不知其等在公司內小房間所作何事,亦無告訴D○○公司是在做什麼,其等平常未與D○○接觸,沒有聽過D○○提及叫人家來投資可以抽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至86頁反面),均屬上開證人本於其等個人於公司所見或所知情形而為之證詞,均無從採為對被告D○○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3、被告地○○雖以「其只有接電話未帶人至包廂,沒有接過任何人說要上廁所的來電」云云置辯,然⑴被告地○○於原審供承:「有時候有人來,內線電話會通知
我,叫我把人帶進會議室,我就把人帶進會議室,我就出來了」等語(原審卷㈣卷139頁),又興旺嘉、寶鼎新公司之被害人要離開包廂上廁所,須先以電話通知櫃檯,經櫃檯請示主管獲准後,再轉知包廂內之被害人等情,業經擔任上開二家公司櫃檯人員之被告及被害人一致 陳明 在卷。而證人 洪純梅 證稱:寶鼎新之櫃檯人員均須接聽外、內線電話,包廂內之人要上廁所時會先打電話給櫃檯,若該人是主管曾經特別交代,則櫃檯會先請示主管,地○○是櫃檯人員,其絕對有接聽過包廂內人員說要上廁所之內線電話,地○○並曾再以電話請示主管該人可否上廁所;又櫃檯人員須將人帶到包廂內,其剛到寶鼎新公司任職時,地○○尚曾向其講解如何帶人進去包廂及其他不懂之工作內容;寶鼎新公司每日會有戴明姓名之包廂圖,地○○曾向洪純梅說過,按圖將客人帶去各包廂等語明確(原審卷卷94頁),是被告所辯上情,顯非可採。
⑵本案興旺嘉、寶鼎新及各虛設公司之櫃檯人員例如酉○○、
V○○、J○○均自承知道公司騙人投資。洪純梅亦證稱:(櫃檯人員跟我講公司的事情,就是一些內部的工作性質,是什麼意思?)就是電腦操作、、他們那時候是講說在操作一些投資,由專業的人來教他們、、我忘記誰跟我講的,但應該是在上班期間跟我講的(所以也就是在查獲之前,公司就有人告訴你說包廂裡面其實就是在投資?)對。、、應該是櫃檯的人跟我講的等語(原審卷卷88至96頁)。被告既先後任職興旺嘉、寶鼎新公司,本詐欺集團之核心即香港籍人莊鴻炎、蘇汝超、謝小姐等人均在興旺嘉、寶鼎新司擔任幹部,被告地○○應會認識渠等,被告及玄○○復均稱地○○是謝小姐找去寶鼎新公司任職(原審卷卷52-59頁被告及玄○○筆錄),洪純梅並稱:「地○○會跟裡面的人接觸,主管、其他員工還有在包廂裡面的人,地○○都會接觸,、、(、、地○○跟主管很熟?)感覺,我記得他們會講一些比較私底下的工作內容。(你剛才說地○○會跟主管說比較私底下的工作內容,究竟是何意?)就是私底下,不會在櫃檯講,講什麼我沒有聽見,我很想知道,但他們不會跟我講。」等語,則衡情被告實無全然不知之理。況且被告實亦曾自認:「我進去的時候有看到牆壁上面有很多證照,公司說他們是期貨公司,叫我不用擔心。(妳有無看到公司跟什麼樣子的客戶有往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公司是做期貨」等語(同上開筆錄),洪純梅又證稱:櫃檯小姐將人帶到包廂時就可看到包廂內有電腦設備,並看到電腦上有類似股票的圖線,洪純梅並曾親眼看過地○○帶客人去包廂,並曾多次詢問地○○包廂內在作何事;暨證稱:「(你有跟地○○提過包廂內是在操作投資的事情?)我有問他啦。、、(你跟地○○的對答過程中有無提到包廂內有在操作投資的事情?)有提過操作投資的事情。、、(依你的感覺及記憶,地○○在離職之前她是否知道包廂內的人是在操作投資?)我想她大概知道,因為她在接待客人來的時候的態度,我當時在接待客人時我自己是比較會實話實說,她比較專業,會有一些術語跟客人應答。(她用過哪些術語跟客人對答?)確切已經忘記了,這是我的感覺。就是要進去包廂內的客人跟她對答時,我覺得她比較專業,例如說客人問我,如果我不曉得,我會說我不知道,如果是地○○,他就會大概的陳述。」等語(原審卷卷87至97頁), 堪信 被告任職期間明知客人至包廂內係在投資期貨無訛。
⑶被告地○○於原審供稱:「後來公司要遷去屏東,那時候我
還在高雄,我就覺得怪怪的,想要離職,就跟公司說我要離職,但是公司要我繼續幫忙做幾天,所以我有到屏東做幾天」等語,是被告既自承其任職興旺嘉公司時已心疑,則衡情嗣後被告到寶鼎新公司任職時,應無不知之理。然由洪純梅證稱:「其實我講的就是例如包廂內的人如果說要上廁所,地○○就會用比較專業的方式,跟她說例如廁所有人或是用其他的原因來回答,而要稍待。(所以地○○在回答是否能上廁所的時候,是否因為廁所真的有人的時候才拒絕?)其實廁所有時候有人有時候沒人,她也會問主管。」等語(原審卷卷93頁),益證地○○任職寶鼎新公司期間,於接獲包廂內人員來電時,仍續藉詞回應,以配合公司管制包廂內人員之進出,自難認其與蘇汝超等人無犯意聯絡。至於被告雖另稱其係自動離職,然被告地○○曾自承:「後來公司就突然打電話跟我說叫我不用再去上班了。幾個星期之後我就在電視上看到公司被抓了。」等語,洪純梅更證稱:「因為她跟裡面的主管感覺很熟,主管是怕說她把我帶壞,所以事後她才離職的。大概是我開完刀之後回來之後看到她的,至於是回來之後馬上看到她,或是隔了幾天才看到她,我不記得了,但我實際上跟她在一起上班的時間,至少有一個星期,之後的確是她先離職的,我做到被查獲。所謂的帶壞,主管是怕說她跟我們講他們的作業流程吧。(你怎麼知道?)因為我很想知道,那家公司到底在做什麼,我會一直問櫃檯的其他人員,他們就不會跟我講,他們只跟我講說把我的事情做好就好了。」、「(主管究竟說什麼?)主管沒有跟我說什麼,是其他櫃檯人員跟我說,她會跟我講裡面公司在作什麼工作(究竟櫃檯人員怎麼跟你說,公司究竟在作什麼事?)因為我想知道,所以我會問,公司又怕地○○跟我講,所以公司就請她離職,這是我聽其他櫃檯人員跟我講的。」、「(對於地○○離職,你有無問主管是什麼原因?)我是問其他櫃檯人員。」等語,從而堪信被告係遭寶鼎新公司解僱而非自動離職,自難遽以被告於檢警破獲本案前即已離職,即認被告不知情且與謝小姐等人無犯意聯絡,堪信被告地○○應知公司以投資為名詐騙被害人。
4、被告S○○之學歷為高中補校商業經營科畢業,在擔任家多福公司負責人之前,除因家人為泥水小包商,而曾從事建築工地之泥水施作,日薪約一千八百至二千元外,僅另在 台北 任白鐵之學徒,月薪三萬元,被告並無從事商業貿易及經營公司的經驗。然龍哥一開始就言明,被告只須在公司坐著,其他的事另外有人負責,並願給付被告月薪五萬元。嗣被告實際在家多福公司任職期間,確亦每日獨處於一間辦公室內,除龍哥找其談話及櫃檯小姐偶爾會到被告辦公室抽煙外,被告未與其他公司人員接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卷182至183頁、原審卷㈤卷99頁),此等工作內容及徵人條件,顯與正常合法之工作相違,所領薪資更逾一般行情。被告既稱:其不認識龍哥, 家豐 則是其投宿小飯店時認識,衡情被告無輕易相信之理。況被告亦自承:「(、、難道你都不懷疑嗎?真的有這麼好賺的工作嗎?)、、那時候我有問他,他說那是作正途的,叫我不要亂想。、、當時我先問家豐,說有這麼好,不要做事情,可以領那麼多錢,他跟我說龍哥是他的朋友,可以相信,叫我不要想那麼多,當時我因為一個人獨自在外居住,又沒有工作,認識家豐後,他就叫我去那裏,我就去上班、、(所以其實你當時也是覺得怪怪的,只是因為沒有工作,所以就答應了?)對、、(你當時為何會覺得怪?你當時懷疑的是什麼?)當時覺得說為何沒有做什麼事情,一個月可以拿伍萬元。」等語(同上開筆錄),益證被告知該公司係從事不法,僅因無業及貪圖優厚薪資,才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無訛。
5、據上各節,足認被告申○○、D○○、地○○、S○○所辯上情,均非可採。
㈢、被害人所述受騙過程,核與上開被告等人自白或不爭執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且被害人於原審所證述渠等受騙資金來源一節,並有「原審依職權函查或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提款等資料」可佐(各該證物明細,經整理附於原審卷卷),堪信各被害人確因受騙而交款無訛。分述如下:
1、百富發公司(被害人P○○):⑴P○○於警詢陳稱:我被詐80萬元,直到6月份我要考試,
公司就說跟交易商談看能不能把剩下的錢還我,簽了解約書,LEO匯了10萬元給我。 呂雅君 告訴我,說她也是新人,要和我同一間辦公室,隔天進辦公室時, 郭淑貞 已經在裡面,
3、4天後,呂雅君介紹 陳美娟 給我,有天 陳女 來工作室做外匯買賣,LEO拿個人資料夾進來,陳女說要提領40萬存到銀行,LEO就拿40萬給陳女,呂雅君問陳女,為何LEO拿那麼多錢給他,陳女說是自己投資獲利的錢,呂雅君表示自己想投資並問陳美娟如何投資,陳美娟說至少要4萬美金也就是160萬台幣才可以進場,呂雅君說他沒有那麼多,就找我合資,建議各出一半各自開戶來作外匯投資。3月3日我湊足80萬元匯到菲律賓HONGKONGBANK的帳戶。經照片指認,呂雅君為子○○、櫃檯小姐D○○,至於LEO、郭淑貞、陳美娟沒在警方提供的資料中等語(警卷㈢836至843頁),又被告子○○於原審自承:我的確沒有私房錢要投資,是主管叫我這樣跟她說的(原審卷㈨卷183頁),堪信被告子○○、陳美娟、LEO、郭淑貞,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P○○投資之人無疑。
⑵P○○於原審證稱:我在百富發約三個月,後來因為錢都沒
了就沒有去,任職期間,雖未曾聽D○○說過該公司或自己有買賣投資期貨、外匯「至於D○○的部分則是有人要找我例如陳美娟,是由D○○帶進來;若要換辦公室也是由D○○通知及帶我到其他辦公室去;又每天交易投資的資料夾,也是D○○拿進來給我的,離開時資料夾也是交還給D○○等語(原審卷㈨卷184頁),足認P○○遭詐欺過程中,被告D○○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並曾帶P○○至投資室,及發送、收回相關投資之資料。
2、明績公司(被害人 翁玨琦 、C○○):⑴翁玨琦於警詢時已稱共投資120萬元,及證稱:是自稱JULY
的黃姓女人事主管帶我進公司,一開始幾天JULY、 陳念儀 和我同房工作,隔幾天有位江小姐傳真一張結算單,表明他賺很多錢準備結單,過幾天江小姐又說要開戶,接著陳念儀告訴我,他和朋友有意各出一半投資。開戶後,我每天都看到主管ALEX將獲利交給陳念儀,幾天後JULY鼓勵我投資,並表示和我共同投資,第1次我拿30萬元投資外匯,過幾天王經理告訴我投資失利要我拿出20萬買避險單。經我當場指認戊○○就是自稱Alex的人,但F○○不是JULY等語(警卷㈥78至82頁)。原審法院98年3月10日審理時,戊○○亦自承確有詐欺翁玨琦無訛(原審卷㈨卷181、191、193頁),堪信被告戊○○,及不詳姓名之JULY、陳念儀、江小姐、王經理,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翁玨琦投資之人無疑。
⑵C○○警詢時陳稱:我在明績被騙80萬元;是SAMMIE帶我進
入公司,一開始由SAMMIE、 陳秋樺 和我一起同辦公室工作,幾天後,陳秋樺向Alex說他和朋友有意投資,開戶後每天我都看到Alex將獲利交給陳秋樺,後來SAMMIE表示要和我共同出資。第1次拿出40萬元投資外匯下單,過幾天Alex說因投資失利要我再拿40萬元買避險單。第1筆錢約是92年12月初投資40萬,錢交給SAMMIE,過幾天我連續將第2筆交給SAM
MIE,最後他說,如此補錢進去不是辦法乾脆交給交易商,之後我因為沒有錢沒有繼續投資;戊○○就是Alex(警卷㈥86至87頁);並經戊○○自承在卷(原審卷㈨171-172頁)。堪信被告戊○○、SAMMIE、陳秋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C○○投資之人無疑。
3、富昌公司(被害人c○○、M○○):⑴c○○於警詢中證述略以:年籍不詳面試小姐叫我擔任算帳
工作,4、5天後,告訴我有賺錢的機會,並當著我面拿40萬給客戶稱其做外匯很賺錢,藉機慫恿我投資,我將70萬元交給 阿豐 (寅○○)、 阿欣 (林海欣)、 阿皆 (新加坡籍)。後來又說我投資太少,要我追加到120萬元,之後又以行情不好、投資失利為由,要我再付50萬元,我交50萬元現款,後,就說我已被套牢等語(警卷㈢912頁),寅○○亦自承:確有此事,我們合演投資獲利,引誘顏小姐出錢投資,實際上我們沒有真正的賺錢(警卷㈡509至510頁),堪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面試小姐、被告寅○○、林海欣及阿皆,即為實際在包廂內詐騙、慫恿c○○投資之人無疑。
⑵M○○於警詢中證稱略以:第1、2天李 秀玲 (未經指認)
交付換算之類的工作,由 阿傑 教我如何換算日幣兌換美金。第3天我和 林慧蘋 (林海欣)同辦公室上班,他說是經朋友介紹而進公司操作戶頭賺錢。第4天林慧蘋說要借朋友就跟阿傑說要提款,阿傑就當著我面前,拿40萬元給林慧蘋,林慧蘋還告訴我客戶需要錢公司可隨時提供。92年12月23日我交80萬元給林海欣及阿傑,用我自己戶頭來做外匯投資,林海欣在旁指導(警卷㈢918頁),堪信另案共同被告林海欣、阿傑、 李秀玲 ,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M○○投資之人無疑。
4、連勝公司(被害人 戴秋鸞 、A○○、 顏玉鳳 ):⑴戴秋鸞於警詢中指述:第1天上班由王主管交付看盤、計算
匯率之類的工作,第5天以後由潘主管(蘇汝超)與蔡主管(陳志偉)輪流交付工作,公司並安排 郭佩娟美鳳江雅玲 為我的共同工作對象,郭佩娟及江雅玲對我說他投資外匯日幣期貨操作,工作第2天郭佩娟就在我面前拿200萬元交給王主管投資,2天後賺1倍,郭佩娟及江雅玲開始慫恿我投資,我共投入120萬元;騙我的人有吳主管、王主管、潘主管、蔡主管、郭佩娟、江雅玲、美鳳等7人,經警方提供相片供我指認,潘主管為蘇汝超、蔡主管為陳志偉,吳主管、王主管、郭佩娟、江雅玲、美鳳等人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警卷㈢998至1000頁),可知被告蘇汝超、陳志偉、及自稱吳主管、王主管、郭佩娟、江雅玲、美鳳等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戴秋鸞投資之人無疑。又戴秋鸞證述:我在93年4月間在報紙求職欄看到連勝公司徵會計,去應徵的第一天,我看到卯○○從總經理辦公室走出來,卯○○有交代接待的小姐跟我面試,當天下午5時許,有位小姐電話通知我隔天去上班,我就去任職等語(偵卷㈢卷7頁),暨略稱:在連勝期間我看過卯○○,他是總經理。我要離開時,卯○○從總經理室出來叫住我,並說小姐馬上就出來,後來小姐就替我面試錄取我,我就去上班、、(在你開始上班之後,直到你報警之間,你有無跟卯○○講過話?)有,他們要搬走之前,卯○○他騙我說這棟大樓電力不足,要增加電線,因為電腦經常當機,冷氣又經常壞掉,所以要裝潢,所以叫我先不要去上班,除了這個以外,我就沒有再跟卯○○接觸,因為我們的空間幾乎是密閉的,卯○○沒有到過我所處的小空間那邊去,他是在總經理的辦公室。(原審卷㈩卷52、53頁);卯○○亦自承:是總機小姐打電話給我,叫我出來跟證人戴秋鸞講說,叫她去我房間等,小姐他們就會過來應徵,後來公司都沒有人,是因為人家跟我講說線路都有問題,我才這樣跟證人講說線路有問題(原審卷㈩卷53頁反面)。足證被告卯○○雖未實際慫恿戴秋鸞投資,但確招呼戴秋鸞請小姐為其面試,及告知戴秋鸞公司線路有問題先不用上班之行為無誤。
⑵A○○於警詢中證稱略以:對我詐騙的人經我指認後是蘇汝
超、丘耀東、陳志偉、寅○○,我總共投資88萬台幣等語(警卷㈢1006頁),蘇汝超於警詢時亦承認A○○曾開戶投資(警卷㈠21頁),被告寅○○亦坦承確有詐騙A○○無訛(警卷㈡510頁)。足證被告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寅○○、及自稱為「李 淑玲 」之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A○○投資之人。
⑶顏玉鳳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將120萬元交蘇汝超購買日幣
外匯,後來他說虧損需再加180萬元才能解套,所以我又交
180萬給他,我前後共交給蘇汝超300萬元,約5月底,因我要交保險費就向蘇汝超說急需用錢,結果93年5月28日他匯20萬給我,所以我共被騙280萬元。暨稱:丘耀東自稱「李主管」,我去看盤時都是他在招呼我並拿報表給我看,教我如何算價差。林海欣自稱「 林曉琪 」,上班第1天下午,林海欣進入我的工作室後就下單買賣日圓外匯,然後說他賺了2筆,並以公司內線打電話給丘耀東說他要提領投資所賺的1萬元美金,並當著我的面,由丘耀東將錢交給林海欣(偵卷㈢63頁)、翌日林海欣又到我工作室下單,並說他投資買賣日圓外匯獲利很多,另蘇汝超來告訴我說林海欣投資賺很多錢,上班第3天「 李佩珍 」來我工作室,亦說林海欣在公司投資日幣外匯賺很多錢,叫我跟他一起向公司投資購買等語(警卷4頁);蘇汝超、丘耀東亦坦認確有詐騙顏玉鳳之情事(警卷㈠21頁、偵卷㈡409至410頁)。堪信被告蘇汝超、丘耀東、林海欣等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顏玉鳳投資之人。
5、家多福公司(被害人T○○、W○○):⑴T○○於警詢已稱其共投資40萬元,並證稱:上班後,黃副
理帶我至小辦公室,與我同一辦公室的是 林家琪 ,林家琪說公司的外匯投資可賺很多錢,並鼓勵我各出40萬元投資,隔幾天,林家琪和 呂宜真 對我說,這是機會可做做看。於是我和林家琪就於6月初各拿40萬現金,共80萬交給黃副理投資。經我指認黃副理是H○○、林家琪是酉○○、至於呂宜真不在警方提供的資料中(警卷㈥第149頁)。H○○是幫我面試的人(原審卷㈩66頁),又被告H○○、酉○○於原審對於上情不諱(原審卷㈩卷第67頁)。足徵被告H○○、酉○○及自稱為呂宜真之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T○○施投資之人無疑。
⑵W○○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上班第一天是黃副理安排 林雅蕙
與我同一辦公室,幾天後,林雅蕙告訴我公司所做的外匯投資每一筆都賺錢,且說他要投資並邀我一起投資,當初我沒意願,林雅蕙又請黃副理找 燦美 小姐來解說,燦美當著我們面打電話下單,結果都賺錢,林雅蕙此時又鼓勵我投資,於是我就拿了40萬元,林雅蕙拿了60萬元投資;經照片指認H○○就是黃副理(警卷㈥159、160頁),而被告H○○亦坦承確有對W○○詐騙之情事(警卷㈥28頁)。足信被告H○○、「林雅蕙」及「燦美」,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W○○投資之人無訛。又W○○復證稱:經照片指認辛○○、蔣孟君就是每天帶我至小辦公室內工作之人(警卷㈥160、
161至162頁)、面試我的是辛○○,也是他帶我去小房間的。蔣孟君坐櫃檯,(偵卷㈠第19頁);辛○○、蔣孟君對此復不爭執(原審卷㈩第68頁)、原審卷㈤第130頁背面)。故 承上 ,辛○○、蔣孟君雖不曾在包廂內詐騙、慫恿W○○投資,然辛○○係在場擔任面試人員、蔣孟君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二人並均曾帶W○○去小辦公室,堪以認定。
6、富利寶公司(被害人 陳洪愛 惠、 黃雅娟方淑楨 、癸○○、巳○○、 張玉雪 、g○○、亥○○、 黃美雪 ):
陳洪愛惠 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公司安排 洪秀明張玥琳 與我
共同工作,張玥琳告訴我他投資外匯美元、日幣期貨操作20
0萬元,1個星期已賺回200萬元,洪秀明亦說他投資40萬元, 雷力馬丁 (莊鴻炎)並先後各拿20萬元到包廂交給洪秀明、張玥琳,並說這是先前他們投資賺的,4人互相唱和慫恿我投資,我第一次投入60萬元,前幾次帳面有賺錢,但因口數不夠無法領回,經過約半個月馬丁告訴我操作失敗,要補100萬,我再補100萬元,總共投入160萬元。在富利寶對我行詐騙之人有馬丁(莊鴻炎)、 賽門 、洪秀明、張玥琳、雷力等人(警卷㈢847至849頁),另莊鴻炎亦坦承陳洪愛惠有投資外匯期貨(警卷㈠第247頁)。堪信被告莊鴻炎、及自稱賽門、洪秀明、張玥琳、雷力等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陳洪愛惠投資之人。
⑵黃雅娟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富利寶公司被詐騙160萬元
。由馬丁、 陳俊傑 慫恿我,以1個單位新台幣40萬元投資外匯日幣期貨,由公司小姐帶我去匯款,匯款後單據由公司拿走,由馬丁帶我們操作。我有匯款80萬元,另拿現金80萬元給馬丁,總計投入新台幣160萬元。在富利寶公司對我行騙的人有馬丁、陳俊傑、 魏成洲 等3人;馬丁經警方提示照片經我指認就是莊鴻炎。(警卷㈢第853至854頁)。莊鴻炎對於黃雅娟有開戶並投資外匯期貨乙事亦不爭執。堪信,莊鴻炎、及自稱陳俊傑、魏成洲等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聳恿黃雅娟投資之人。
⑶方淑楨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自稱ARY之男子與馬丁(莊鴻炎
)輪流交工作給我,多為記帳類的工作,後來公司安排「 雅婷 」(林海欣)與「 沁華 」與我共同工作,沁華說他投資外匯美元或日幣期貨操作200萬元,在當天就賺了60萬元,因此慫恿我投資外匯日幣期貨;ARY與馬丁告訴我投資外匯期貨累積至1200口才可領回投資金額,我總共投入新台幣600萬元(警卷㈢第862至863頁);又稱:在富利寶公司對我行騙的人有馬丁(真實姓名莊鴻炎)、ARY、雅婷(真實姓名林海欣)、沁華等4人等語(警卷㈢第861頁),莊鴻炎於警詢時對於方淑楨有在富利寶公司開戶投資乙節,亦不爭執。堪信,莊鴻炎、林海欣、及ARY、沁華等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方淑楨投資之人。
⑷癸○○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總共被詐騙200萬元。在富利
寶公司對我行騙的人有馬丁、陳俊傑、魏成洲等3人,馬丁經警方提示照片經我指認就是莊鴻炎。在我進入公司之後的前幾天,魏成洲、陳俊傑、馬丁等人不斷慫恿我投資外匯交易保證金市場(警卷㈢869頁)。莊鴻炎對癸○○投資期貨外幣買賣200萬元,復不爭執(警卷㈠247頁)。堪信,莊鴻炎、及自稱陳俊傑、魏成洲等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聳恿癸○○投資之人。復參癸○○證稱:我記得當初到公司時,莊鴻炎有叫櫃檯的小姐陪我去匯款,其實我匯了二次,印象中第一次是D○○陪我去的,第二次不是D○○陪我去的。公司有交給D○○一個匯款的戶頭,D○○有拿匯款的戶頭給我,匯款的戶頭是好像是陪同的小姐寫的。錢交給銀行時,D○○有陪同我在櫃檯旁邊匯款。印象中是我決定投資了以後,我先去公司找馬丁,但是我在跟馬丁談的時候,D○○並沒有在場,是談好以後,馬丁就出來交代櫃檯小姐陪同我去匯款,並且告訴D○○說帳號要怎麼寫(原審卷㈨第
136至137頁),D○○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㈨第139頁)。足證,被告D○○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且曾陪同癸○○前往銀行匯款無誤。
⑸巳○○於警詢時指稱略以:第1天由自稱賽門之男子交付我
工作內容,並安排 郭淑芳 與我共同工作,後郭淑芳又介紹 小琳 與我認識,並告知我小琳是公司的投資人且已投資200萬元,2個月已賺了6、700萬元,郭淑芳就開始遊說我與他一起進行投資,並於當天至合作金庫領了新台幣80萬元投資,並力邀我一定要一起投資。我先後總計投入120萬元(警卷㈢877至878頁);經照片指認,在富利寶公司對我行騙的人有馬丁(莊鴻炎)、賽門、郭淑芳、小琳(警卷㈢第87
6、877頁),堪信,莊鴻炎、賽門、郭淑芳、小琳等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巳○○投資之人無訛。
⑹張玉雪於警詢時指稱略以:第1天由 傑夫 (蘇汝超)交付工
作內容,第2天傑夫安排「 阿賢 」與我共同工作,後又有1名自稱「 陳麗珍 」之女子經阿賢介紹來包廂與我共事,傑夫並多次拿40萬元到包廂交給陳麗珍,說該些錢是她投資外匯期貨賺的,三人互相唱和慫恿我投資。我將詐騙的金錢交給傑夫360萬元,交給賽門280萬元,總共被騙640萬元(警卷㈢第888頁);復稱:對我行使詐術的經照片指認有傑夫(蘇汝超)、馬丁(莊鴻炎)、賽門、陳麗珍、阿賢及不知姓名男女各1名(警卷㈢第886、890、891頁)。足證,蘇汝超、莊鴻炎、賽門、陳麗珍、阿賢及不知姓名男女各1名等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張玉雪投資之人。
⑺g○○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總共賠了360萬元(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8誤載為400萬)(偵卷㈠第19頁)、經警方提示照片在富利寶公司對我行使詐騙之人就是傑夫(蘇汝超)、馬丁(莊鴻炎)。B○○、陳志偉、丘耀東都是我在富利寶公司見過之人(警卷㈢893、902頁)。蘇汝超、莊鴻炎對此復不爭執(警卷㈠20頁、偵卷㈠123頁)。故蘇汝超、莊鴻炎,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g○○投資之人,應可認定。再參g○○證述:D○○在富利寶公司擔任櫃檯總機小姐,都是由她帶我至指定之工作室工作。當初就是由D○○帶我去銀行匯錢的(警卷㈢第901頁);我在富利寶,有一次要匯錢的時候,是蘇汝超請D○○帶我去博愛路的一家銀行匯款,匯完款之後,D○○就打電話回公司說錢已經匯過去了(原審卷㈨卷176頁背面)等語,並稱:「(蘇汝超或妳有無跟D○○講說,是因為你買賣外匯才要匯款?)我覺得她應該知道,因為蘇汝超有拿壹張單子給D○○,並說請她帶我到銀行去,並且將錢匯到單子上的地方,且蘇汝超拿給D○○的單據上面有記載說匯到哪一家公司、帳號,並且有說是海外投資貨幣這類的話(原審卷㈨卷177頁)。足證,被告D○○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並有帶g○○進入投資室,且曾陪同g○○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之行為。
⑻亥○○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富利寶公司被騙50萬元、經
照片指認詐騙我的有馬丁(莊鴻炎)、雅婷(林海欣)、賽門、 佳雨 及我不知姓名的女子3名;第1天由自稱「傑夫」之男子交付工作內容,多為記帳類的工作,第2天以後由自稱「巴黎」與「馬丁」男子輪流交付工作,公司安排「雅婷」(林海欣)與佳雨為我的共同工作對象,「雅婷」告訴我說他投資外匯美元或日幣期貨操作,經過1個月已經賺回1個資本額,「巴黎」與「馬丁」並多次拿40萬元到包廂交給「雅婷」,「雅婷」說這些錢是她投資外匯賺的,4人互相唱和慫恿我投資外匯日幣期貨」(警卷㈢905、906頁)。
足認,莊鴻炎、林海欣、巴黎、賽門、佳雨及不知姓名的女子3名等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亥○○投資之人。亥○○復證述:我在大廳櫃檯那邊看到三位女生,其中一位女生就是D○○,我不知道他們在櫃檯幹嘛。我去上班的時候,就有看到D○○了(原審卷㈨133頁)。復稱:我是由該公司2名不知姓名的女子陪同我到高雄市銀行博愛分行將被詐騙的金額匯到所指定的帳戶(警卷㈢906頁)、(提示警卷㈢第733-741頁之照片並告以要旨)這些人有哪幾個是你在富利寶有看過?)這些照片的人都沒有騙我的人,…我印象中有二人陪同匯款。D○○、f○○沒有陪同我去匯款。(原審卷㈨卷134頁)等語綦詳。堪信,亥○○被詐騙之過程中,D○○確係在場擔任櫃檯人員無誤。
⑼黃美雪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起先馬丁(莊鴻炎)叫我擔任算
帳的工作,經過4、5日後,便當我面拿現金40萬元給客戶,偽稱其做外匯很賺錢,慫恿我投資,我不疑有他,便交付其120萬元,之後又說我投資太少要我追加到200萬,而後又以行情不好、投資失利為理由,要我再付100萬元去救,我怕之前投資的錢損失,又交付100萬現款,總共投資300萬元。經照片指認,莊鴻炎就是馬丁(警卷㈢933、934頁),足徵,莊鴻炎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黃美雪投資之人無訛。
7、基高公司(被害人 李育慧李美葉黃碧玉張玉玲陳育平傅寶娟 、宙○○、午○○、乙○○、庚○○○、丑○○):
⑴李育慧於警詢時證稱略以:3月1日我正式上班,大約10幾
天後,先由 楊美華 (L○○)邀我與 許芸淇 投資買賣該公司期貨,許芸淇及淑玲也一再邀我投資,陳副理要我與許芸淇各出新台幣200多萬交給他,我有問許芸淇說為什麼沒有拿到保證書也沒有收據,許芸淇回答我說自己的公司不用害怕,剛開始有賺,投資好幾筆後,陳副理說我們的投資被凍結了,說還要再拿新台幣200多萬去解凍,後來陸續投資共新台幣480萬元,至3月底,陳副理電話告訴我說:因電腦故障,叫我暫時不用去公司上班,幾天後(4月初),因他們的電話均無法撥通,我發覺有異,到公司後發現大門深鎖人去樓空,才知被騙。總共被騙約新台幣5、600萬(警卷㈢第925至926頁、偵卷㈠第95頁)。又被告L○○於原審亦坦承有詐騙李育慧。足認,被告L○○、陳副理、淑玲、許芸淇等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李育慧投資之人無誤。李育慧又證稱:辛○○、酉○○有時候會輪流帶我到小房間的門口。D○○我沒有印象,酉○○、辛○○大部分都在大廳的櫃檯那裡,我每天去好像都有看到他們。(原審卷㈩第
139至140頁)。足證,被告酉○○、辛○○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並曾帶李育慧至投資室無誤。
⑵李美葉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總共損失170萬元。在基高公
司對我行詐騙之人有莊鴻炎、L○○、f○○及 江佩宜 等人(警卷㈢第936頁),我進去那家公司被帶到小房間後,f○○就進來教我算東西,後來又有另外一個人說他有在公司投資,f○○在我的面前說他也有200萬投資也有賺錢,他還告訴我說他做了400萬元。L○○是跟我一起新進的同仁,我先進公司,後來主管帶L○○進來,f○○先說他有投資,L○○也說他也有投資200萬元,也有勸我投資,還跟我一起去銀行領錢,他那時候化名為 楊美琪 ,f○○化名為 蘇小美 。我第1次拿120萬元,3天之後就說120萬元被套牢了,也不能動,叫我繼續拿錢來投資,我當時也沒有錢了,想說認賠算了,但另外一個江佩宜就跟我說還有機會,不要放棄,我就湊足50萬元,…為了救那120萬元,我又在投資50萬元(原審卷㈩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經照片指認在基高公司詐騙我的有 歐陽 組長是莊鴻炎、蘇汝超我曾在公司見過,但是我不知道他在該公司是何職務及姓名、蘇曉美是f○○、楊美琪是L○○(警卷㈢第936、941至944頁)。又被告L○○、f○○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原審卷㈩第134頁背面)。足認,莊鴻炎、L○○、f○○及「江佩宜」等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李美葉投資之人無訛。再參酌李美葉證稱:D○○、酉○○會帶我們去小房間。辛○○我只有在公司看到她,她應該是沒有帶我到小房間去。面試都不是她們三人面試的。她們也是常常輪來輪去,到後來比較常見的是D○○、酉○○。我們出入廁所她們都會管制,也是她們二人帶我去小房間的(原審卷㈩第132頁);又被告酉○○、D○○均陳稱:我的確有帶她進去房間(原審卷㈩第134頁背面),堪信,被告酉○○、D○○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並有帶李美葉進入投資室之行為。
⑶黃碧玉於警詢中證稱略以:第1天由「歐陽組長」(莊鴻炎
)交付工作內容,多為記帳之類的工作,第2天由自稱「 黃淑樺 」的女子進入工作是跟我一起工作,第3天又來了1名自稱「 郭玉停 」的女子。「黃淑樺」告訴我他投資外匯美元或日幣期貨操作,經過短時間可以賺回很多錢。「郭玉停」與「黃淑樺」並多次拿100萬元與200萬元到包廂交給「歐陽組長」,「郭玉停」說這些錢是他們投資外匯期貨賺的,「郭玉停」、「黃淑樺」2人互相唱和慫恿我投資,我總計投入200萬元(警卷㈢第950頁);復證稱:經照片指認,在基高公司詐騙我的歐陽組長即莊鴻炎、高主任即蘇汝超郭玉停、 黃淑華 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警方所提供的相片中沒有他們2人(警卷㈢第949、951頁)。故堪信,莊鴻炎、蘇汝超、「郭玉停」、「黃淑華」等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黃碧玉投資之人無訛。再參黃碧玉證稱:酉○○曾經帶我多次進入到小房間,她是櫃檯接待人員(警卷㈥第111頁),辛○○、D○○,這二個人也是櫃檯(原審卷第49頁背面)他們並無實際叫你投資或是故意拿錢給你看,說他們有投資,或是鼓勵你投資或讓你誤信為投資可以賺錢的行為,是酉○○、辛○○帶我去小房間,面試的不是她們(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足認,被告酉○○、辛○○、D○○均係擔任櫃檯,酉○○及辛○○並曾先後帶黃碧玉其進入投資室。
⑷張玉玲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總共投資了新台幣160萬。在
基高公司對我行詐騙之人有「歐陽組長」、「課長」、「 江鈺娟 」及「黃淑華」等人。「歐陽組長」真實姓名是莊鴻炎、「課長」真實姓名是蘇汝超、「江鈺娟」及「黃淑華」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警方提供的相片中沒有她們(警卷㈢第96
0至965頁)、足證,莊鴻炎、蘇汝超、「江鈺娟」及「黃淑華」,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張玉玲投資之人無訛。再參張玉玲所證:在基高公司我有看過辛○○、酉○○、D○○。我記得面試我的人是辛○○,酉○○負責接待客人、接聽電話,酉○○有帶我到小房間,D○○、辛○○也有帶我進去小房間過(原審卷第37頁)。足證,被告酉○○、D○○確係在場擔任櫃檯人員,辛○○則確係擔任面試人員,
3人均曾帶過張玉玲至投資室無誤。⑸d○○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都是以現金交給自稱陳副理之
男子。「 小真 」及「 淑雅 」進入與我同一房內工作,並鼓吹我說外匯很好作也很好賺,剛開始由陳副理帶我做外匯,幾天後就由「小真」帶我做,起初有賺,但第5筆交易時失敗,1名自稱「協理」的男子告訴我,如果要解套需要買安全傘需要600萬,我沒有買。我總共被騙352萬元」。經照片指認當時自稱協理的男子就是陳志偉、自稱淑雅的是林海欣。至於警訊時,d○○雖曾稱:「f○○很像是自稱「小真」的人,我要看到本人才能確認(警卷㈢970至976頁);惟其於原審已證稱:「f○○、酉○○沒有參與詐騙我的過程,、、小真是參與詐騙我的其中一人,但不是在場的2位被告f○○、酉○○,而且事發之後,我也都沒有看過小真」、「淑雅我確定是林海欣,而且她有去過我家,所以我能肯定,但是小真應該不是在場的這幾個被告,也不是戌○○。」等語(原審卷卷47頁背面、原審卷㈥卷155頁及同頁背面),亦即已明確證稱f○○並非小真。從而,堪信陳志偉、林海欣及陳副理、小真,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d○○投資之人無訛。d○○又證稱:酉○○、徐詩惠、D○○是在公司擔任櫃檯,酉○○也是每日帶我去個人辦公室的人。(警卷㈥第117頁)、(警卷㈢第971、973至976頁)、堪信,被告酉○○、D○○、徐詩惠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酉○○並曾帶d○○至投資室無誤。
⑹陳育平於警詢中即證稱伊總共被騙320萬元。其證述略以:
呂婉如 」(子○○)找「 江靜慧 」進來聊天,她們就一搭一唱說外匯很好賺,「呂婉如」問「江靜慧」可不可以拜託「游課長」(蘇汝超)讓我們變成公司的客戶,後來「呂婉如」跟「江靜慧」就一直慫恿我加入,隔天我就去領新台幣
200萬交給「游課長」,「呂婉如」也拿新台幣200萬給游課長。之後游課長說被套牢了,我就再拿120萬元交給一個「高組長」。總共被騙320萬元(警卷㈢第978至979頁、警卷㈥第121頁),而被告子○○對於曾共同對陳育平施以詐騙一節,復不爭執(原審卷㈩第135-137頁)。至於陳育平於警詢中雖為指認江靜慧是H○○(警卷㈢第978至979頁),然陳育平於原審復證稱:我第二次領了錢之後,還有再看到江靜慧,大概看過二、三次,直到我整個操作完沒有了,才沒有看到江靜慧,我最後一次賠光大概是在三月底,所以應該是在三月二十八日就賠光了。我在三月二十二日到三月二十八日之間有看過江靜慧。而上開期間H○○並不在國內,有護照影本1份附卷可參,陳育平亦稱:我想我可能是誤認了…,我現在再仔細看,江靜慧很像不是H○○,所以我真的不能肯定(原審卷㈩第136頁至138頁背面);又被告子○○復稱:H○○不是江靜慧(原審卷㈩第135頁背面至第136)。堪信,H○○應非江靜慧。足證,蘇汝超、子○○、「高組長」、「江靜慧」等人,始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陳育平投資之人無訛。陳育平復證稱:酉○○有沒有帶我進小房間。我沒有印象了。惟酉○○當庭自承:我的確有帶陳育平到指定的小房間去,我們是輪班的,我印象中帶過她二、三次左右(原審卷㈩第136頁背面)。準此,被告酉○○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並曾帶陳育平至投資室無誤,應可認定。
⑺傅寶娟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於93年1月8、9日交付200
萬元給課長蘇汝超,在做第5筆時洪 佳琦 就打電話給課長,叫我買避險單,每天扣美金900元(共扣7天),課長蘇汝超說我的資金被凍在市場,要再拿錢解單子,我又湊了63萬給蘇汝超去解單。之後課長又介紹一位主任給我認識,我和梁 曉雯 (按應係戌○○之口誤)就繼續跟主任一起做,在做第3波時主任說又被套牢了,我就載湊36萬交給主任去解單後。總共被騙299萬台幣(警卷㈢第985至986頁)、其實戌○○騙我的時候是自稱 楊雅惠 ,並沒有講說她叫做曉雯,楊雅惠的確是跟蘇汝超一起在那裡算匯率並且叫我投資騙我的(原審卷第42頁)、戌○○知道我在監獄作志工,又跟我講說我人真好,還會去幫助別人,她騙我說她父母在作電鍍,要幫父母買房子,我基於這個原因才投資,就是這樣騙取我的同情,而且他們都是用化名,用化名就是不正當的手法(原審卷第190頁背面至191頁)、一開始有一個課長也就是蘇汝超拿一些運動器材的單子教我換算球棒、球衣換算成美金,戌○○、佳琦也跟我在同一個房間一起算同樣的東西,大概算了一個星期後,佳琦、戌○○都跟我講說他們要投資外匯買賣,我一開始我跟他說我不要,後來又有一個叫寶哥的人進來,寶哥說他投資外匯賺了很多,這時候我還沒有動心,後來戌○○跟我在同一個房間內,跟我說他父母很辛苦,希望買一棟房子給他父母,希望我能跟他一起投資,我想說他那麼有孝心,我就跟戌○○講,我拿出錢,放在小房間裡面,我印象中戌○○他自己沒有拿錢出來,但她有摸到我的錢,後來蘇汝超就把錢拿走了,我是一次拿出貳佰萬來的,我大當時我說我五月份就必須把錢拿回來,結果四月八日他們就搬走了(原審卷第191頁背面至192頁),而被告戌○○對於參與詐騙傅寶娟一節,亦坦稱:確切的詳情我已經忘記了,但我的確有講到我母親作電鍍很辛苦,要買房子。我印象中壹萬美金抽壹仟元台幣(原審卷第192頁)。足證,蘇汝超、戌○○、 小琦 (也就是 洪佳琦 )、寶哥(或 阿寶 )等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傅寶娟投資之人無訛。傅寶娟復證稱:酉○○、辛○○,這2人在基高公司,酉○○是負責接待客人和接聽電話,另外辛○○是負責面試工作(警卷㈥第100頁)、我記得面試我的人是辛○○,酉○○是總機,D○○是我們進入小房間後,幫忙訂便當,以及提供我們需要的工具,例如計算機,拿空白的帳單進來給我們。酉○○、辛○○有帶我進去小房間很多次(原審卷第40~41頁);D○○復承稱:「我的確有帶她進去小房間。」(原審卷第42頁背面)。堪信,辛○○在場擔任面試人員,酉○○、D○○係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且3人均曾帶過傅寶娟至投資室無誤。
⑻宙○○證稱略以:櫃檯小姐(酉○○)先帶我進去1間小房
間,接著陳副理拿一些運動器材的報價單並教我做報表,之後 林雅玲 (戌○○)進來教我換算成美元及日圓,約20分鐘後 李佳容 進來與我們一起聊天。約2天後,出現1個 林智霖 (林海欣),在那裡做報表並打公司的內線詢問匯率,且與陳副理一搭一唱,林智霖跟陳副理說他有急用要領新台幣20萬元,陳副理就拿提款單給林智霖簽名蓋章後交給陳副理去會計室領錢給林智霖,這種情形大概有3次。大概第4天後李佳容就慫恿我和林雅玲一起做,我們各拿80萬台幣交給陳副理投資,之後陳副理說我們投資虧損被凍結了,我就再湊80萬台幣交給陳副理。我總共被騙新台幣160萬元。經照片指認當時面試小姐是辛○○、櫃檯小姐為酉○○、自稱「林雅玲」的是戌○○、自稱「林智霖」的為林海欣(警卷㈥第
994、996頁;警卷㈥第114至115頁);被告戌○○對於與詐騙宙○○一節亦坦承不諱(原審卷㈤第177至178頁)。堪信,戌○○、林海欣、「陳副理」及「李佳容」,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宙○○投資之人無訛。至於辛○○係在場擔任面試人員、酉○○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酉○○並有帶宙○○曾帶至投資室無誤。
⑼午○○於警詢時證稱略以:「 黃玉雯 」(辛○○)慫恿我投
資公司外匯,並告訴我另一同事「 林建隆 」(寅○○)投資也有賺錢,並有拿盈利單給我看,「林建隆」也在一旁慫恿,於是我於當日拿現金新台幣80萬給「高主任」(蘇汝超),後因操作失敗,必須買保險否則資金會被凍結,於是我陸續又拿現金新台幣364萬元給高主任,總共被騙444萬元。
經照片指認酉○○是在公司擔任櫃檯且是帶我去辦公室之人,辛○○則是慫恿行騙我投資外匯之「黃玉雯,寅○○則是林建隆,蘇汝超是高主任(警卷㈥第125頁背面~第127頁)。足證,蘇汝超、辛○○及寅○○,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午○○投資之人無訛。而酉○○則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並曾帶午○○至投資室無誤。
⑽乙○○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自稱「 許芸英 」、「 呂惠美 」慫
恿我投資,並告訴我「 江欣瑜 」投資也賺錢,江欣瑜也旁慫恿,於是我拿現金20萬給「游課長」(蘇汝超),後游課長告訴我操作失敗,須買保險否則資金會被凍結,於是我陸續又拿100萬元給游課長,共被騙120萬元(警卷㈥128頁)。乙○○於原審雖證稱:L○○是三個詐騙我的人中的其中一人,當時她好像自稱叫 林芸英 。她比較敲邊鼓,她在旁邊說她也沒錢,希望跟我合資來投資(原審卷卷18頁背面), 惟旋 又稱:L○○或申○○,這二個人我都不能肯定是或不是向我詐騙之人。只是覺得很神似,已經太久了(原審卷卷131頁)。從而,乙○○並無法明確指認L○○、申○○是詐騙、慫恿其投資之人,依罪疑唯輕法理,尚難遽為不利於L○○、申○○之認定。堪信,「許芸英」、「呂惠美」、「江欣瑜」、「游課長」(蘇汝超)、「陳副理」等人,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乙○○投資之人無訛。又乙○○於原審雖述:辛○○,我在任職期間有看過,其他的比較沒有印象。但辛○○沒跟我直接接觸,辛○○沒有問我說有無投資海外的匯款,也沒有帶你去匯錢,也沒有幫我面試,幫你面試的是一個男生,香港人(原審卷卷43至44頁)。於警詢中曾證稱:辛○○我沒有印象,酉○○就是在公司擔任櫃臺的小姐,亦是帶我到辦公室之人(警卷㈥第129、131頁);惟準此,尚難以乙○○上開證述,為不利於辛○○之認定。故酉○○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並有帶乙○○進入投資室無誤。乙○○原審復證稱:B○○我好像見過他一次,但我不肯定,因為在操作中蘇汝超說有操作錯誤,叫我要賠錢,蘇汝超找了他的主管出來,主管很像是B○○,但我不肯定是否是B○○,那個主管出來一下罵了幾句就走人了,我與他接觸沒有幾分鐘的時間,所以不肯定(原審卷卷第44頁)。然乙○○於警詢、偵訊中從未指認過B○○,而且基高公司的被害人也沒有其他人指認過B○○,況乙○○亦無法肯定B○○係上開公司主管。承上,乙○○既未能明確指認B○○對其有何詐騙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難依上開證述為不利於B○○之認定。
(11)庚○○○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一開始幾天「歐陽組長」帶「陳副理」和我同房間,並一起進行美元及日圓換算工作,隔幾天「歐陽組長」帶「 江怡君 」出現在我面前,教我操作外匯,同時間又出現「 黃淑英 」表示願意和我共同出資200萬元共同投資,當時我不疑,就找歐陽組長,表明要投資外匯生意。…第1筆錢是歐陽組長要酉○○陪我到大順路「富邦理財公司」領出60萬後將錢交給歐陽組長,之後持續將現金交給歐陽組長共200萬(警卷㈥第134-13
5頁),足證,「歐陽組長」、「陳副理」、「江怡君」、「黃淑英」等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庚○○○投資之人無訛。再參庚○○○於警詢時證稱:經當場指認面試的人就是辛○○,負責接待我的人則是酉○○(警卷㈥第134、138頁)。堪信,辛○○係在場擔任面試人員、酉○○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至庚○○○於警詢時雖指:
第1筆錢歐陽組長要酉○○陪我到大順路「富邦理財公司」領出60萬後將錢交給歐陽組長(警卷㈥第134-135頁)。惟嗣於原審又證稱:辛○○好像有陪我去富邦領錢,f○○好像以前是長髮比較胖,現在比較瘦,當時叫我跟她各出二○○萬元共同投資,但我不能肯定究竟是不是他,因為真的已經隔太久了(原審卷第52頁),故其警詢時指認是酉○○陪同伊領款,至原審時則改指認是辛○○陪同伊領款的,前後指訴不一;又其於警詢時未曾指認f○○係慫恿伊共同出資200萬元投資之人,於事隔多年後之審理時忽又對f○○為指認,其可信度已非無疑,況庚○○○已坦承因已事隔太久,已不能肯定f○○究竟是否為對伊為詐騙之人,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實難以庚○○○上開證詞遽為不利於f○○、酉○○、辛○○之認定。
(12)丑○○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一開始公司一位不知姓名之男性主任教我和另一位自稱「秀玲」女子如何換算匯率問題,一天下班我和秀玲遇到公司一位「 郭淑婷 」,我聽到他們在談論投資外匯生意,「郭淑婷」並表示投資利潤不錯。有一天「郭淑婷」告訴公司主任能否立刻提領現金,該主任立刻拿出現金40萬元給他,後「秀玲」問主任是否能投資,主任告訴「秀玲」,不是每個人都能投資,之後我和「秀玲」一個人出資新台幣40萬元進行外匯買賣投資。
大概是(93年)1月12日左右將錢交給1位不知姓名之女主任(警卷㈥第140頁),承上,「不知姓名之男性主任」、「秀玲」、「郭淑婷」、「不知姓名之女性主任」等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丑○○投資之人無訛。又丑○○於警詢中證稱:經照片指認負責接待的人真實姓名是辛○○、酉○○(警卷㈥140、143頁)、辛○○、酉○○、S○○都是我在基高公司看過的人;面試的是辛○○;後來遊說我買期貨的不在這邊(偵卷㈠16頁)。酉○○對於曾帶丑○○進入投資室之小房間,辛○○就曾面試丑○○一節,亦不爭執(原審卷卷55頁、第55頁背面),依此,辛○○在場擔任面試人員,酉○○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並有帶丑○○進入投資室之行為,堪以認定。
8、興旺嘉公司(被害人黃○○、Z○○、b○○、N○○、 孟寧綺曾瀅潔 、G○○、I○○○、未○○、Y○○、 陳惠玲 ):
⑴黃○○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經照片指認在興旺嘉辦公室拿報
表給我填的人就是丘耀東、詐騙我的「林先生」就是莊鴻炎、「 林麗琦 」則是林海欣。我在公司看到的其他男子經照片指認為陳志偉、蘇汝超還有R○○,至於「張先生」、「 郭嘉惠 」沒有在警方提供的資料中。第1天上班由莊鴻炎交付工作內容,多為換算之類的工作。第2天「張先生」出現,叫我做算轉口貿易之美金兌日圓的差額。3、4天後林海欣說要跟我同一間辦公室,下班後遇到「郭嘉惠」,林海欣告訴我他剛來時是「郭嘉惠」教他工作,並說 郭女 自己也在投資外匯交易賺了不少錢。隔天郭女就來我們辦公室做外匯買賣,…,沒多久「張先生」就拿了40萬台幣給郭女,郭女解釋那是自己做投資獲利的錢,林海欣附和建議說投資4萬美金1人各出1半,第3天我湊足了80萬元交給「張先生」(警卷㈢1022至1024頁)。堪信,丘耀東、莊鴻炎、林海欣、「張先生」、「郭嘉惠」等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黃○○投資之人無訛。又R○○於原審雖稱:興旺嘉的部分,我的確是登記為負責人,在興旺嘉我確實有幫忙匯款過,是會計小姐帶我去匯款的,有時候是一個,有時候是二個人帶我去匯款(原審卷第61頁背面);然黃○○復證稱:我在公司看到的其他男子經照片指認真實姓名為陳志偉、蘇汝超還有R○○,至於「張先生」、「郭嘉惠」沒有在警方提供的資料中(警卷㈢第1025頁),僅指述見過R○○,並未指述R○○有幫忙或陪同伊匯款之行為,而R○○上開所稱幫忙匯款,依卷內資料亦不能證明係為黃○○之部分,故尚難認R○○有匯款之行為。另被告地○○雖稱:實際上我任職期間只有帶過二個客戶進去裡面,我記得名字是黃○○、Z○○,至於N○○我則沒有印象,我也不認識他是誰(原審卷㈤第131頁),然此部分黃○○並未證述被告地○○對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尚難僅以地○○之自白,遽認地○○有帶黃○○進去投資室之行為。
⑵Z○○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經照片指認騙我的ANDEY是丘耀
東、DIKSON是莊鴻炎、葉大哥是Q○○、 徐佩琳 是徐詩惠(警卷㈣第1045、1047至1049頁)、我在6月底應徵興旺嘉公司,負責總務助理,我在公司都是徐詩惠教我,他一直遊說我加入投資地下期貨,我投資120萬都收不回來(偵卷㈡48
8頁)。被告Q○○承稱:當時是丘耀東主使我與徐詩惠共同至Z○○之包廂演戲表示投資外幣期貨可以賺很多錢,慫恿 鍾女 投資,後來鍾女拿新台幣80萬元給丘耀東,事實上並未從事外幣期貨買賣,我與徐詩惠從中各獲取新台幣4仟元,其他錢由公司拿走(警卷㈡第480至481頁)。足證,Q○○、徐詩惠、丘耀東及莊鴻炎等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Z○○投資之人無訛。Z○○復證稱:經照片指認地○○是興旺嘉公司櫃檯上班的女子(警卷㈢第1039頁);地○○對此復不爭執,並稱:實際上我任職期間只有帶過二個客戶進去小房間裡面,我記得名字是黃○○、Z○○(原審卷㈤第131頁)。堪信,地○○,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並曾帶過Z○○至投資室無誤。Z○○又證稱:我只聽說興旺嘉總經理姓吳,不曾見過;我於公司內也沒有見過登記負責人R○○(警卷㈢第1035至1036頁)。堪信,被告R○○雖為興旺嘉公司登記負責人,然於Z○○被詐騙之過程中,並未有在包廂內詐騙、慫恿Z○○投資,或幫忙匯款之行為。
⑶b○○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起初我在高雄興旺嘉應徵會計,
進入公司的第4天,公司就安排徐詩惠來跟我套關係,隔天還有另一名女子,他們一直遊說我投資的事,演戲給我看,一直鼓勵我加入,我一直跟他們說我沒有錢,他們還要我回去借錢,說回本很快,後來我陸續投資160萬(偵卷㈡第48
8至489頁)、一位自稱「 波比 」之男子擔任我的主管,之後先帶1位自稱「 楊曉茵 」(徐詩惠)的女子跟我一起工作,後又帶來另1自稱「 李玉婷 」(林海欣)之女子,我們3人一起學習,之後「楊曉茵」主動介紹一名自稱「 林宏遠 」(寅○○)男子給我們認識,他稱在興旺嘉投資並有賺到錢,「楊曉茵」與「李玉婷」聽完之後表示要進行投資並力邀我一起進行投資,「林宏遠」表示1個月絕對賺1倍以上,所以我向朋友借了80萬元由「波比」經手開始進場投資,…,後來公司另一不知名主管告知我波比請假由他代理職務,該主管自稱「Dickson」的男子告知我這是公司指導錯誤,並告知我到公司作證個解單的動作(警卷㈣第1050至1053頁)、經照片指認自稱「波比」的男子就是陳志偉、自稱「李玉婷」的是林海欣、自稱「楊曉茵」的是徐詩惠,另外還有丘耀東、莊鴻炎、寅○○等六人就是在興旺嘉公司詐騙我的人(警卷㈣1057、1061至1066頁)。堪信,陳志偉、林海欣、徐詩惠、丘耀東、莊鴻炎、寅○○等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b○○投資之人無訛。再參b○○證稱:經照片指認地○○是在興旺嘉公司櫃檯上班之女子(偵卷㈡第23、25、26頁),足證,於b○○被詐騙過程中,地○○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又依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單影本1紙(警卷㈠122頁,日期:93年8月19日、申請人:R○○、金額:新台幣40萬元)。足證,b○○之款項係由R○○匯出,故被告R○○於b○○被騙過程中,曾為匯款行為,堪以認定。
⑷N○○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所投資新台幣160萬元都當面交
給「Dickson」,當時 林隆豐呂麗華 均在場(警卷㈣第1068頁),我有拿10萬台幣訂金給Dickson。後來林隆豐鼓吹我做3萬美金的,之後我有湊足台幣120萬投資款及1500元的手續費給Dickson。後來我們全部的錢都被鎖住了,Dickson說要我再匯入2萬美金才能解套,但我只籌到1萬美金,Dickson說之前我的4萬美金再加上交易商給我的1萬美元佣金總共5萬,要我將這5萬美金轉換另一個帳號,到了
8月30日下午打電話到公司時都沒人接,晚上到公司後才發現公司已經全部搬走了,我總共被騙新台幣160萬元(偵卷㈡第33至35頁、偵卷㈡第487至488頁)。經照片指認「Dickson」就是莊鴻炎,「林隆豐」的真實姓名是寅○○,「波比」的真實姓名是陳志偉,「呂麗華」的相片不在裡面(警卷㈣第1068、1070至1072頁)。堪信,莊鴻炎、寅○○、陳志偉及「呂麗華」等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N○○投資之人無訛。又N○○警詢中證稱:地○○就是在興旺嘉櫃檯上班的小姐沒錯(警卷㈣1079頁),足認被告地○○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
⑸孟寧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第1天上班自稱「林先生」的男
子對我講解公司業務,第2天上班自稱「 郭文軒 」、「 楊曉琪 」的女子分別進入我的辦公室與我一起工作,3人一起設局要我投資,後來我相信他們的伎倆,分別於6月4日下定金40萬元、6月17日又投資50萬、7月6日再投資40萬,前後共被騙130萬。我都是現金交給自稱「林先生」(警卷㈣第1081至1082頁)。經照片指認「林先生」是莊鴻炎、「郭文軒」的是林海欣、「楊曉琪」是L○○(警卷㈣第1083、1085至1089頁)。莊鴻炎亦稱:孟寧綺是由我負責幫他開戶,以新台幣80萬元開戶,後來孟寧綺操作外幣期貨買賣輸掉了(警卷㈠第247頁);且L○○對於曾參與詐騙孟寧綺乙事,亦坦承不諱(原審卷㈦頁卷㊼第123至124頁)。堪信,莊鴻炎、林海欣、L○○等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孟寧綺投資之人無訛。又依卷附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警卷㈠第137頁,日期:93年6月7日、匯款人:
R○○、金額:折合新台幣40萬元),足證,上開孟寧綺之款項係被告R○○出面所匯。因此,被告R○○於孟寧綺被詐騙過程中,曾為匯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⑹曾瀅潔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第1天自稱「A-MI」的男子對我
講解公司業務,後有「 林穎臻 」、「 李佳蓉 」的女子分別不同時間進入我的工作室與我一起工作,2人並利用技巧聊天設局要我一起投資,之後因「A-MI」出國開會,就改跟「DE
SON」作,後「林穎臻」因套住太多錢就沒出來,後「DESO
N」說我的套住都解結了,要拿一新戶頭給我重頭做起,我再去公司就已經人去樓空了,我共被騙120萬元(警卷㈣第
1091至1092頁)、經照片指認DESON就是莊鴻炎、林穎臻則是林海欣,「李佳蓉」、「A-MI」不在警方資料中(警卷㈣第1093、1094、1095頁),足認莊鴻炎、林海欣、「李佳蓉」、「A-MI」,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曾瀅潔投資之人無訛。曾瀅潔於原審又證稱:今天在場的被告,賈有財、寅○○、L○○、子○○,在任職期間我看過L○○,她當時在櫃檯,其他的我則沒有印象,L○○她是在作接電話的工作。她沒有叫我投資,或是帶我進投資的房間,我也沒有跟他說我在投資的事情(原審卷第57頁),足證,L○○於曾瀅潔被騙期間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曾瀅潔又證稱:我在興旺嘉看到地○○的時候,她是櫃檯。她沒有叫我投資,或是帶我進投資的房間,我也沒有跟他說我在投資的事情,除了上廁所要報備之外,我們跟櫃檯幾乎不接觸的。我不記得他有沒有帶我進去投資的房間(原審卷卷60頁)。故依曾瀅潔上開證述,堪認被告地○○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至於曾瀅潔於原審雖證稱:在興旺嘉期間,申○○、玄○○是我應徵的時候我有看過。但他們沒有在櫃檯,只有在應徵當天我有看到他們。事實上,我只是覺得他們照片很眼熟,跟在幫我面試的人很像,但我去上班之後就沒有再看過這二人。不需要改期傳這二名被告供我指認,因為他們根本不是騙我的人。我只是覺得他們二人很眼熟,我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的確定,…縱使讓你當面指認,我也不能肯定(原審卷卷57至60頁),則曾瀅潔於警詢中並未指認過申○○、玄○○,於事隔多年後在於原審以照片所為指認,已非無疑。況曾瀅潔終究不能確定申○○、玄○○係對其面試之人。從而,依曾瀅潔上開證述,尚難為不利於申○○、玄○○之認定。又曾瀅潔雖證稱:我沒有看過R○○(原審卷第59頁背面),然依卷附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警卷㈠第
128頁,日期:2004年8月20日、匯款人:R○○、匯款方式:電匯、匯款金額:折合新台幣4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警卷㈠第129頁,日期:93年8月21日、申請人:R○○、金額:等值新台幣40萬元),均足證上開
2筆曾瀅潔之款項,係由R○○出面所匯。因此,被告R○○於曾瀅潔被詐騙過程中,曾為匯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⑺G○○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上班第一個禮拜有 郭淑萍 、林隆
豐、 楊廷蔚 等3人介紹公司有轉口貿易投資,我有拿出新台幣120萬元投資外匯下單做買賣,林隆豐、楊廷蔚和我共用辦公室我們一起下單,我做了4、5筆買賣就發生錯誤,主管「BOPY」要我補錢新台幣160萬方能解單,解單過程中「林隆豐」多次強調那只是工具,解了單就可以把錢取回,後來「林隆豐」再度帶我做單同樣再次發生錯誤,我告訴主管「BOPY」我沒有錢了,他告訴我可以幫我處理,我為了解單又拿出新台幣40萬元,後BOPY不在,另一名不知姓名之主管帶我做發生同樣的錯誤,之後又有另外一位主管DICKSON告訴我,這是公司主管經驗不足,叫我放心,結果我共被詐騙新台幣320萬元(警卷㈣第1096頁)。經照片指認「波比」是陳志偉、「DICKSON」名是莊鴻炎、「林隆豐」是寅○○、「楊廷蔚」是L○○、不知名男子是丘耀東(警卷㈣第10
99、1102至1107頁)。又寅○○、L○○對曾參與詐騙G○○一節,均坦承不諱(警卷㈡第510至511頁,原審卷㈦第
123至124頁)。足證,陳志偉、莊鴻炎、「郭淑萍」、寅○○、L○○、丘耀東等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G○○投資之人無訛。
⑻I○○○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自稱「 阿麥 」之男子擔任我的
主管,之後他帶自稱 徐曉婷 的女子說要跟我一起工作,後有帶自稱 呂玉萍 女子。之後徐、呂2人在我面前說投資公司期貨能在短期間內賺很多錢,在他們慫恿下我投資40萬元。後我因沒錢就不再到公司上班,隔天阿麥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公司上班,仍叫我繼續操作,過2、3天「阿麥」不再上班,換「DICKSON」指導我操作,並告知我缺的美金5000元缺口必須補滿,要求我填寫一張美金5000元借據,93年8月30日我上班時發現公司已人去樓空(警卷㈣1109至1111頁)、經警方提示照片由我確認,DICKSON是莊鴻炎、徐曉婷為徐詩惠、呂玉萍為子○○,「阿麥」則不在警方提供的資料內(警卷㈣第1112頁)。故足證,莊鴻炎、徐詩惠、子○○及「阿麥」等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I○○○投資之人無訛。I○○○於原審又證稱:我看過B○○,徐詩惠,其他的沒有看過。有位香港人阿麥,不在照片裡。事隔太久了,我現在唯一能夠肯定的是子○○,徐詩惠有騙我,B○○我沒有辦法肯定。不需要傳我當場指認B○○,因我不能肯定究竟有無看過B○○(原審卷卷54、55頁),是I○○○終究不能確定有無見過被告B○○。況I○○○於警詢、偵訊時從未指認B○○有參與詐騙行為,從而,依I○○○上開證述,尚難為不利於被告B○○之認定。
⑼未○○警詢中證稱略以:第一天由「阿麥」教我如何工作,
第二天他帶自稱「林建隆」男子,稍晚又帶叫「 林嘉勳 」的女子與我一起工作,「林建隆」一直在我們面前說他有投資公司期貨交易賺了不少錢,並經常在我面前向主管領現金,不久「林嘉勳」表示他也要投資並告知我,他要投資80萬元,我受不了慫恿拿了40萬元出來投資。一開始有賺錢,後來「阿麥」告知我們不再做了,隔天「DIKSON」告知我們虧了,並要我將錢補進,當天我就告知「DIKSON」我要將帳戶終止並將帳戶內剩餘的錢領回來,「DIKSON」告知我公司要再給我一萬元美金的額度讓我繼續投資,一直到8月30日我在到公司發現人去樓空,才知道我被騙(警卷㈣1120至1121頁)、經照片指認DIKSON是莊鴻炎、林建隆是寅○○、林嘉勳是林海欣(警卷㈣1122、1124至1126頁)。足證,莊鴻炎、寅○○、林海欣及自稱阿麥之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未○○投資之人無訛。
⑽Y○○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由櫃檯小姐地○○帶我到辦公室
,公司主管「DICKSON」派給我工作,隔天主管叫一位 楊惠心 跟我一起做日報表,然後 林瑩琪 就進來辦公室聊天並談及他的投資,林海欣並當場打電話操作期貨買賣交易,說他又賺了一筆,我與L○○就受其慫恿投資,我投資2萬元美金,L○○投資3萬元美金,後我陸續拿80萬元現金交給DICK
SON,接著都是DICKSON主導要我買進賣出。我總共被騙80萬元。經照片指認DICKSON是莊鴻炎、楊惠心是L○○、林瑩琪是林海欣、櫃檯小姐是地○○(警卷㈣1127至1128、1230至1233頁)。又被告L○○對此不爭執(原審卷㈦123至
124頁)。足證,莊鴻炎、L○○、林海欣,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Y○○投資之人。Y○○復證稱:櫃檯小姐是地○○(警卷㈣第1228頁),且依其前開證述,足證地○○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並有帶Y○○進入投資室之行為無訛。另依卷附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警卷㈠第17
4頁,日期:2004年8月27日、匯款人:R○○、金額:折合新台幣40萬元),足證,上開Y○○之款項係被告R○○出面所匯。因此,被告R○○於Y○○被詐騙過程中,曾有匯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11)陳惠玲證稱:我於93年5月6日至興旺嘉公司上班,由自稱「張先生」的男性及自稱「林先生」的男性教導我練習抄寫美金與日幣的兌換資料而已,第二天上班與我同房間的女子「 雅雯 」及向「張先生」發問相關資料內容,「張先生」說明表示所顯示的都是獲利數據,「雅雯」即打電話給另一女子「 嘉瑜 」來我們房間聊天,後來在「雅雯」及「嘉瑜」炫耀投資利潤的慫恿下,先以新台幣40萬投資,後投資虧本「張先生」告訴我資金被交易商質押,要我再另外籌錢投資,則可以解除質押,我遂再投入新台幣40萬元,但是後來並沒有解除質押,總共投資80萬元(偵卷㈡第365頁),足認「張先生」、「林先生」、「雅雯」及「嘉瑜」等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陳惠玲投資之人無訛。
9、寶鼎新業有限公司(被害人 溫瑞珠 「O○○」、壬○○、X○○、天○○、a○○、E○○、U○○、K○○、 葉碧雲 、丁○○、e○○、辰○○○、己○○、 林玉美 、宇○○):
⑴溫瑞珠於警詢陳稱:第1、2天由 王小莉 教我記帳的工作,
第3天開始周主管與王小莉開始叫我看電腦螢幕,當日下午林宏遠進入工作室拿了一些交易記錄說在短間可以賺回本金,王小莉也在一旁幫腔助勢,林宏遠並當場在工作室內領錢,由周主管拿提款單給林宏遠填寫,之後周主管就拿40萬元台幣給林宏遠。之後我先將現金30萬在工作室交給周主管,又再到郵局提領10萬元,總共被騙40萬5百元(警卷㈣1129至1130頁)、經照片指認自稱「周主管」的人是丘耀東、自稱「林宏遠」的人是寅○○、真實姓名為D○○、徐詩惠是櫃檯小姐、真實姓名為申○○的人是幫我面試的人、自稱「王小莉」的是甲○○(警卷㈣第1128、1132至1135頁),又丘耀東、寅○○、甲○○對上開情節,均坦認不諱(偵卷㈡
410頁、警卷㈡第511頁、原審卷㈤126頁)。足證,丘耀東、寅○○、甲○○,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溫瑞珠投資之人無訛。溫瑞珠復證稱:真實姓名為D○○、徐詩惠是櫃檯小姐、真實姓名為申○○的人是幫我面試的人等語(警卷㈣1128、1132至1135頁),其於原審復證述:申○○除了面試外,她有跟我說這間公司是作皮革、皮帶進出口的,但並沒有跟我講說投資的事情,正式上班之後,他就沒有再跟我接觸了。第一天去上班的時候是申○○帶我去小房間裡面的。真的很久了,我不是很確定,但我就對他有印象(原審卷卷10頁),然被告申○○供承有幫證人應徵,但否認有帶其去小房間,並稱所有應徵的人,伊都沒有帶他們進去小房間(原審卷卷11頁),因案發至今時間已久,人之記憶有限,而溫瑞珠於警、偵中均未指訴申○○曾曾帶其進去過投資室,況溫瑞珠本身亦稱不是很確定云云,故溫瑞珠於原審所述即難採認。準此,申○○應係在場擔任面試人員,D○○、徐詩惠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洵堪認定。
⑵壬○○於警詢陳稱:上班後,由江主管(蘇汝超)交代我工
作,之後帶 呂微安 (子○○)進來教我算報表,後又帶 林慧霖 (林海欣)進來。「呂微安」、「林慧霖」兩人就一搭一唱強調投資很好賺,且「江主管」曾拿40萬元台幣當我的面拿給「呂微安」,還叫我和「林慧霖」幫他數鈔票,但我尚未受騙,經當場指認,面試小姐為申○○、公司櫃檯小姐為D○○,江主管是蘇汝超、呂微安是子○○、林慧霖是林海欣(警卷㈣1137至1139頁)。堪信,蘇汝超、林海欣、子○○,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壬○○投資之人無訛,而壬○○尚未交款,又申○○係在場擔任面試人員、D○○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無訛。
⑶X○○於警詢陳稱:我依約定帶履歷表前去接受公司小姐申
○○面試,面試錄取後由「龍先生」(陳志偉)安排「記帳助理」工作,到職後「龍先生」交付工作內容,且再安排公司小姐甲○○教導我如何計算公司的帳(警卷㈣第1143頁)、經我當場指認面試小姐的真實姓名為申○○、龍先生的真實姓名為陳志偉、教導我作帳的真實姓名為甲○○(警卷㈣第1144頁),並經被告甲○○自白不諱(原審卷頁卷㊼第20
4頁背面至第205頁)。足認,陳志偉及甲○○,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X○○投資之人無訛,而X○○尚未交款。又參酌X○○證稱:經我當場指認面試小姐的真實姓名為申○○(警卷㈣第1144頁)。堪信,申○○確在場擔任面試人員無誤。
⑷天○○於警詢陳稱:我打電話至寶鼎新與櫃檯與「謝小姐」
聯絡,再由「謝小姐」告知當天下午1點半至公司面試。來當日下午6時半電話通知我隔日下午6時半先至公司了解環境,我到達後就被一位女性刑警請至公司內。我尚未受騙。經我當場指認面試小姐的真實姓名為申○○、櫃檯小姐一位是D○○,另一位我並沒有看清楚(警卷㈣1148至1149頁)。堪信,天○○尚未受騙無疑。又申○○係在場擔任面試人員,D○○確係在場擔任櫃檯人員,洵堪認定。
⑸a○○於警詢陳稱:我上班後,看到櫃檯小姐是D○○,後
由J○○給我一個公式,計算後填入報表內,做完後打內線給「周主管」(丘耀東)。當日早上B○○進來說他是員工,說我履歷表沒寫身分證號碼要向我要身分證號碼。經當場指認面試小姐是申○○、櫃檯小姐是D○○、周主管是丘耀東,我尚未被詐騙金額(警卷㈣1168至1170頁),復經J○○、B○○自白不諱(原審卷㈦卷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足證,丘耀東、J○○即為詐騙、慫恿李美葉投資之人無訛,而a○○尚未交款。又堪認,D○○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申○○係在場擔任面試人員,B○○有向a○○表示履歷表沒寫身分證號碼而向其要身分證號碼之行為。
⑹依E○○於警詢陳稱:經照片指認面試小姐就是申○○,櫃
檯小姐是J○○、D○○,自稱馬主管的是莊鴻炎,自稱 林慧臻 小姐的是林海欣、自稱 呂怡華 的是子○○(警卷㈣第1173至1174、1178至1182頁)、上班之後公司櫃檯裡有J○○及D○○,由J○○帶我進入工作室,之後「馬主管」(莊鴻炎)進來教我一些報表,接著帶「林慧臻」(林海欣)說他可以教我,隔天林慧臻叫「馬主管」帶「呂怡華」(子○○)進入我們工作室,「林慧臻」和「呂怡華」起先閒聊,沒多久「馬主管」拿新台幣40萬元給「呂怡華」,「呂怡華」說這是投資日幣換美金賺的錢,之後「林慧臻」說他也想投資,就邀我一起投資,「林慧臻」與「呂怡華」一直慫恿我投資,我就拿新台幣40萬交給馬主管、2000元定金及會費
500元。後來「林慧臻」說他有向「馬主管」問說投資越多的話利潤就越多,我就將保險之貸款新台幣40萬及400元會費再投資進去交給馬主管,共被騙80萬2千9佰元(警卷㈣第1173至1175頁、原審卷第77頁)。足證,丘耀東、莊鴻炎、林海欣及子○○,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E○○投資之人無訛。又申○○確在場擔任面試人員、D○○及J○○均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並由J○○帶E○○進入投資室。又依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卷㈠第158頁,日期:93年9月17日、申請人:B○○、金額:折合新台幣40萬元),足證,上開E○○之款項係B○○出面所匯。因此,B○○於E○○被詐騙過程中,曾有匯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⑺U○○於警詢陳稱:我到寶鼎新上班之後,J○○帶我到房
間給我一個計算公式,做完後打內線61或62報告「江主管」(蘇汝超)就會進來拿。之後「江主管」帶子○○進來跟我一起算報表。江主管之後又帶 葉鴻源 (Q○○)進來,他跟我聊投資股票及期貨,說若沒錢可辦現金卡或向銀行貸款借錢,慫恿我投資,但我沒答應(警卷㈣1184至1185頁);並經J○○、Q○○自承不諱(原審卷㈦124頁背面至125頁、警卷㈡481頁)。足證,蘇汝超、Q○○、子○○、J○○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U○○投資之人無訛,而U○○尚未交款。再參酌U○○於警詢中證稱:我到寶鼎新面試時申○○說主管不在…(警卷㈣第1184至1185頁);J○○亦供稱:…給他面試的是申○○,帶他去辦公室的是D○○,然後總機小姐會以電話通知我應徵者已帶至工作室…(警卷㈡第640頁)。足證,申○○確在場擔任面試人員,D○○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
⑻K○○於警詢陳稱:面試小姐申○○,面試完後叫我等候通
知,當天傍晚有一位「謝小姐」打電話叫我隔天去上班。上班後,公司櫃檯小姐是D○○,我到工作室後,由莊鴻炎進來教我算兌換匯率,之後J○○進來給我一個計算公式,後來B○○說我履歷表沒寫身分證要向我要身分證號碼(警卷㈣第1189至1190頁)。且經莊鴻炎、J○○、B○○自承不諱(警卷㈠第235頁、原審卷㈦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足證,莊鴻炎、J○○,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K○○投資之人無訛,而K○○尚未交款,又B○○有向K○○表示履歷表沒寫身分證號碼而向其要身分證號碼之行為,申○○則確在場擔任面試人員,D○○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
⑼葉碧雲於警詢陳稱:開始上班後有陳志偉、徐詩惠、寅○○
與我共同工作,陳志偉多次拿新台幣40萬元到包廂交給寅○○,寅○○說該些錢是他投資外匯賺的錢,隨後徐詩惠說他要加入,我並沒有馬上加入,他們三人就積極慫恿我投資,最後我拿了新台幣40萬元去公司投資外匯美金、日圓買賣(警卷㈣第1194至1196頁)、直接騙我的是寅○○、徐詩惠、陳志偉(原審卷第11頁)。且經陳志偉、寅○○坦承不諱(警卷㈠第61頁、警卷㈡第511至512頁)。足證,陳志偉、寅○○、徐詩惠,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葉碧雲投資之人無訛。葉碧雲原審先證稱:申○○,面試時有說公司是作皮革進口的,因為有匯率的問題,所以必須要幫客戶作帳表、記帳的工作,並有拿報表讓我算,還教我大概怎麼換算,就是把美金換算成為日幣,算完之後報表一起被主管拿走的,且申○○有帶我到小房間,印象中小房間的門是她幫我開的(原審卷卷13頁正、背面);然被告申○○否認有上情,而葉碧雲於警訊時既未曾指稱申○○有上開事實(警卷㈣第1194、1198至1200頁),而於同次原審中亦改稱:時隔已久,真的有點模糊。真的不能肯定(同上開原審法院筆錄)。是葉碧雲之上開供詞既有反覆,實難依其前後不一之證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申○○之認定。堪信,被告申○○確有擔任面試人員並有面試葉碧雲之事實,但不能證明申○○有帶葉碧雲進去小房間,及有拿報表給葉碧雲計算之事實。又葉碧雲於原審證稱:甲○○、f○○、D○○於我任職期間,都曾經在寶鼎新出現過,但都沒有直接騙我,至於是否知道我被騙,我則不清楚。他有沒有管制我的進出,我不能確定。其他的我沒有印象(原審卷第11頁背面、第15頁),故依其上開證詞,均難認定被告甲○○、f○○、D○○有對葉碧雲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另依卷附之中國農民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收據)影本1紙(警卷㈠
208頁,日期:93年9月10日、申請人:B○○、匯款方式:電匯、金額:折合新台幣40萬元),足證,葉碧雲之款項係B○○出面所匯。因此,B○○於葉碧雲被詐騙過程中,曾有匯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⑽丁○○於警詢陳稱:經照片指認安排我工作的「龍主管」就
是陳志偉、帶我進入工作室的人是D○○、為我應徵之女子是申○○,我尚未受騙(警卷㈣第1202至1203頁、第1205至1206頁)。堪信,陳志偉,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丁○○投資之人無訛,而丁○○尚未交款。又D○○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並曾帶丁○○曾至投資室。又申○○確在場擔任面試人員無訛。
(11)e○○於警詢陳稱:到職後每天由櫃檯人員帶至包廂工作,第一天上班由陳志偉交付工作內容。陳志偉第二天安排L○○與我共同工作,後又有一位自稱「 呂婉玲 」主動前來與我共事,二人一搭一唱慫恿我投資。我尚未被詐騙其他金錢(警卷㈣第1208、1210頁)、於原審證稱:(所謂的呂婉玲是否是今日在場的其他被告?)我印象中只有一個L○○,呂婉玲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其他人時間已經隔太久了,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原審卷第6頁背面);又被告L○○對於上情已坦認不諱(原審卷㈦第123至12
4頁)。足證,陳志偉、L○○、自稱「呂婉玲」之人,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e○○投資之人無訛,而e○○尚未交款。e○○原審復證稱:我印象中申○○有幫我面試,之後上班就沒有任何的接觸了,那時候是L○○教我怎麼算的,不是申○○拿給我的,面試的時候申○○沒有提到電腦、投資的事情(原審卷第7頁)。堪認,被告申○○確在場擔任面試人員無誤。
(12)辰○○○於警詢陳稱:上班後由櫃檯小姐帶我至辦公室,後有一位自稱「金主管」之男子擔任我的主管,隔天另一位自稱「周主管」(丘耀東)之男子帶了一名自稱「蘇佩菁」(f○○)之女子要與我一起工作,聊天中提到一位「呂小姐」,下班時碰到「呂小姐」,隔天「呂小姐」過來我們辦公室並打內線電話,呂小姐填寫了一張1萬美元(台幣40萬元)的提款單給周主管,十幾分鐘後「周主管」就在我們面前拿了台幣40萬元給「呂小姐」,「蘇小姐」就邀我一起進行投資。後「蘇小姐」又約「呂小姐」進來在我面前做了一筆投資又賺了錢,並又邀我做投資,且請「馬主管」(莊鴻炎)過來給我一個投資的機會,我在受不了誘惑的狀況下投資60萬元。經當場指認蘇小姐的真實姓名是f○○、呂小姐並不在場、馬主管真實姓名是莊鴻炎、周主管的真實姓名是丘耀東、金主管不在場、擔任面試的是申○○(警卷㈣第1214~1216頁)。被告f○○對於曾參與詐騙辰○○○一節,復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1頁背面)。足證,莊鴻炎、丘耀東、f○○、金主管、呂小姐,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辰○○○投資之人,又申○○確係擔任面試人員無誤。又依卷附之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影本1紙(警卷㈠147頁,日期:93年9月15日、申請人:B○○、金額:折合新台幣40萬元)、中國農民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收據)影本1紙(警卷㈠148頁,日期:
93年9月16日、申請人:B○○、匯款方式:電匯、金額:折合新台幣20萬元),該匯款申請人均為B○○,足見,B○○確實參與上開2筆款項之匯款無訛。
(13)己○○於警詢陳稱:主管蘇汝超安排「 徐佩琪 」為我的共同工作的對象,「徐佩琪」又介紹「 林嘉隆 」到包廂,「林嘉隆」與「徐佩琪」二人一搭一唱慫恿我投資,後「徐佩琪」趁我上廁所的時間主動找蘇汝超繳交1個單位定金新台幣2000元,並拿了2份繳款證明,一份是「徐佩琪」所有,一份是我所有,蘇汝超與「林嘉隆」還告訴我投資外匯期貨後必須累積一定口數才可領回投資金額。除了「徐佩琪」幫我代付的新台幣2000元定金外,尚未被詐騙其他金錢。經當場指認幫我面試的是申○○,並由她安排記帳助理工作、自稱「江主管」的是蘇汝超、自稱「林嘉隆」的是寅○○、自稱「徐佩琪」的是徐詩惠(警卷㈣第1222~1225頁)。被告寅○○對此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0頁)。足證,蘇汝超、寅○○、徐詩惠,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己○○投資之人無疑,而己○○尚未交款。又申○○確在場擔任面試人員。
(14)林玉美於警詢陳稱:周主管(丘耀東)在我進到公司後,為我安排工作,並安排Q○○及玄○○教我如何作帳公式及計價方式,並告知我他會及時報價,再計算公司盈虧再換算日幣及美金,後慫恿我投資期貨並詐騙我新台幣40萬元。經照片指認周主管是丘耀東,自稱「 葉國強 」教我計算報表及慫恿我投資的人是Q○○、玄○○,擔任櫃檯的是D○○、地○○(警卷㈣1236、1239至1243頁)。足認,丘耀東、Q○○、玄○○,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林玉美投資之人無訛。又D○○、地○○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又依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卷㈠第152頁,日期:93年9月14日、申請人:B○○、金額:折合新台幣40萬元),該匯款申請人為B○○,足見,B○○有上開匯款行為無訛。
(15)宇○○於警詢陳稱:我到該公司接受一自稱人事處工作之女子面試,錄取後由謝小姐安排我擔任「內務阿姨」工作。到職後就由櫃檯人員帶至包廂工作,由「謝小姐」交付工作內容。後有一葉先生到包廂詢問我家庭狀況與經濟情形,之後馬主管也到我包廂內請我下午上班再詳談,我覺得奇怪可疑,當天下午我就不敢到公司上班了。…經照片指認馬主管就是莊鴻炎、葉先生就是Q○○,櫃檯小姐是D○○(警卷㈣1253至1257頁);(我完全還沒有被騙到錢(原審卷頁卷106頁)。足證,莊鴻炎、Q○○、謝小姐,即為在包廂內詐騙、慫恿宇○○投資之人,唯宇○○尚未交款。又D○○確在場擔任櫃檯人員,並帶宇○○至投資室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人共同常業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修正前所謂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原審共同被告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莊鴻炎等人,及SUNNY、金主管、謝小姐所虛設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以假藉經營期貨事業為手段,分別或共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誘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投資空有外匯保證金交易形式,卻無實質進行交易,目的在詐取投資人之金錢。被告等人均在各該公司任職相當之期間,其中寅○○等被告,更先後在多家公司任職。又各被告或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或任面試、櫃檯人員,或掛名擔任負責人;玄○○更綜理會計、登報、徵人等工作,依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數、詐得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㈡、核被告Q○○、S○○、玄○○、寅○○、L○○、子○○、D○○、地○○、酉○○、辛○○、f○○、戌○○、申○○、J○○、H○○、戊○○、甲○○、V○○、B○○、丙○○、卯○○、R○○所為,各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按上開被告等人為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固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但上開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已超過有期刑徒刑7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論以常業詐欺罪)。
㈢、上開被告等人,與附表四所示之其他詐騙之人,就各該被害人之被害行為,與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莊鴻炎、SUNN
Y、金主管、謝小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該公司負責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上開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於上開被告等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據立法理由說明,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經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上述常業詐欺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予以綜合比較結果,仍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2號決議意旨足參)。
四、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被告玄○○擔任寶鼎新公司會計,固有上述負責公司事務等情,然如上開相關事證,其仍屬受僱任職聽命行事之人員,尚難僅依莊鴻炎之證詞,及被告玄○○曾負責面試等工作,遽認其屬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尚嫌速斷。
㈡、上開被告等人行為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參原判決第60頁),自有未洽。
㈢、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物,均屬供上開被告等人共犯上述之罪所用(如後所述),自應於上開被告等人之主刑後,均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諭知,尚有未合。
五、公訴人上訴指摘上開被告等人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如後所述),另被告D○○、申○○、地○○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被告寅○○、L○○、子○○、Q○○、f○○、戌○○、酉○○、辛○○上訴指摘量刑過重,均無理由,而被告玄○○上訴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等人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等人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玄○○擔任會計,固有上述負責公司事務之情,然仍屬聽命行事之人員,其與被告寅○○、L○○、子○○、D○○等人,所參與本件犯罪情節較重於其他上開被告Q○○等人,而上開被告等人為貪圖小利,甘心為詐欺集團所用,或為人頭負責人、或為面試、櫃檯、帶入投資室、陪同匯款或領錢等行為、甚至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詐騙,利用一般人不諳期貨交易及人性貪財之弱點,假藉所謂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共同施用詐術欺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一生積蓄,毀於一旦,損及被害人權益及影響社會風氣之程度非輕,被告玄○○、寅○○、Q○○、L○○、子○○、f○○、甲○○、戊○○、H○○、戌○○、酉○○、辛○○、丙○○、卯○○、R○○、B○○、J○○、V○○等人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J○○並罹有癌症重疾(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另被告寅○○、子○○、H○○、V○○亦分別與全部或部分遭渠等詐騙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申○○、D○○、地○○、S○○否認犯行,復參酌上開被告等人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損失金額多寡、被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查:
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戌○○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之95年8月10日經原審法院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至97年7月23日始為警查獲之事實,有卷附之原審法院95年8月10日雄院隆刑酉緝字第773號號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台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則被告戌○○核有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自不得減刑。
㈡、除被告戌○○以外之其他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各如主文所示。
㈢、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因之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被告Q○○、S○○於本院判決前,各於96年、95年間,因故意犯賭博、恐嚇罪,各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各於98年1月9日、9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4、176頁),依據上開說明,尚與緩刑宣告要件不合,自難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被告玄○○、寅○○、L○○、子○○、D○○、戌○○、地○○、酉○○、辛○○、f○○、申○○、J○○、H○○、戊○○、甲○○、V○○、B○○、卯○○、R○○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丙○○雖於75年間因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但於76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皆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其等如卷附資料之狀況等情,本院認上開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中被告玄○○、寅○○、L○○、子○○、D○○、戌○○,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上開被告應向國庫各支付新臺幣30萬元之緩刑條件;另被告地○○、酉○○、辛○○、f○○、申○○、J○○、H○○、戊○○、甲○○、V○○、B○○、丙○○、卯○○、R○○,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上開被告應向國庫各支付新臺幣20萬元之緩刑條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無須比較新舊法,逕用新法)。
㈤、扣案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十所示之物,係於家多福公司(高雄縣岡山鎮○○路88號6樓)扣得,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則係於寶鼎新公司(屏東市○○路248號5樓)扣得,觀諸此等扣案物品之用途,顯屬供上開被告等人犯上述常業詐欺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應屬共犯蘇汝超等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如附表五、㈢員工宿舍查獲之物,多為個人用品,且無法證明有供虛設公司使用;又蘇汝超保管之B○○之私章,固得認係為供虛設之公司使用,但若係被告個人自行保管持有中之個人私章、錀匙、文件,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又扣案之金錢,縱認屬詐得之款項,亦仍屬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犯罪之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L○○、J○○、子○○、H○○、玄○○、D○○、寅○○、戊○○、甲○○、V○○、地○○、B○○、戌○○、酉○○、辛○○、申○○、丙○○、卯○○、R○○、S○○、Q○○、f○○,係與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莊鴻炎、SUNNY、金主管、謝小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登記虛設百富發、富利寶、基高、富昌、連勝、興旺嘉、寶鼎新、明績、家多福公司,再向被害人偽稱其因投資外匯交易獲鉅額利潤,藉此慫恿被害人投資外匯期貨買賣,致P○○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或實際交付款,故各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各被告另應分別就附表八所示之各被害人(即各被告姓名欄後所列之被害人)負常業詐欺之罪責。及就登記虛設附表一所示公司招徠P○○等57位被害人買賣期貨之行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
㈡、訊據被告L○○、J○○、子○○、H○○、玄○○、D○○、寅○○、戊○○、甲○○、V○○、地○○、B○○、戌○○、酉○○、辛○○、申○○、丙○○、卯○○、R○○、S○○、Q○○、f○○,均否認渠等分別有詐欺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之行為,辯稱:渠等任職之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並非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均曾任職;且縱為渠等所任職之公司的被害人,渠等亦未全部參與實施詐騙行為等語,玄○○並否認其為寶鼎新以外之其他公司的總會計,及否認曾聯絡及陪同卯○○出面承租連勝公司之營業場所云云。
㈢、詐欺部分:
1、起訴書係認上開被告等人就百富發、富利寶、基高、富昌、連勝、興旺嘉、寶鼎新、明績、家多褔之所有被害人,均須負同同詐欺之罪責。然各被害人之被騙之過程及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之被告究為何人,已詳述如前及附表四所示。百富發、富利寶、基高、富昌、連勝、興旺嘉、寶鼎新、明績、家多褔公司,設立時間不一,營業地點即詐騙被害人之場所也不一致,各被告既多僅任職其中一家或數家公司;甚至就被告任職之公司,亦因各被告係先後到職,及因被害人於被告任職前已遭詐欺等情形,以致各被告就「到職前已遭詐欺之被害人,及未任職之其他公司詐騙被害人情形」,全無知悉並與蘇汝超等核心幹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能。本案多位被害人既已明確證稱確未見過部分被告(如附表九),況且各該見報應徵之被告,於到職之初,主管多會勸誘渠等投資期貨或外匯交易,嗣因被告表示沒錢投資,主管即改利誘渠等共同詐騙其他新進的員工,亦即被告加入公司之初,本身即為遭鎖定欲加詐騙的對象。各該公司針對每位被害人通常僅安排一組實施詐騙之人員,並刻意將被害人安排在獨立之投資室及逐日安排更換不同房間,同時更嚴格的管制人員進出包廂與相互接觸,櫃檯人員復須輪班,從而,除核心幹部外,不論是實際向被害人詐騙之被告或擔任櫃檯之被告,未必認識每位被害人,亦未必知悉其所任職之公司實際上詐騙多少被害人,故益難認「各被告知悉全部被害人之被害過程及與蘇汝超等核心幹部有共同犯意聯絡」。從而,應認各共同正犯之被告,僅應就其所任職之公司中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實部分,始應負責。
2、被告卯○○於原審雖供稱:連勝公司營業場所的租約,是該公司成立前,經玄○○以電話聯絡其與屋主,及由玄○○與另一位小姐陪其一起去訂約(原審卷㈠卷157頁、原審卷卷150至151頁),然卯○○既稱:其僅在承租時見過玄○○一次,過程約四、五分鐘;被抓後直到95年2月17日開庭前,其未見過玄○○(原審卷卷151至152頁),衡情記憶應不深刻。況且,93年8月23日警訊時,除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照片外,警方另提供多張女子照片供卯○○指認,當日警訊及年10月19日偵查時,卯○○均未指稱玄○○為共犯及見面 袁女 (參警卷㈢821至827頁、警卷㈥7頁);本案連勝公司之被害人均未曾指認曾在該公司見過玄○○。而卯○○亦證稱:其在連勝公司任職時都自己一人在房間內,所以未沒看過玄○○,也不清楚玄○○有無在該公司,陪同其前往匯款之人並非玄○○(原審卷卷151、155頁),實難單憑卯○○於事隔多年後之記憶及指訴,遽認被告玄○○既係陪同 林泳浤 訂立租約之人。再則,莊鴻炎雖指稱玄○○為全部虛設公司之總會計,然並無其他員工及被害人之證述,可供佐證除寶鼎新外,玄○○亦有參與或綜理其他公司之業務,且玄○○亦未在寶鼎新以外之其他公司遭警查獲,自難遽認為真。至於被告玄○○雖自承曾短暫到興旺嘉應徵,但其堅稱未在該公司上班或詐騙被害人,復無相關人證及物證可佐證玄○○確有參與詐騙興旺嘉被害人之行為,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難認各被告另應分別就附表八所示之各被害人(即各被告姓名欄後所列之被害人)負常業詐欺罪責。
㈣、公司法部分:
1、按公司法第9條第3項(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係指投資人有入股之意思及行為,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為限。若其本無入股之意思,即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且如股東未達法定之人數,依法本不得為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竟持虛偽之證明文件使主管機關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登記,亦係同法條第1項「公司設立登記後,發現其設立登記有違法情事」之問題,與同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準此,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虛設資本而以文件表明收足進而成立公司罪,係以公司股東有入股之意思及行為為前提,而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上開股東應由公司收取之股款,股東實際上並未繳納,惟公司負責人卻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業已收足者其處罰之對象,從而,故該罪之行為人確有申請設立公司真意,只是在股款實際未收迄部分,虛偽表明業已收足耳。而本件詐欺集團之首腦等人借用他人名義虛設空頭公司以作為詐財之工具,該行為人根本沒有設立公司經營事業之真意,只是以公司之樣貌作為幌子及詐財之場所,此與前罪之構成要件及處罰對象均迴然有異。
2、上開被告等人其行為既該當詐欺取財罪,顯與上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虛設資本而以文件表明收足進而成立公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應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洽。
㈤、期貨交易法部分:
1、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之信託、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罪所規範之對象,係以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上開期貨相關服務事業為限,蓋以期貨相關服務事業涉及專業知識與資金,非經政府特許,不得任意經營,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遵兼顧投資人之權益。故上開條文自以雖未經主管機關特許,而真實經營期貨相關服務事業為前提。
2、本案之詐欺集團首腦等人偽以投資期貨為名,實際上遂行詐騙被害人資金之實,根本未將被害人出資款項作為投資期貨之用。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實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應論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亦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均難認上開被告等人分別有如附表八所示詐騙各該被害人、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牽連犯,及均犯常業詐欺罪,屬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上訴駁回部分(被告F○○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與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莊鴻炎、SUNNY、金主管、謝小姐、玄○○、寅○○、Q○○、林海欣、徐詩惠、L○○、J○○、D○○、子○○、f○○、申○○、甲○○、洪純梅、地○○、戊○○、H○○、戌○○、酉○○、辛○○、蔣孟君自92年1月起至93年8月間止,分別招攬 陳南宏王祈人 、丙○○、卯○○、R○○、B○○、 蔡坤賢 、S○○充當人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登記虛設百富發、富利寶、基高、富昌、連勝、興旺嘉、寶鼎新、明績、家多福公司,再向被害人偽稱其因投資外匯交易獲鉅額利潤,藉此慫恿被害人投資外匯期貨買賣,致P○○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或實際交付款項(詳如附表四),因認被告F○○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F○○涉有上開公司法、期貨交易法及刑法第
340條罪嫌,係以被害人g○○(富利寶公司)於警詢中證述:戊○○、F○○、H○○到組接受調查,我當時在場,他們3人我一眼看到就可確認,他們3人都曾經在「富利寶」公司出現。我在公司上班達6個月,公司出入狀況我很清楚,一般正常人(被害人)出入並無法正常在公司走動,我看見他們3個人多次,他們3人平常不與我們談話,但是我看到他們都可以正常在公司內部辦公室走動,而內部辦公室都是該公司主要主管辦公室,很明顯他們都是公司主要成員(警卷㈥第75頁);至於戊○○、F○○2人我也可以確定我在該公司(富利寶)看過多次等語(警卷㈥第76頁)。及被害人d○○(基高公司部分)於警詢中指稱:F○○我對他有很深印象,因為我剛投資該公司對很多作業不甚了解,在電梯內我向他打招呼,但是他都不理我,到達公司後按照公司規定必須由櫃檯小姐帶我們這些投資者進入公司小房間,但是當電梯停在11樓他走在我前面直接走進去公司,正因如此我對他有很深印象(警卷㈥第120頁)為據。然訊據被告F○○否認上開被訴此部分等犯行,辯稱:我根本未在本件詐欺集團所開設的公司裡任職,我自己任職於保險公司已經十幾年,更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的行為的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g○○、d○○於警訊及原審,雖均稱渠等曾分別在富利寶及基高公司見過F○○。然實際在包廂內詐騙慫恿g○○投資之人為蘇汝超、莊鴻炎;帶g○○至投資室及陪同g○○前往銀行匯款之人為D○○。至於慫恿d○○投資之人,則為陳志偉、林海欣、陳副理及小真,亦非F○○,詐騙過程中酉○○、D○○擔任櫃檯人員,酉○○並曾帶d○○至包廂內等情,業經g○○、d○○證述在卷(如上所述)。況如上述,於本案全部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F○○既未在包廂內慫恿被害人投資,亦未在櫃檯當班值勤,更未分擔或參與其他任何工作,難認F○○與蘇汝超及其他有罪被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依據證人g○○於原審證述:我在富利寶任職大概四、五個月,我看過戊○○、F○○二人從櫃檯旁邊的安全門走出來,那個安全門平常是要控制的,印象中戊○○、F○○在我任職期間,我只有一次看到他們二人出現。當時我未與他們二人交談,也不知道他們去那裡做什麼。那次是下午二、三點,我正好要進公司看到的,我沒跟他們打招呼,因為不認識,當時雙方就正好擦身而過。因此過程只是短短數秒。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已站在安全門外面,所以我不知道安全門裡面有沒有人;我曾進去過安全門後的辦公室,安全門後面的辦公室是隔很多小間的辦公室,我只進去裡面一間辦公室而已,裡面有壹台投資用的電腦,主管的辦公室則是在左邊的第一間。至於戊○○、F○○則究竟有無進去辦公室我則不清楚實際遊說我的只有蘇汝超、莊鴻炎等語,暨證稱:(你任職富利寶的這段期間,你的工作是何人交付給你的?)是 陳嘉真阿凱 ,最主要是蘇汝超,但都不是這幾位被告。(妳工作完成之後,要向誰報告?)蘇汝超、莊鴻炎」等語(參原審卷㈨卷175至180頁),足徵證人g○○於92年任職富利寶公司4、5個月期間,僅因擦肩而過偶遇F○○一次,該次見面更僅歷時短短數秒鐘。則於事隔約一年後,即93年8月間g○○於警局時,僅憑該短暫之印象指認F○○,實難認無誤指之可能。
㈢、證人d○○於原審當面指認被告F○○後,雖證稱:因時隔已久,以致就其任職基高期間是否見過F○○,其已沒印象等語。然d○○於警訊時實亦僅指稱曾在電梯內見過F○○,並未明確陳明F○○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原審審理時,d○○明確證述:「(警卷㈥120頁的筆錄,究竟你所稱的在電梯看到的那個人,是不是F○○?)跟我騙的人我肯定不是這個人,有些人我是在櫃檯看過,但F○○我真的想不出來。(姑且不論妳在電梯看到的那個人是不是F○○,請問那個人對你究竟有沒有施用什麼詐術?)沒有。(妳在警卷中說,你投資時有很多業務不了解,你有請教妳在電梯遇到的那個人嗎?)沒有。(所以依照你的證述,頂多你是在現場看過F○○而已?在你被害的過程中她並沒有跟你有接觸、交談、鼓勵你投資等等?)對。(你看到她,她究竟是進去公司做什麼,是否知道?是不是公司主管,是否知道?)我都不知道。但我現在再回想,我真的覺得她是我在電梯中看到的那個人等語(原審卷卷46至49頁),實難認F○○有何詐欺行為。
㈣、證人黃碧玉於警詢雖稱:在基高對我行騙者有歐陽組長、高主任、郭玉停、黃淑華等人,郭玉停、黃淑華等人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警卷㈢第949、951頁),嗣於原審當庭指認被告F○○後,黃碧玉雖稱:因為身材、輪廓、聲音很像,所以其懷疑F○○就是郭玉停,只是以前化濃粧而已;其實那個 郁婷 我很懷疑是跟我一起作的女生,否則不會那麼巧也叫做郁婷等語。然該次原審審理時,黃碧玉亦稱:「玉停」是音譯其不知正確之用字,暨證稱其並不能肯定就是F○○(原審卷卷49頁反面)。再則,黃碧玉於警詢時既稱,警方提供的相片中沒有 郭玉婷 ,無從單憑黃碧玉於事隔多年後不確定之懷疑,遽認F○○即為「郭玉停」。況且,本件依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該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之員工所用之中文假名,則多為「改名不改姓」(例如寅○○自稱林建隆、林隆豐、林宏遠等;子○○自稱呂雅君、呂婉如、呂玉萍等),幾無於行騙過程中以真名或本名告知被害人的情形,而「F○○」與「郭玉停」兩者則為「姓不同,而名之音譯雷同」,實於該詐欺集團之作案模式不同,自難以此推認被告F○○即為詐騙黃碧玉之「郭玉停」。
㈤、證人 林孟君 於警詢雖稱:H○○、F○○二人應是公司較高階的人員(家多福公司),F○○是一次自公司內部走到櫃檯,要我好好工作,並要我把頭髮放下,說會較漂亮等語(警卷㈥68至69頁);且於原審證稱:有人叫我把頭髮放下來,但事隔已久,已忘記是否是F○○;叫我放下頭髮之人身高比我高很多,應該有超過160,我身高153,當時我坐著,所以感覺對方很高等語。然該次原審審理時,林孟君亦證稱:其僅在某日中午,因藉口下午要參加畢業典禮須請假以便離職時,該位要其放下頭髮之女子從裏面出來到櫃檯時,見過該女子一次,該女子說好並說不要太常請假,及說頭髮放下較好看,然後彼此就未繼續交談了,過程大概約一分鐘左右;警訊時我是憑相片指認,並未見過F○○本人等語(原審卷㈩卷68至72頁),則林孟君於警詢指證時,既未見過被告F○○本人,實無從辨視F○○與該女子之身高、體型是否相似;且其於指證前僅曾短暫與該女子接觸,難認其無誤認之可能。況同次原審審理時.證人H○○結證稱:我非常確定F○○未在家多福任職,我覺得林孟君所說的女子可能是「sammy」(音譯),並非本案中之被告(F○○),也不在警卷照片中,我猜林孟君看到的應該是我講的SEMY,SEMY身高比我矮,約165公分,她的髮型確實是像林孟君警詢中所指證之照片等語;又曾在家多福公司任職之被告辛○○亦證稱:其對F○○沒印象,任職家多福公司時也未見過F○○等語(參原審卷㈩卷72至74頁)。從而,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F○○之認定。
㈥、被告F○○自81年5月18日起,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迄今已滿17年,且自93年1月1日起在該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專員乙職至今,有在職證明書、員工晉陞通知書、服務獎狀等書證在卷可參(原審卷㈤卷135至138頁),此與本案其他被告及被害人多因無工作而看報前往求職之情形,顯有不同,被告F○○既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至本案上開公司任職之必要,衡情又豈有於正職上班期間,常到本案上開公司行騙之可能。況本案被害人均未指明被告F○○有何對其施詐騙財之行為,縱被告曾有出現在上開部分公司之情形,亦難據此即認被告F○○即屬本案共同常業詐欺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F○○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起訴所持之上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被訴上述等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上開常業詐欺等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F○○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原審檢察官上訴仍執起訴所據及上開證人於原審之證詞各節,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原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340條,刑法施行法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6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公司名稱│准許設立日期│公司地址│負責人│├──┼─────────┼──────┼───────────────┼────┤│1│百富發有限公司│92年1月21日│高雄市前金區○○○路20號8樓│陳南宏│├──┼─────────┼──────┼───────────────┼────┤│2│富利寶企業有限公司│92年5月27日│高雄市左營區○○○路12號16樓│王祈人│├──┼─────────┼──────┼───────────────┼────┤│3│明績企業有限公司│92年9月間│臺南縣永康市689號7樓│蔡坤賢│├──┼─────────┼──────┼───────────────┼────┤│4│基高事業有限公司│92年11月14日│高雄市○○區○○路139號11樓│丙○○│├──┼─────────┼──────┼───────────────┼────┤│5│富昌企業有限公司│92年12月間│高雄市苓雅區○○○路20號3樓│ 張立通 │├──┼─────────┼──────┼───────────────┼────┤│6│連勝商業有限公司│93年3月8日│高雄市新興區○○○路158號12樓│卯○○│├──┼─────────┼──────┼───────────────┼────┤│7│興旺嘉企業有限公司│93年5月3日│高雄市○○區○○路155號13樓之1│R○○│├──┼─────────┼──────┼───────────────┼────┤│8│家多福實業有限公司│93年5月間│高雄縣岡山鎮○○路88號6樓│S○○│├──┼─────────┼──────┼───────────────┼────┤│9│寶鼎新業有限公司│93年9月間│屏東縣屏東市○○路248號5樓│B○○│└──┴─────────┴──────┴───────────────┴────┘┌──────────────────────────┐│附表二(各被害人任職之公司及時間)(下列為警卷頁次)│├──────────────────────────┤│一、百富發公司││1、P○○:92年2月14日至92年7月(卷③第840頁)│├──────────────────────────┤│二、富利寶公司││1、陳洪愛惠:92年8月至92年9月底(卷③849頁)││2、黃雅娟:92年7月中旬至92年8月底(卷③853頁)││3、方淑楨:92年8月至92年9月(卷③861頁)││4、癸○○:92年6月9日至92年10月底(卷③868頁)││5、巳○○:92年9月2日至92年11月3日(卷③878頁)││6、張玉雪:92年6月至92年9月(卷③886頁)││7、 鍾雅文 :92年4月至92年10月(卷⑥74頁)││8、亥○○:92年7月至92年9月(卷③905頁)││9、黃美雪:92年9月12日(卷③932頁)│├──────────────────────────┤│三、明績公司││1、翁玨琦:92年10月(卷⑥77頁)││2、C○○:92年12月初(卷⑥85頁)│├──────────────────────────┤│四、基高公司││1、李育慧:93年3月2日至93年3月底(卷③924頁)││2、李美葉:92年12月24日至93年4月初(卷③936頁)││3、黃碧玉:92年12月至93年4月(卷③949頁)││4、張玉玲:92年12月15日至93年4月初(卷③961頁)││5、d○○:93年2月24日至93年4月8日(卷③970頁)││6、陳育平:93年3月4日至93年4月7日(卷③978頁)││7、傅寶娟:93年1月2日至93年4月19日(卷③985頁)││8、宙○○:93年2月初至93年4月初(卷③991頁)││9、午○○:93年3月5日至93年4月8日(卷⑥125頁)││、乙○○:93年2月14日至93年4月8日(卷⑥128頁)││、庚○○○:92年11月26日至93年1月15日(卷⑥133頁)││、丑○○:93年1月5日至93年4月8日(卷⑥140頁)│├──────────────────────────┤│五、富昌公司││1、c○○:92年12月初(卷③912頁)││2、M○○:92年12月17日至92年12月29日(卷③918頁)││六、連勝公司││1、戴秋鸞:93年5月份至93年6月22日(卷③998頁)││2、A○○:93年3月16日至93年6月14日(卷③1005頁)││3、顏玉鳳:93年4月29日至93年6月初(卷③1013頁)│├──────────────────────────┤│七、興旺嘉公司││1、黃○○:93年5月17日至93年8月間(卷③1022頁)││2、Z○○:93年7月4日至93年8月30日(卷③1033頁)││3、b○○:93年6月29日至93年8月26日(卷④1052頁)││4、N○○:93年8月4日至93年8月30日(卷⑭33頁)││5、孟寧綺:93年6月1日至93年8月30日(卷④1081頁)││6、曾瀅潔:93年8月5日至93年8月30日(卷④1091頁)││7、G○○:93年6月底至93年8月30日(卷④1096頁)││8、I○○○:93年7月17日至93年8月30日(卷④1109頁)││9、未○○:93年8月1日至93年8月30日(卷④1120頁)││、Y○○:93年8月初至93年8月30日(卷④1228頁)││、陳惠玲:93年5月6日(卷⑭364頁背面)│├──────────────────────────┤│八、家多福實業有限公司││1、T○○:93年5月27日至93年6月13日(卷⑥149頁)││2、W○○:93年5月22日至93年6月13日(卷⑥第159頁)│├──────────────────────────┤│九、寶鼎新公司││1、溫瑞珠即O○○:93年9月16日至93年9月21日(卷④11││28頁)││2、壬○○:93年9月17日至93年9月21日(卷④1138頁)││3、X○○:93年9月21日(卷④1145頁)││4、天○○:93年9月21日(卷④1148頁)││5、a○○:93年9月21日(卷④1169頁)││6、E○○:93年9月13日至93年9月21日(卷④1174頁)││7、U○○:93年9月20日(卷④1185頁)││8、K○○:93年9月21日(卷④1190頁)││9、葉碧雲:93年8月31日至93年9月21日(卷④1194頁)││、丁○○:93年9月20日至93年9月21日(卷④1202頁)││、e○○:93年9月17日至93年9月21日(卷④1208頁)││、辰○○○:93年9月1日至93年9月21日(卷④1214頁)││、己○○:93年9月15日至93年9月21日(卷④1221頁)││、林玉美:93年9月初至93年9月21日(卷④1235頁)││、宇○○:93年9月21日(卷④1252頁)│└──────────────────────────┘┌─────────────────────────────────┐│附表三:各被告任職公司期間│├────┬────────────────────────────┤│被告│任職公司及起迄時間│├────┼────────────────────────────┤│寅○○│㈠富昌:約92年12月初~92年12月底(警卷②第509頁、原審卷│││7頁;下列所示類似卷頁之標示均同)│││㈡基高:約93年3月初~3月底(卷7頁)│││㈢連勝:約93年3月~96年6月中旬(卷②第501頁)│││㈣興旺嘉:約93年6月~93年8月底(卷②第501頁)│││㈤寶鼎新:約93年8月~93年9月21日(卷②第501頁)│││約93年9月8日左右~(卷㊹第36至37頁)│├────┼────────────────────────────┤│玄○○│㈠寶鼎新:約93年8月1日起(卷②第533頁)│├────┼────────────────────────────┤│Q○○│㈠興旺嘉:約93年6月~93年8月底(卷②第478頁)│││㈡寶鼎新:約93年8月15、16日~93年21日(卷②第467頁)│├────┼────────────────────────────┤│L○○│㈠基高:(院卷第20頁)│││㈡興旺嘉:約93年5月~93年8月中旬(卷②第617頁)│││㈢寶鼎新:約93年8月~93年9月21日(卷②第609頁)│├────┼────────────────────────────┤│J○○│㈠寶鼎新:約93年8月~93年9月21日(卷②第629頁)│├────┼────────────────────────────┤│子○○│㈠百富發:院卷㈨182頁│││㈡基高:院卷㈩97頁背面│││㈢興旺嘉:約93年8月~93年8月底(卷②第687、695頁)│││㈣寶鼎新:約93年8月底~93年9月21日(卷②第687、695頁)│├────┼────────────────────────────┤│f○○│㈠基高:即約被害人李美葉任職期間(卷第31頁)│││㈡寶鼎新:約93年8月~93年9月21日(卷③第730頁)│├────┼────────────────────────────┤│B○○│㈠寶鼎新:約93年9月初~93年9月21日(卷②第447頁)│├────┼────────────────────────────┤│D○○│㈠百富發:參院卷㈨182頁背面)│││㈡富利寶:參院卷㈨182頁背面)│││㈢基高:參院卷㈨第182頁背面)│││㈣寶鼎新:約93年8月~93年9月21日(卷②第676頁)│├────┼────────────────────────────┤│申○○│㈠寶鼎新:約93年8月~93年9月21日(卷③第765頁)│├────┼────────────────────────────┤│甲○○│㈠寶鼎新:約93年8月~93年9月21日(卷③第786頁)│├────┼────────────────────────────┤│地○○│㈠興旺嘉:約93年6月~93年9月14日(卷③第755頁)│││㈡寶鼎新:卷③753頁、卷③755頁│├────┼────────────────────────────┤│戊○○│㈠明績:約92年8月~92年10月(卷⑥第62頁)│├────┼────────────────────────────┤│H○○│㈠家多福:約93年5月~93年6月11日(卷⑥22頁、卷22頁)│├────┼────────────────────────────┤│戌○○│㈠基高:院㈤卷177頁│├────┼────────────────────────────┤│酉○○│㈠基高:約93年1月~93年3月31日(卷⑥第11頁)│││㈡家多福:約93年6月~93年6月11日(卷⑥第10頁背面)│├────┼────────────────────────────┤│辛○○│㈠基高:約93年1月~93年3月(卷⑥15頁)│││㈡家多福:約93年5月~93年6月11日(卷⑥15頁背面)│├────┼────────────────────────────┤│V○○│㈠家多福:約93年5月~93年6月11日(卷⑥33頁)│├────┼────────────────────────────┤│丙○○│㈠基高:約92年11月~93年3月(卷③第829頁)│├────┼────────────────────────────┤│卯○○│㈠連勝:約93年2月底~93年7月初(卷③第822頁)│├────┼────────────────────────────┤│R○○│㈠興旺嘉:院㈤卷99頁背面│├────┼────────────────────────────┤│S○○│㈠家多福:約93年5月~93年6月11日(卷⑥7頁)│└────┴────────────────────────────┘┌─────────────────────────────────────────────────────┐│附表四│├──┬────┬───────────┬────┬───┬───┬───┬───────────┬────┤│公司│被害人│實際在包廂內慫恿詐騙被│面試│被害人│帶被害│陪同匯│其他行為│被詐騙金││││害人投資之人││受騙時│人至投│款或領││額││││││擔任櫃│資室者│錢者││││││││臺之人│││││├──┼────┼───────────┼────┼───┼───┼───┼───────────┼────┤│㈠富│⒈P○○│子○○、陳美娟、LEO、││D○○│D○○│││80萬(退││百發││郭淑貞││││││10萬)│├──┼────┼───────────┼────┼───┼───┼───┼───────────┼────┤│㈡│⒈翁玨琦│戊○○、JULY、陳念儀、││││││100萬││明││江小姐、王經理││││││││├────┼───────────┼────┼───┼───┼───┼───────────┼────┤│績│⒉C○○│戊○○、SAMMIE、陳秋樺││││││80萬│├──┼────┼───────────┼────┼───┼───┼───┼───────────┼────┤│㈢│⒈c○○│寅○○、林海欣、阿皆、│不詳姓名│││││120萬││富││不詳之面試小姐│之女子│││││││├────┼───────────┼────┼───┼───┼───┼───────────┼────┤│昌│⒉M○○│林海欣、李秀玲、阿傑││││││80萬│├──┼────┼───────────┼────┼───┼───┼───┼───────────┼────┤│㈣│⒈戴秋鸞│蘇汝超、陳志偉、吳主管│││││卯○○之其他行為係指招│120萬││││王主管、郭佩娟、江雅玲│││││呼被害人,並告知公司線│││││美鳳│││││路有問題先不用上班│││連├────┼───────────┼────┼───┼───┼───┼───────────┼────┤││⒉A○○│蘇汝超、陳志偉、丘耀東││││││88萬││││寅○○、 李淑玲 ││││││││勝├────┼───────────┼────┼───┼───┼───┼───────────┼────┤││⒊顏玉鳳│蘇汝超、丘耀東、林海欣││││││300萬(││││李佩珍││││││退20萬)│├──┼────┼───────────┼────┼───┼───┼───┼───────────┼────┤│㈤│⒈T○○│H○○、酉○○、呂宜真│H○○│V○○│H○○│││40萬││家││││辛○○││││││多├────┼───────────┼────┼───┼───┼───┼───────────┼────┤│福│⒉W○○│H○○、林雅蕙、燦美│辛○○│V○○│V○○│││40萬│││││││辛○○││││├──┼────┼───────────┼────┼───┼───┼───┼───────────┼────┤││⒈陳洪愛│莊鴻炎、洪秀明、張玥琳││││││160萬│││惠│賽門、雷力││││││││├────┼───────────┼────┼───┼───┼───┼───────────┼────┤││⒉黃雅娟│莊鴻炎、陳俊傑、魏成洲││││││160萬││├────┼───────────┼────┼───┼───┼───┼───────────┼────┤│㈥│⒊方淑楨│莊鴻炎、林海欣、ARY、││││││600萬││││沁華││││││││富├────┼───────────┼────┼───┼───┼───┼───────────┼────┤││⒋癸○○│莊鴻炎、陳俊傑、魏成洲││D○○││D○○││200萬││├────┼───────────┼────┼───┼───┼───┼───────────┼────┤││⒌巳○○│莊鴻炎、郭淑芳、小琳、││││││120萬││││賽門││││││││├────┼───────────┼────┼───┼───┼───┼───────────┼────┤│利│⒍張玉雪│蘇汝超、莊鴻炎、陳麗珍││││││640萬││││、賽門、阿賢、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女各1名││││││││├────┼───────────┼────┼───┼───┼───┼───────────┼────┤│寶│⒎g○○│蘇汝超、莊鴻炎││D○○│D○○│D○○││360萬││├────┼───────────┼────┼───┼───┼───┼───────────┼────┤││⒏亥○○│莊鴻炎、林海欣、巴黎、││D○○││不知姓││50萬││││賽門、佳雨、不知姓名年││││名年籍││││││籍之女子3名││││之2名││││││││││女子││││├────┼───────────┼────┼───┼───┼───┼───────────┼────┤││⒐黃美雪│莊鴻炎││││││300萬│├──┼────┼───────────┼────┼───┼───┼───┼───────────┼────┤││⒈李育慧│L○○、許芸淇、陳副理││酉○○│酉○○│││486萬5仟││││淑玲││辛○○│辛○○│││││├────┼───────────┼────┼───┼───┼───┼───────────┼────┤││⒉李美葉│莊鴻炎、L○○、f○○││D○○│D○○│L○○││170萬(││││江佩宜││酉○○│酉○○│││退4萬)││├────┼───────────┼────┼───┼───┼───┼───────────┼────┤││⒊黃碧玉│莊鴻炎、蘇汝超、郭玉停││D○○│酉○○│││200萬││㈦││黃淑華││酉○○│辛○○│││││││││辛○○││││││├────┼───────────┼────┼───┼───┼───┼───────────┼────┤││⒋張玉玲│莊鴻炎、蘇汝超、江鈺娟│辛○○│酉○○│酉○○│││160萬(││││黃淑華││D○○│D○○│││退4萬)│││││││辛○○│││││├────┼───────────┼────┼───┼───┼───┼───────────┼────┤││⒌d○○│陳志偉、林海欣、小真、││D○○│酉○○│││400萬(││基││陳副理││徐詩惠││││退40萬││││││酉○○││││)││├────┼───────────┼────┼───┼───┼───┼───────────┼────┤││⒍陳育平│蘇汝超、子○○、高組長││酉○○│酉○○│││320萬││││江靜慧││││││││├────┼───────────┼────┼───┼───┼───┼───────────┼────┤││⒎傅寶娟│蘇汝超、戌○○、洪佳琦│辛○○│酉○○│酉○○│││299萬││││寶哥、││D○○│辛○○│││││高│││││D○○│││││├────┼───────────┼────┼───┼───┼───┼───────────┼────┤││⒏宙○○│戌○○、林海欣、陳副理│辛○○│酉○○│酉○○│││160萬││││李佳容││││││││├────┼───────────┼────┼───┼───┼───┼───────────┼────┤││⒐午○○│蘇汝超、寅○○、辛○○││酉○○│酉○○│││444萬││││││││││││├────┼───────────┼────┼───┼───┼───┼───────────┼────┤││⒑乙○○│蘇汝超、許芸英、呂惠美│香港籍男│酉○○│酉○○│││120萬││││、江欣瑜、陳副理│子│││││││├────┼───────────┼────┼───┼───┼───┼───────────┼────┤││⒒ 余侯周 │莊鴻炎、陳副理、江怡君│辛○○│酉○○│酉○○│││200萬(│││枝│黃淑英││││││退10萬元││││││││││)││├────┼───────────┼────┼───┼───┼───┼───────────┼────┤││⒓丑○○│不知姓名之男性主任及女│辛○○│酉○○│酉○○│││80萬││││性主任、秀玲、郭淑婷│││││││├──┼────┼───────────┼────┼───┼───┼───┼───────────┼────┤││⒈黃○○│丘耀東、莊鴻炎、林海欣││││││80萬││││張先生、郭嘉惠││││││││├────┼───────────┼────┼───┼───┼───┼───────────┼────┤││⒉Z○○│丘耀東、莊鴻炎、Q○○││地○○│地○○│││120萬││㈧││徐詩惠││││││││├────┼───────────┼────┼───┼───┼───┼───────────┼────┤││⒊b○○│陳志偉、莊鴻炎、丘耀東││地○○││R○○││160萬││││林海欣、徐詩惠、寅○○││││││││├────┼───────────┼────┼───┼───┼───┼───────────┼────┤│興│⒋N○○│陳志偉、莊鴻炎、寅○○││地○○││││160萬││││呂麗華││││││││├────┼───────────┼────┼───┼───┼───┼───────────┼────┤││⒌孟寧綺│莊鴻炎、林海欣、L○○││││R○○││130萬││├────┼───────────┼────┼───┼───┼───┼───────────┼────┤││⒍曾瀅潔│莊鴻炎、林海欣、李佳蓉││地○○││R○○││120萬││旺││A-MI││L○○││││││├────┼───────────┼────┼───┼───┼───┼───────────┼────┤││⒎G○○│丘耀東、莊鴻炎、陳志偉││││││320萬││││L○○、寅○○、郭淑萍││││││││├────┼───────────┼────┼───┼───┼───┼───────────┼────┤││⒏ 楊巫素 │莊鴻炎、子○○、徐詩惠││││││40萬││嘉│美│阿麥││││││││├────┼───────────┼────┼───┼───┼───┼───────────┼────┤││⒐未○○│莊鴻炎、寅○○、林海欣││││林海欣││40萬││││阿麥││││││││├────┼───────────┼────┼───┼───┼───┼───────────┼────┤││⒑Y○○│莊鴻炎、林海欣、L○○││地○○│地○○│R○○││80萬││├────┼───────────┼────┼───┼───┼───┼───────────┼────┤││⒒陳惠玲│張先生、林先生、雅雯、││││││80萬││││嘉瑜│││││││├──┼────┼───────────┼────┼───┼───┼───┼───────────┼────┤││⒈溫瑞珠│丘耀東、寅○○、甲○○│申○○│D○○││││40萬500│││(O○○)│││徐詩惠││││元(經法││││││││││院發還)││├────┼───────────┼────┼───┼───┼───┼───────────┼────┤││⒉壬○○│蘇汝超、子○○、林海欣│申○○│D○○││││尚未出資││││││││││││├────┼───────────┼────┼───┼───┼───┼───────────┼────┤││⒊X○○│陳志偉、甲○○│申○○│││││尚未出資││㈨├────┼───────────┼────┼───┼───┼───┼───────────┼────┤││⒋天○○││申○○│D○○││││尚未出資││├────┼───────────┼────┼───┼───┼───┼───────────┼────┤││⒌a○○│丘耀東、J○○│申○○│D○○│││B○○之其他行為係指向│尚未出資│││││││││被害人要身分證號碼│││├────┼───────────┼────┼───┼───┼───┼───────────┼────┤││⒍E○○│丘耀東、莊鴻炎、林海欣│申○○│D○○│J○○│B○○││80萬2900││││、子○○││J○○││││元││寶├────┼───────────┼────┼───┼───┼───┼───────────┼────┤││⒎U○○│蘇汝超、Q○○、子○○│申○○│D○○│J○○│││尚未出資││││J○○││││││││├────┼───────────┼────┼───┼───┼───┼───────────┼────┤││⒏K○○│莊鴻炎、J○○│申○○│D○○│││B○○之其他行為係指向│尚未出資│││││││││被害人要身分證號碼│││鼎├────┼───────────┼────┼───┼───┼───┼───────────┼────┤││⒐葉碧雲│陳志偉、徐詩惠、寅○○│申○○│││B○○││40萬││├────┼───────────┼────┼───┼───┼───┼───────────┼────┤││⒑丁○○│陳志偉│申○○│D○○│D○○│││尚未出資││├────┼───────────┼────┼───┼───┼───┼───────────┼────┤││⒒e○○│陳志偉、L○○、呂婉玲│申○○│││││尚未出資││├────┼───────────┼────┼───┼───┼───┼───────────┼────┤│新│⒓ 林沈 秋│丘耀東、莊鴻炎、f○○│申○○│││B○○││60萬│││主│金主管、呂小姐││││││││├────┼───────────┼────┼───┼───┼───┼───────────┼────┤││⒔己○○│蘇汝超、寅○○、徐詩惠│申○○│││││尚未出資││├────┼───────────┼────┼───┼───┼───┼───────────┼────┤││⒕林玉美│丘耀東、Q○○、玄○○││D○○││B○○││40萬││││││地○○││││││├────┼───────────┼────┼───┼───┼───┼───────────┼────┤││⒖宇○○│莊鴻炎、Q○○、謝小姐││D○○│D○○│││尚未出資│└──┴────┴───────────┴────┴───┴───┴───┴───────────┴────┘┌───────────────────────────────────┐│附表五:扣案物│├─┬───────────────────────┬─────────┤││扣押物/數量│備註│├─┼───────────────────────┼─────────┤││1電腦主機3台│高雄縣岡山鎮○○路│││2EPSON印表機2台│88號6樓││㈠│3SHARP傳真機2台│││家│4BOSSER碎紙機2台│││多│5有線電話機14台│││福│6計算機6台││││7網路數據機2台││││8控制開關3個││││9支票機1台││││買賣指令簽單1捆││││監視影像處理器5台││││鍵盤1組││││橡皮字章1盒││││監視控制器3台││││影像分離器1台││├─┼───────────────────────┼─────────┤││1交易表23本│寶鼎新主機房⑴│││2報價單(空白)1宗││││3價目表1宗││││4進出統計表1本││││5現金支出傳票19本││││6薪資袋5捆││││7進出統計表182張││││8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9買入指令(空白)153本││││交易單(英文版)11本││││進出統計表(空白)8本││││交易紀錄表(空白)5本││││報紙廣告記事本5本││││空白報表1宗││││交易紀錄表2張││││新帳戶之帳號申請表(空白)9張││││出勤表(空白)6張││││寶鼎新業有限公司寄存收據(空白)4張││││戶口終結書(空白)9張││││外匯保證金交易優點之書面資料1宗││││打字模版6盒││││文書資料1宗││││電腦螢幕26台││││傳真機3台││││計算機3台│││㈡│公司大小章3顆│││寶│監視系統轉換機2台│││鼎│文書資料1批│││新│監視器主機1台││││30碎紙機1台│││├───────────────────────┼─────────┤││電腦螢幕4台│寶鼎新主機房⑵│││傳真機1台││││擴音機1台││││列表機2台││││計算機2台││││電腦主機2台││││不斷電系統主機1台││││鍵盤2個││││數據機2台││││現金支出傳票2本││││文書資料1批│││├───────────────────────┼─────────┤││電腦螢幕15台│編號3至6、8至12、││││14、15、18至20號房││├───────────────────────┼─────────┤││電話機21具││││電子計算機45台│││├───────────────────────┼─────────┤││碎紙機1台│12號房│││支票機1台││││印章3盒│││├───────────────────────┼─────────┤││文件8卷│3、6、9、12至14、││││19、25號房││├───────────────────────┼─────────┤││空白履歷表1批│櫃檯│││電子計算機4台││││監視器螢幕1台││││遙控器2具││││鎖匙1串││││文書資料1宗│││├───────────────────────┼─────────┤││OKWAP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具│寅○○│││MC96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具││││鑰匙1串││││私章(林嘉○)1個││││口罩1個│││├───────────────────────┼─────────┤││SUMS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具│Q○○│││ANYCALL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具││││MOTOROL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具│││├───────────────────────┼─────────┤││ANYCALL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具│丘耀東│││Panasonic行動電話1具││││鑰匙1串│││├───────────────────────┼─────────┤││e○○等14人履歷表14張│莊鴻炎│││溫瑞珠寄存收據1張││││ 吳曙慧 面談資料表1張││││客戶出資登記表1張││││SUMS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具│││├───────────────────────┼─────────┤││新台幣580,705元│蘇汝超│││港幣120元││││行動電話2具││││電池2顆││││中國農民銀行存摺1本││││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1張││││B○○之私章1個││││原子筆1支││││鎖匙1串││││筆記本1本││││出勤表座位表7張│││├───────────────────────┼─────────┤││行動電話門號卡23張│陳志偉│││行動電話2具││││中國銀行提款卡1張││││遙控器1個││││鎖匙1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具│B○○│││ 楊明蕙戴維忠 之私章2顆││││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郵政總局儲金簿1本││││B○○私章1顆│││├───────────────────────┼─────────┤││手機(門號0000000000)1具│玄○○│││手機(門號0000000000)1具││││手機(門號0000000000)1具││││文件1批│││├───────────────────────┼─────────┤││NOKIA8250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1具│申○○│││OKWAP163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1具│││├───────────────────────┼─────────┤││NOKIA手機(粉紅)1具│林海欣│││SUMSUNG手機(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101SHARP手機(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晶片0000000000)1具│││├───────────────────────┼─────────┤││102手機(序號35111..06515)1具│f○○│││10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104手機(門號0000000000)1具│││├───────────────────────┼─────────┤││105手機(門號0000000000)1具│J○○│││106記事本1本││││107R○○護照M本││││108R○○身分證影本正反面1張││││109影印機租用合約書1份│││├───────────────────────┼─────────┤││11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L○○│││1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具││││112筆記本1本│││├───────────────────────┼─────────┤││113手機(門號0000000000)1具│甲○○│││114手機(門號0000000000)1具││││115印章1顆││││116記事本1本│││├───────────────────────┼─────────┤││117手機(門號0000000000)1具│D○○│││118手機(門號0000000000)1具│││├───────────────────────┼─────────┤││119SUMSUNG手機(白)1具│徐詩惠│││120MOTOROLA手機(黑)(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121SUMSUNG手機(銀)(門號0000000000)1具│││├───────────────────────┼─────────┤││122Panasonic手機(門號0000000000)1具│子○○│││123SU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具││││124SU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具│││├───────────────────────┼─────────┤││125手機(門號0000000000)1具│洪純梅│├─┼───────────────────────┼─────────┤││1文件資料23份│樓下客廳櫃子內查扣│││2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㈢├───────────────────────┼─────────┤│員│3交易紀錄表1批│樓下餐桌旁查扣││工│4帳戶號碼000000000000、2張│││宿├───────────────────────┼─────────┤│舍│5交易紀錄表1批│陳志偉(1F-A室)│││6戶口終結表及價格一覽表1批││││7交易紀錄表1批││││8機票2組││││9陳志偉護照M本││││陳志偉入出境證1本││││電話簿1本││││電話卡2張││││中國銀行客戶通知單1紙││││香港警察具保書1紙││││玉佩1條││││手錶10只││││籤詩2紙││││便條紙2紙││││皮件10件││││相片1張││││機票1組│││├───────────────────────┼─────────┤││丘耀東護照M本│丘耀東(1F-B室)│││丘耀東出入境證1本││││MOTO手機組1組││││LV皮件1個│││├───────────────────────┼─────────┤││鑽戒1只│蘇汝超(2F-A室)│││袖扣2只││││NOKIA手機(銀)1具││││CARTIER手錶1只││││耳機4個││││蘇汝超護照M本││││蘇汝超出入境證1本│││├───────────────────────┼─────────┤││港幣570元│莊鴻炎(2F-B室)│││台幣2000元││││美金20元││││LV皮件6個││││SUMSUNG手機(藍)1具││││GIVENCHY眼鏡1副││││莊鴻炎護照M本││││莊鴻炎出入境證1本││││VERSAGE皮件1個││└─┴───────────────────────┴─────────┘┌─────────────────────────────────────┐│附表六:各被告於原審自白之筆錄頁次│├─────────────────────────────────────┤│一、寅○○:寶鼎新、富昌、連勝、興旺嘉、基高(卷㈥57至60頁、卷㈦58頁、││卷24至27頁、卷92至96頁)││二、Q○○:寶鼎新、興旺嘉(卷㈥83、140頁;卷33至36頁)││三、L○○:基高、興旺嘉、寶鼎新(卷㈥204頁、卷㈦123至124頁、卷20頁)││四、J○○:寶鼎新、連勝(卷㈥204頁;卷㈦125至126頁;卷193頁)││五、子○○:興旺嘉、寶鼎新(卷㈤148頁、卷㈥204頁、卷77頁)││、百富發(卷㈨182頁)、基高(卷㈩98頁)││六、f○○:基高、寶鼎新(卷㈥90至91頁)(卷31至32頁)││七、甲○○:寶鼎新(卷㈤126頁)(卷㈥201頁)(卷㈦205頁)││八、戊○○:明績(卷㈦57頁、卷㈤108頁、卷㈥203頁)││九、H○○:家多福(卷㈥204頁、卷㈥85至86頁、卷22頁)││、戌○○:富昌、基高(卷㈥87頁、140頁、176至178頁)││、酉○○:基高、家多福(卷㈥105至109頁)││、辛○○:富利寶、基高、家多福(卷㈥84頁、卷㈦6至8頁)││、V○○:家多福(卷㈦18至20頁)││、丙○○:(卷㈥107頁)││、卯○○:(卷㈥108頁)││、R○○:(卷㈥205頁)(卷189頁)││、B○○:寶鼎新(卷㈦205頁、卷28頁)│└─────────────────────────────────────┘┌───────────────────────────────────────┐│附表七:各被告參與詐騙之公司及被害人│├───────────────────────────────────────┤│一、L○○:李育慧、李美葉(基高,均既遂);孟寧綺、曾瀅潔、G○○、Y○○(興││旺嘉,均既遂);e○○(寶鼎新、未遂)。││二、J○○:E○○(寶鼎新,既遂)、a○○、U○○、K○○(寶鼎新,均未遂)││三、子○○:P○○(百富發,既遂);陳育平(基高,既遂)、I○○○(興旺嘉,既││遂);E○○(寶鼎新,既遂)、U○○、壬○○(寶鼎新,均未遂)。││四、H○○:T○○(家多福、既遂)、W○○(家多福、既遂)。││五、玄○○:寶鼎新之全部被害人含溫瑞珠(既遂)、壬○○、X○○、天○○、a○○││(均未遂)、E○○(既遂)、U○○(未遂)、K○○(未遂)、葉碧雲(既遂)││、丁○○(未遂)、e○○(未遂)、辰○○○(既遂)、己○○(未遂)、林玉美││(既遂)、宇○○(未遂)。││六、D○○:P○○(百富發、既遂)、癸○○(富利寶、既遂)、g○○(富利寶、既││遂)、亥○○(富利寶、既遂)、李美葉(基高、既遂)、黃碧玉(基高、既遂)、││張玉玲(基高、既遂)、d○○(基高、既遂)、傅寶娟(基高、既遂)、溫瑞珠││(寶鼎新、既遂)、壬○○(寶鼎新、未遂)、天○○(寶鼎新、未遂)、a○○(││寶鼎新、未遂)、E○○(寶鼎新、既遂)、U○○(寶鼎新、未遂)、K○○(寶││鼎新、未遂)、丁○○(寶鼎新、未遂)、林玉美(寶鼎新、既遂)、宇○○(寶││鼎新、未遂)。││七、寅○○:c○○(富昌、既遂)、A○○(連勝、既遂)、午○○(基高、既遂)、││b○○(興旺嘉、既遂)、N○○(興旺嘉、既遂)、G○○(興旺嘉、既遂)、林││ 真珍 (興旺嘉、既遂)、溫瑞珠(寶鼎新、既遂)、葉碧雲(寶鼎新、既遂)、 朱靜 ││怡(寶鼎新、未遂)。││八、戊○○:翁玨琦(明績、既遂)、C○○(明績、既遂)。││九、甲○○:溫瑞珠(寶鼎新、既遂)、X○○(寶鼎新、未遂)。││十、V○○:T○○(家多福、既遂)、W○○(家多福、既遂)。││、地○○:Z○○(興旺嘉、既遂)、b○○(興旺嘉、既遂)、N○○(興旺嘉、既││遂)、曾瀅潔(興旺嘉、既遂)、Y○○(興旺嘉、既遂)、林玉美(寶鼎新、既遂││)。││、B○○:寶鼎新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被害人即溫瑞珠(既遂)、壬○○(未遂)、││X○○(未遂)、天○○(未遂)、a○○(未遂)、E○○(既遂)、U○○(未││遂)、K○○(未遂)、葉碧雲(既遂)、丁○○(未遂)、e○○(未遂)、林沈││ 秋主 (既遂)、己○○(未遂)、林玉美(既遂)、宇○○(未遂)。││、戌○○:傅寶娟(基高、既遂)、宙○○(基高、既遂)。││、酉○○:T○○(家多福、既遂)、李育慧(基高、既遂)、李美葉(基高、既遂)││、黃碧玉(基高、既遂)、張玉玲(基高、既遂)、d○○(基高、既遂)、陳育平││(基高、既遂)、傅寶娟(基高、既遂)、宙○○(基高、既遂)、午○○(基高、││既遂)、乙○○(基高、既遂)、庚○○○(基高、既遂)、丑○○(基高、既遂)││。││、辛○○:T○○(家多福、既遂)、W○○(家多福、既遂)、李育慧(基高、既遂││)、黃碧玉(基高、既遂)、張玉玲(基高、既遂)、傅寶娟(基高、既遂)、 徐秋 ││玲(基高、既遂)、午○○(基高、既遂)、庚○○○(基高、既遂)、丑○○(基││高、既遂)。││、申○○:溫瑞珠(寶鼎新、既遂)、壬○○(寶鼎新、未遂)、X○○(寶鼎新、未││遂)、天○○(寶鼎新、未遂)、a○○(寶鼎新、未遂)、E○○(寶鼎新、既遂││)、U○○(寶鼎新、未遂)、K○○(寶鼎新、未遂)、葉碧雲(寶鼎新、既遂)││、丁○○(寶鼎新、未遂)、e○○(寶鼎新、未遂)、辰○○○(寶鼎新、既遂)││、己○○(寶鼎新、未遂)。││、丙○○:基高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被害人有李育慧(基高、既遂)、李美葉(基││高、既遂)、黃碧玉(基高、既遂)、張玉玲(基高、既遂)、d○○(基高、既遂││)、陳育平(基高、既遂)、傅寶娟(基高、既遂)、宙○○(基高、既遂)、 林金 ││玉(基高、既遂)、乙○○(基高、既遂)、庚○○○(基高、既遂)、丑○○(基││高、既遂)。││、卯○○:連勝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被害人有戴秋鸞(既遂)、A○○(既遂)、││顏玉鳳(既遂)。││、R○○:興旺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之被害人有黃○○(既遂)、Z○○(既遂)、││b○○(既遂)、N○○(既遂)、孟寧綺(既遂)、曾瀅潔(既遂)、G○○(既││遂)、I○○○(既遂)、未○○(既遂)、Y○○(既遂)、陳惠玲(既遂)。││、S○○:家多福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之被害人有T○○(既遂)、W○○(既遂)。││、Q○○:Z○○(興旺嘉、既遂)、U○○(寶鼎新、未遂)、林玉美(寶鼎新、既││遂)、宇○○(寶鼎新、未遂)。││、f○○:李美葉(基高、既遂)、辰○○○(寶鼎新、既遂)│└───────────────────────────────────────┘┌──────────────────────────────────────────┐│附表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詐欺部分│├──┬───┬───┬───────────────────────────────┤│編號│被告│公司│被害人│├──┼───┼───┼───────────────────────────────┤│㈠│寅○○│百富發│P○○│││├───┼───────────────────────────────┤│││明績│翁玨琦、C○○│││├───┼───────────────────────────────┤│││富昌│M○○│││├───┼───────────────────────────────┤│││連勝│戴秋鸞、顏玉鳳│││├───┼───────────────────────────────┤│││家多福│T○○、W○○│││├───┼───────────────────────────────┤│││富利寶│陳洪愛惠、黃雅娟、方淑楨、癸○○、巳○○、張玉雪、g○○、 邱惠 │││││苹、黃美雪│││├───┼───────────────────────────────┤│││基高│李育慧、李美葉、黃碧玉、張玉玲、d○○、陳育平、傅寶娟、宙○○│││││乙○○、庚○○○、丑○○│││├───┼───────────────────────────────┤│││興旺嘉│ 張瓊玲 、Z○○、孟寧綺、曾瀅潔、I○○○、Y○○、陳惠玲│││├───┼───────────────────────────────┤│││寶鼎新│壬○○、X○○、天○○、a○○、E○○、U○○、K○○、丁○○│││││e○○、辰○○○、林玉美、宇○○│├──┼───┼───┼───────────────────────────────┤│㈡│Q○○│百富發│P○○│││├───┼───────────────────────────────┤│││明績│翁玨琦、C○○│││├───┼───────────────────────────────┤│││富昌│c○○、M○○│││├───┼───────────────────────────────┤│││連勝│戴秋鸞、A○○、顏玉鳳│││├───┼───────────────────────────────┤│││家多福│T○○、W○○│││├───┼───────────────────────────────┤│││富利寶│陳洪愛惠、黃雅娟、方淑楨、癸○○、巳○○、張玉雪、g○○、邱惠│││││苹、黃美雪│││├───┼───────────────────────────────┤│││基高│李育慧、李美葉、黃碧玉、張玉玲、d○○、陳育平、傅寶娟、宙○○│││││、午○○、乙○○、庚○○○、丑○○│││├───┼───────────────────────────────┤│││興旺嘉│張瓊玲、b○○、N○○、孟寧綺、曾瀅潔、G○○、I○○○、 林真 │││││珍、Y○○、陳惠玲│││├───┼───────────────────────────────┤│││寶鼎新│溫瑞珠、壬○○、X○○、天○○、a○○、E○○、K○○、葉碧雲│││││丁○○、e○○、辰○○○、己○○│├──┼───┼───┼───────────────────────────────┤│㈢│L○○│百富發│P○○│││├───┼───────────────────────────────┤│││明績│翁玨琦、C○○│││├───┼───────────────────────────────┤│││富昌│c○○、M○○│││├───┼───────────────────────────────┤│││連勝│戴秋鸞、A○○、顏玉鳳│││├───┼───────────────────────────────┤│││家多福│T○○、W○○│││├───┼───────────────────────────────┤│││富利寶│陳洪愛惠、黃雅娟、方淑楨、癸○○、巳○○、張玉雪、g○○、邱惠│││││苹、黃美雪│││├───┼───────────────────────────────┤│││基高│黃碧玉、張玉玲、d○○、陳育平、傅寶娟、宙○○、午○○、乙○○│││││、庚○○○、丑○○│││├───┼───────────────────────────────┤│││興旺嘉│張瓊玲、Z○○、b○○、N○○、I○○○、未○○、陳惠玲│││├───┼───────────────────────────────┤│││寶鼎新│溫瑞珠、壬○○、X○○、天○○、a○○、E○○、U○○、K○○│││││、葉碧雲、丁○○、辰○○○、己○○、林玉美、宇○○│├──┼───┼───┼───────────────────────────────┤│㈣│子○○│明績│翁玨琦、C○○│││├───┼───────────────────────────────┤│││富昌│c○○、M○○│││├───┼───────────────────────────────┤│││連勝│戴秋鸞、A○○、顏玉鳳│││├───┼───────────────────────────────┤│││家多福│T○○、W○○│││├───┼───────────────────────────────┤│││富利寶│陳洪愛惠、黃雅娟、方淑楨、癸○○、巳○○、張玉雪、g○○、邱惠│││││苹、黃美雪│││├───┼───────────────────────────────┤│││基高│李育慧、李美葉、黃碧玉、張玉玲、d○○、傅寶娟、宙○○、午○○│││││乙○○、庚○○○、丑○○│││├───┼───────────────────────────────┤│││興旺嘉│張瓊玲、Z○○、b○○、N○○、孟寧綺、曾瀅潔、G○○、未○○│││││Y○○、陳惠玲│││├───┼───────────────────────────────┤│││寶鼎新│溫瑞珠、X○○、天○○、a○○、K○○、葉碧雲、丁○○、e○○│││││辰○○○、己○○、林玉美、宇○○│├──┼───┼───┼───────────────────────────────┤│㈤│f○○│百富發│P○○│││├───┼───────────────────────────────┤│││明績│翁玨琦、C○○│││├───┼───────────────────────────────┤│││富昌│c○○、M○○│││├───┼───────────────────────────────┤│││連勝│戴秋鸞、A○○、顏玉鳳│││├───┼───────────────────────────────┤│││家多福│T○○、W○○│││├───┼───────────────────────────────┤│││富利寶│陳洪愛惠、黃雅娟、方淑楨、癸○○、巳○○、張玉雪、g○○、邱惠│││││苹、黃美雪│││├───┼───────────────────────────────┤│││基高│李育慧、黃碧玉、張玉玲、d○○、陳育平、傅寶娟、宙○○、午○○│││││乙○○、庚○○○、丑○○│││├───┼───────────────────────────────┤│││興旺嘉│張瓊玲、Z○○、b○○、N○○、孟寧綺、曾瀅潔、G○○、楊巫素│││││美、未○○、Y○○、陳惠玲│││├───┼───────────────────────────────┤│││寶鼎新│溫瑞珠、壬○○、X○○、天○○、a○○、E○○、U○○、K○○│││││、葉碧雲、丁○○、e○○、己○○、林玉美、宇○○│├──┼───┼───┼───────────────────────────────┤│㈥│甲○○│百富發│P○○│││├───┼───────────────────────────────┤│││明績│翁玨琦、C○○│││├───┼───────────────────────────────┤│││富昌│c○○、M○○│││├───┼───────────────────────────────┤│││連勝│戴秋鸞、A○○、顏玉鳳│││├───┼───────────────────────────────┤│││家多福│T○○、W○○│││├───┼───────────────────────────────┤│││富利寶│陳洪愛惠、黃雅娟、方淑楨、癸○○、巳○○、張玉雪、g○○、邱惠│││││苹、黃美雪│││├───┼───────────────────────────────┤│││基高│李育慧、李美葉、黃碧玉、張玉玲、d○○、陳育平、傅寶娟、宙○○│││││、午○○、乙○○、庚○○○、丑○○│││├───┼───────────────────────────────┤│││興旺嘉│張瓊玲、Z○○、b○○、N○○、孟寧綺、曾瀅潔、G○○、楊巫素│││││美、未○○、Y○○、陳惠玲│││├───┼───────────────────────────────┤│││寶鼎新│壬○○、天○○、a○○、E○○、U○○、K○○、葉碧雲、丁○○│││││e○○、辰○○○、己○○、林玉美、宇○○│├──┼───┼───┼───────────────────────────────┤│㈦│戊○○│百富發│P○○│││├───┼───────────────────────────────┤│││富昌│c○○、M○○│││├───┼───────────────────────────────┤│││連勝│戴秋鸞、A○○、顏玉鳳│││├───┼───────────────────────────────┤│││家多福│T○○、W○○│││├───┼───────────────────────────────┤│││富利寶│陳洪愛惠、黃雅娟、方淑楨、癸○○、巳○○、張玉雪、g○○、邱惠│││││苹、黃美雪│││├───┼───────────────────────────────┤│││基高│李育慧、李美葉、黃碧玉、張玉玲、d○○、陳育平、傅寶娟、宙○○│││││、午○○、乙○○、庚○○○、丑○○│││├───┼───────────────────────────────┤│││興旺嘉│張瓊玲、Z○○、b○○、N○○、孟寧綺、曾瀅潔、G○○、楊巫素│││││美、未○○、Y○○、陳惠玲│││├───┼───────────────────────────────┤│││寶鼎新│溫瑞珠、壬○○、X○○、天○○、a○○、E○○、U○○、K○○│││││、葉碧雲、丁○○、e○○、辰○○○、己○○、林玉美、宇○○│├──┼───┼───┼───────────────────────────────┤│㈧│H○○│百富發│P○○│││├───┼───────────────────────────────┤│││明績│翁玨琦、C○○│││├───┼───────────────────────────────┤│││富昌│c○○、M○○│││├───┼───────────────────────────────┤│││連勝│戴秋鸞、A○○、顏玉鳳│││├───┼───────────────────────────────┤│││富利寶│陳洪愛惠、黃雅娟、方淑楨、癸○○、巳○○、張玉雪、g○○、邱惠│││││苹、黃美雪│││├───┼───────────────────────────────┤│││基高│李育慧、李美葉、黃碧玉、張玉玲、d○○、陳育平、傅寶娟、宙○○│││││、午○○、乙○○、庚○○○、丑○○│││├───┼───────────────────────────────┤│││興旺嘉│張瓊玲、Z○○、b○○、N○○、孟寧綺、曾瀅潔、G○○、楊巫素│││││美、未○○、Y○○、陳惠玲│││├───┼───────────────────────────────┤│││寶鼎新│溫瑞珠、壬○○、X○○、天○○、a○○、E○○、U○○、K○○│││││、葉碧雲、丁○○、e○○、辰○○○、己○○、林玉美、宇○○│├──┼───┼───┼───────────────────────────────┤│㈨│戌○○│百富發│P○○│││├───┼───────────────────────────────┤│││明績│翁玨琦、C○○│││├───┼───────────────────────────────┤│││富昌│c○○、M○○│││├───┼───────────────────────────────┤│││連勝│戴秋鸞、A○○、顏玉鳳│││├───┼───────────────────────────────┤│││家多福│T○○、W○○│││├───┼───────────────────────────────┤│││富利寶│陳洪愛惠、黃雅娟、方淑楨、癸○○、巳○○、張玉雪、g○○、邱惠│││││苹、黃美雪│││├───┼───────────────────────────────┤│││基高│李育慧、李美葉、黃碧玉、張玉玲、d○○、陳育平、午○○、乙○○│││││庚○○○、丑○○│││├───┼───────────────────────────────┤│││興旺嘉│張瓊玲、Z○○、b○○、N○○、孟寧綺、曾瀅潔、G○○、楊巫素│││││美、未○○、Y○○、陳惠玲│││├───┼───────────────────────────────┤│││寶鼎新│溫瑞珠、壬○○、X○○、天○○、a○○、E○○、U○○、K○○│││││、葉碧雲、丁○○、e○○、辰○○○、己○○、林玉美、宇○○│├──┼───┼───┼───────────────────────────────┤│㈩│酉○○│百富發│P○○│││├───┼───────────────────────────────┤│││明績│翁玨琦、C○○│││├───┼───────────────────────────────┤│││富昌│c○○、M○○│││├───┼───────────────────────────────┤│││連勝│戴秋鸞、A○○、顏玉鳳│││├───┼───────────────────────────────┤│││家多福│W○○│││├───┼───────────────────────────────┤│││富利寶│陳洪愛惠、黃雅娟、方淑楨、癸○○、巳○○、張玉雪、g○○、邱惠│││││苹、黃美雪│││├───┼───────────────────────────────┤│││興旺嘉│張瓊玲、Z○○、b○○、N○○、孟寧綺、曾瀅潔、G○○、楊巫素│││││美、未○○、Y○○、陳惠玲│││├───┼───────────────────────────────┤│││寶鼎新│溫瑞珠、壬○○、X○○、天○○、a○○、E○○、U○○、K○○│││││、葉碧雲、丁○○、e○○、辰○○○、己○○、林玉美、宇○○│├──┼───┼───┼───────────────────────────────┤││辛○○│百富發│P○○│││├───┼───────────────────────────────┤│││明績│翁玨琦、C○○│││├───┼───────────────────────────────┤│││富昌│c○○、M○○│││├───┼───────────────────────────────┤│││連勝│戴秋鸞、A○○、顏玉鳳│││├───┼───────────────────────────────┤│││富利寶│陳洪愛惠、黃雅娟、方淑楨、癸○○、巳○○、張玉雪、g○○、邱惠│││││苹、黃美雪│││├───┼───────────────────────────────┤│││基高│李美葉、d○○、陳育平、乙○○│││├───┼───────────────────────────────┤│││興旺嘉│張瓊玲、Z○○、b○○、N○○、孟寧綺、曾瀅潔、G○○、楊巫素│││││美、未○○、Y○○、陳惠玲│││├───┼───────────────────────────────┤│││寶鼎新│溫瑞珠、壬○○、X○○、天○○、a○○、E○○、U○○、K○○│││││、葉碧雲、丁○○、e○○、辰○○○、己○○、林玉美、宇○○│├──┼───┼───┼───────────────────────────────┤││玄○○│百富發│P○○│││├───┼───────────────────────────────┤│││明績│翁玨琦、C○○│││├───┼───────────────────────────────┤│││富昌│c○○、M○○│││├───┼───────────────────────────────┤│││連勝│戴秋鸞、A○○、顏玉鳳│││├───┼───────────────────────────────┤│││家多福│T○○、W○○│││├───┼───────────────────────────────┤│││富利寶│陳洪愛惠、黃雅娟、方淑楨、癸○○、巳○○、張玉雪、g○○、邱惠│││││苹、黃美雪│││├───┼───────────────────────────────┤│││基高│李育慧、李美葉、黃碧玉、張玉玲、d○○、陳育平、傅寶娟、宙○○│││││乙○○、庚○○○、丑○○│││├───┼───────────────────────────────┤│││興旺嘉│張瓊玲、Z○○、b○○、N○○、孟寧綺、曾瀅潔、G○○、楊巫素│││││美、未○○、Y○○、陳惠玲│├──┼───┼───┼───────────────────────────────┤││丙○○│百富發│P○○│││├───┼───────────────────────────────┤│││明績│翁玨琦、C○○│││├───┼───────────────────────────────┤│││富昌│c○○、M○○│││├───┼───────────────────────────────┤│││連勝│戴秋鸞、A○○、顏玉鳳│││├───┼───────────────────────────────┤│││家多福│T○○、W○○│││├───┼───────────────────────────────┤│││富利寶│陳洪愛惠、黃雅娟、方淑楨、癸○○、巳○○、張玉雪、g○○、邱惠│││││苹、黃美雪│││├───┼───────────────────────────────┤│││興旺嘉│張瓊玲、Z○○、b○○、N○○、孟寧綺、曾瀅潔、G○○、楊巫素│││││美、未○○、Y○○、陳惠玲│││├───┼───────────────────────────────┤│││寶鼎新│溫瑞珠、壬○○、X○○、天○○、a○○、E○○、U○○、K○○│││││、葉碧雲、丁○○、e○○、辰○○○、己○○、林玉美、宇○○│├──┼───┼───┼───────────────────────────────┤││卯○○│百富發│P○○│││├───┼───────────────────────────────┤│││明績│翁玨琦、C○○│││├───┼───────────────────────────────┤│││富昌│c○○、M○○│││├───┼───────────────────────────────┤│││家多福│T○○、W○○│││├───┼───────────────────────────────┤│││富利寶│陳洪愛惠、黃雅娟、方淑楨、癸○○、巳○○、張玉雪、g○○、邱惠│││││苹、黃美雪│││├───┼───────────────────────────────┤│││基高│李育慧、李美葉、黃碧玉、張玉玲、d○○、陳育平、傅寶娟、宙○○│││││、午○○、乙○○、庚○○○、丑○○│││├───┼───────────────────────────────┤│││興旺嘉│張瓊玲、Z○○、b○○、N○○、孟寧綺、曾瀅潔、G○○、楊巫素│││││美、未○○、Y○○、陳惠玲│││├───┼───────────────────────────────┤│││寶鼎新│溫瑞珠、壬○○、X○○、天○○、a○○、E○○、U○○、K○○│││││、葉碧雲、丁○○、e○○、辰○○○、己○○、林玉美、宇○○│├──┼───┼───┼───────────────────────────────┤││R○○│百富發│P○○│││├───┼───────────────────────────────┤│││明績│翁玨琦、C○○│││├───┼───────────────────────────────┤│││富昌│c○○、M○○│││├───┼───────────────────────────────┤│││連勝│戴秋鸞、A○○、顏玉鳳│││├───┼───────────────────────────────┤│││家多福│T○○、W○○│││├───┼───────────────────────────────┤│││富利寶│陳洪愛惠、黃雅娟、方淑楨、癸○○、巳○○、張玉雪、g○○、邱惠│││││苹、黃美雪│││├───┼───────────────────────────────┤│││基高│李育慧、李美葉、黃碧玉、張玉玲、d○○、陳育平、傅寶娟、宙○○│││││、午○○、乙○○、庚○○○、丑○○│││├───┼───────────────────────────────┤│││寶鼎新│溫瑞珠、壬○○、X○○、天○○、a○○、E○○、U○○、K○○│││││、葉碧雲、丁○○、e○○、辰○○○、己○○、林玉美、宇○○│├──┼───┼───┼───────────────────────────────┤││S○○│百富發│P○○│││├───┼───────────────────────────────┤│││明績│翁玨琦、C○○│││├───┼───────────────────────────────┤│││富昌│c○○、M○○│││├───┼───────────────────────────────┤│││連勝│戴秋鸞、A○○、顏玉鳳│││├───┼───────────────────────────────┤│││富利寶│陳洪愛惠、黃雅娟、方淑楨、癸○○、巳○○、張玉雪、g○○、邱惠│││││苹、黃美雪│││├───┼───────────────────────────────┤│││基高│李育慧、李美葉、黃碧玉、張玉玲、d○○、陳育平、傅寶娟、宙○○│││││、午○○、乙○○、庚○○○、丑○○│││├───┼───────────────────────────────┤│││興旺嘉│張瓊玲、Z○○、b○○、N○○、孟寧綺、曾瀅潔、G○○、楊巫素│││││美、未○○、Y○○、陳惠玲│││├───┼───────────────────────────────┤│││寶鼎新│溫瑞珠、壬○○、X○○、天○○、a○○、E○○、U○○、K○○│││││、葉碧雲、丁○○、e○○、辰○○○、己○○、林玉美、宇○○││││││├──┼───┼───┼───────────────────────────────┤││B○○│百富發│P○○│││├───┼───────────────────────────────┤│││明績│翁玨琦、C○○│││├───┼───────────────────────────────┤│││富昌│c○○、M○○│││├───┼───────────────────────────────┤│││連勝│戴秋鸞、A○○、顏玉鳳│││├───┼───────────────────────────────┤│││家多福│T○○、W○○│││├───┼───────────────────────────────┤│││富利寶│陳洪愛惠、黃雅娟、方淑楨、癸○○、巳○○、張玉雪、g○○、邱惠│││││苹、黃美雪│││├───┼───────────────────────────────┤│││基高│李育慧、李美葉、黃碧玉、張玉玲、d○○、陳育平、傅寶娟、宙○○│││││、午○○、乙○○、庚○○○、丑○○│││├───┼───────────────────────────────┤│││興旺嘉│張瓊玲、Z○○、b○○、N○○、孟寧綺、曾瀅潔、G○○、楊巫素│││││美、未○○、Y○○、陳惠玲│├──┼───┼───┼───────────────────────────────┤││申○○│百富發│P○○│││├───┼───────────────────────────────┤│││明績│翁玨琦、C○○│││├───┼───────────────────────────────┤│││富昌│c○○、M○○│││├───┼───────────────────────────────┤│││連勝│戴秋鸞、A○○、顏玉鳳│││├───┼───────────────────────────────┤│││家多福│T○○、W○○│││├───┼───────────────────────────────┤│││富利寶│陳洪愛惠、黃雅娟、方淑楨、癸○○、巳○○、張玉雪、g○○、邱惠│││││苹、黃美雪│││├───┼───────────────────────────────┤│││基高│李育慧、李美葉、黃碧玉、張玉玲、d○○、陳育平、傅寶娟、宙○○│││││、午○○、乙○○、庚○○○、丑○○│││├───┼───────────────────────────────┤│││興旺嘉│張瓊玲、Z○○、b○○、N○○、孟寧綺、曾瀅潔、G○○、楊巫素│││││美、未○○、Y○○、陳惠玲│││├───┼───────────────────────────────┤│││寶鼎新│林玉美、宇○○│├──┼───┼───┼───────────────────────────────┤││J○○│百富發│P○○│││├───┼───────────────────────────────┤│││明績│翁玨琦、C○○│││├───┼───────────────────────────────┤│││富昌│c○○、M○○│││├───┼───────────────────────────────┤│││連勝│戴秋鸞、A○○、顏玉鳳│││├───┼───────────────────────────────┤│││家多福│T○○、W○○│││├───┼───────────────────────────────┤│││富利寶│陳洪愛惠、黃雅娟、方淑楨、癸○○、巳○○、張玉雪、g○○、邱惠│││││苹、黃美雪│││├───┼───────────────────────────────┤│││基高│李育慧、李美葉、黃碧玉、張玉玲、d○○、陳育平、傅寶娟、宙○○│││││、午○○、乙○○、庚○○○、丑○○│││├───┼───────────────────────────────┤│││興旺嘉│張瓊玲、Z○○、b○○、N○○、孟寧綺、曾瀅潔、G○○、楊巫素│││││美、未○○、Y○○、陳惠玲│││├───┼───────────────────────────────┤│││寶鼎新│溫瑞珠、壬○○、X○○、天○○、葉碧雲、丁○○、e○○、 林沈秋 │││││主、己○○、林玉美、宇○○│├──┼───┼───┼───────────────────────────────┤││V○○│百富發│P○○│││├───┼───────────────────────────────┤│││明績│翁玨琦、C○○│││├───┼───────────────────────────────┤│││富昌│c○○、M○○│││├───┼───────────────────────────────┤│││連勝│戴秋鸞、A○○、顏玉鳳│││├───┼───────────────────────────────┤│││富利寶│陳洪愛惠、黃雅娟、方淑楨、癸○○、巳○○、張玉雪、g○○、邱惠│││││苹、黃美雪│││├───┼───────────────────────────────┤│││基高│李育慧、李美葉、黃碧玉、張玉玲、d○○、陳育平、傅寶娟、宙○○│││││、午○○、乙○○、庚○○○、丑○○│││├───┼───────────────────────────────┤│││興旺嘉│張瓊玲、Z○○、b○○、N○○、孟寧綺、曾瀅潔、G○○、楊巫素│││││美、未○○、Y○○、陳惠玲│││├───┼───────────────────────────────┤│││寶鼎新│溫瑞珠、壬○○、X○○、天○○、a○○、E○○、U○○、K○○│││││、葉碧雲、丁○○、e○○、辰○○○、己○○、林玉美、宇○○│├──┼───┼───┼───────────────────────────────┤││D○○│明績│翁玨琦、C○○│││├───┼───────────────────────────────┤│││富昌│c○○、M○○│││├───┼───────────────────────────────┤│││連勝│戴秋鸞、A○○、顏玉鳳│││├───┼───────────────────────────────┤│││家多福│T○○、W○○│││├───┼───────────────────────────────┤│││富利寶│陳洪愛惠、黃雅娟、方淑楨、巳○○、張玉雪、黃美雪│││├───┼───────────────────────────────┤│││基高│李育慧、陳育平、宙○○、午○○、乙○○、庚○○○、丑○○│││├───┼───────────────────────────────┤│││興旺嘉│張瓊玲、Z○○、b○○、N○○、孟寧綺、曾瀅潔、G○○、楊巫素│││││美、未○○、Y○○、陳惠玲│││├───┼───────────────────────────────┤│││寶鼎新│X○○、葉碧雲、e○○、辰○○○、己○○│├──┼───┼───┼───────────────────────────────┤││地○○│百富發│P○○│││├───┼───────────────────────────────┤│││明績│翁玨琦、C○○│││├───┼───────────────────────────────┤│││富昌│c○○、M○○│││├───┼───────────────────────────────┤│││連勝│戴秋鸞、A○○、顏玉鳳│││├───┼───────────────────────────────┤│││家多福│T○○、W○○│││├───┼───────────────────────────────┤│││富利寶│陳洪愛惠、黃雅娟、方淑楨、癸○○、巳○○、張玉雪、g○○、邱惠│││││苹、黃美雪│││├───┼───────────────────────────────┤│││基高│李育慧、李美葉、黃碧玉、張玉玲、d○○、陳育平、傅寶娟、宙○○│││││、午○○、乙○○、庚○○○、丑○○│││├───┼───────────────────────────────┤│││興旺嘉│張瓊玲、孟寧綺、G○○、I○○○、未○○、陳惠玲│││├───┼───────────────────────────────┤│││寶鼎新│溫瑞珠、壬○○、X○○、天○○、a○○、E○○、U○○、K○○│││││、葉碧雲、丁○○、e○○、辰○○○、己○○、宇○○│└──┴───┴───┴───────────────────────────────┘┌──────────────────────────────────────────┐│附表九:各被害人於原審明確稱未見過被告等人之相關陳述及筆錄頁次│├──────────────────────────────────────────┤│壹、百富發││一、P○○:戊○○、F○○、H○○我確定沒有看過,B○○則不肯定是否看過。寅○○、袁││惠君、Q○○、L○○、J○○、f○○、申○○、地○○、戌○○、辛○○、丙○○、林││ 永浤 、R○○、S○○、酉○○、蔣孟君、甲○○比較沒有印象。(卷㈨183頁)│├──────────────────────────────────────────┤│貳、富利寶││一、癸○○:寅○○、玄○○、Q○○、L○○、J○○、子○○、f○○、申○○、地○○、││戊○○、戌○○、辛○○、丙○○、卯○○、R○○、S○○、F○○、H○○、B○○、││酉○○、蔣孟君、甲○○皆沒有印象(卷㈨135、137頁)││二、g○○:寅○○、玄○○、Q○○、L○○、J○○、子○○、f○○、申○○、地○○、││戊○○、戌○○、辛○○、丙○○、卯○○、R○○、S○○、F○○、H○○、B○○、││酉○○、蔣孟君、甲○○(卷㈨175至180頁)││三、亥○○:寅○○、玄○○、Q○○、L○○、J○○、子○○、f○○、申○○、地○○、││戊○○、戌○○、辛○○、丙○○、卯○○、R○○、S○○、F○○、H○○、B○○、││酉○○、蔣孟君、甲○○等人,我沒有印象(卷㈨133、134頁)││四、黃美雪:我不曾看過玄○○、B○○。(卷64頁)│├──────────────────────────────────────────┤│參、明績││一、翁玨琦:沒有見過H○○、F○○、B○○、D○○。寅○○、玄○○、Q○○、L○○、││J○○、子○○、f○○、申○○、地○○、戌○○、辛○○、丙○○、卯○○、R○○、││S○○、酉○○、蔣孟君、甲○○沒有印象。(卷㈨182、191、193頁)│├──────────────────────────────────────────┤│肆、基高││一、李育慧:當場指認f○○、D○○、子○○、H○○、戌○○、寅○○、丙○○等人沒有││印象;照片指認玄○○、Q○○、J○○、申○○、地○○、戊○○、卯○○、R○○、││S○○、F○○、B○○、蔣孟君、甲○○等人亦沒有印象(卷㈩139、141頁)││二、李美葉:沒有看過子○○、寅○○、H○○、丙○○,戌○○、玄○○、Q○○、J○○││、申○○、地○○、戊○○、卯○○、R○○、S○○、F○○、B○○、蔣孟君、 王文 ││華我沒有印象。(卷㈩132、134頁)││三、黃碧玉:││f○○、丙○○沒有看過;F○○不能肯定。寅○○、玄○○、Q○○、L○○、J○○││、子○○、戌○○、蔣孟君、戊○○、B○○、H○○、S○○、R○○、卯○○、 林毓 ││純、地○○沒有印象。(卷50至51頁)││四、張玉玲:││f○○、F○○、丙○○、寅○○、玄○○、Q○○、L○○、J○○、子○○、戌○○││、蔣孟君、戊○○、B○○、H○○、S○○、R○○、卯○○、申○○、地○○沒有印││象(卷36、38頁)││五、d○○:││辛○○、F○○、丙○○沒有印象。戌○○沒有跟我很直接接觸(卷46至49頁)││六、陳育平:││當場指認L○○、f○○、辛○○、D○○、戌○○、寅○○、丙○○等人沒有印象。照││片指認玄○○、Q○○、J○○、申○○、地○○、戊○○、卯○○、R○○、S○○、││F○○、B○○、蔣孟君、甲○○亦沒有印象。(卷㈩135、138頁)││七、傅寶娟:││沒有見過F○○;寅○○、玄○○、Q○○、L○○、J○○、子○○、蔣孟君、戊○○││、B○○、H○○、R○○、卯○○、申○○、地○○、丙○○、甲○○沒有印象。好像││有見過f○○但不能肯定(卷41至42頁)││八、午○○:││沒看過F○○,對H○○也沒有印象。玄○○、Q○○、L○○、J○○、子○○、 蘇月 ││伶、D○○、申○○、地○○、戊○○、戌○○、丙○○、卯○○、R○○、S○○、許││乃彤、蔣孟君、甲○○等人我好像也沒有看過。(卷㈩77至78頁)││九、乙○○:││f○○、D○○、F○○、丙○○、H○○沒有印象,不確定有無看過。寅○○、玄○○││、Q○○、J○○、子○○、戌○○、蔣孟君、戊○○、S○○、R○○、卯○○、 柯曉 ││梅沒有印象。申○○、L○○我不能肯定。(卷43至44頁卷19頁)││十、庚○○○:││f○○不能肯定是否見過;F○○沒有見過;寅○○、玄○○、Q○○、L○○、J○○││、子○○、戌○○、蔣孟君、戊○○、B○○、H○○、R○○、卯○○、申○○、柯曉││梅沒有印象。(卷52、54頁)│├──────────────────────────────────────────┤│伍、富昌││一、M○○:││無法指認玄○○、Q○○、L○○、J○○、子○○、f○○、D○○、申○○、地○○││、戊○○、戌○○、辛○○、丙○○、卯○○、R○○、S○○、F○○、H○○、 許乃 ││彤、酉○○、蔣孟君等人是否有在富昌。(卷㈩41至42頁)│├──────────────────────────────────────────┤│陸、連勝││一、戴秋鸞:││f○○、寅○○我沒有印象。L○○、J○○、子○○、D○○、申○○、地○○、 朱家 ││祥、戌○○、辛○○、丙○○、R○○、S○○、F○○、H○○、B○○、酉○○、蔣││孟君、甲○○沒有看過。(卷㈩52至54頁)││二、A○○:││f○○、卯○○我沒有印象。玄○○、Q○○、f○○、D○○、申○○、地○○、朱家││祥、戌○○、辛○○、丙○○、R○○、S○○、F○○、F○○、H○○、B○○沒有││看過。(卷㈩49頁)││三、顏玉鳳:││寅○○、f○○、玄○○、Q○○、D○○、申○○、地○○、戊○○、戌○○、辛○○││、丙○○、R○○、S○○、F○○、H○○、B○○、L○○、J○○、子○○、 林靖 ││雯、蔣孟君、甲○○我沒有看過。(卷㈩50至51頁)│├──────────────────────────────────────────┤│柒、興旺嘉││一、Z○○:││寅○○、玄○○、L○○、J○○、子○○、f○○、D○○、戊○○、戌○○、辛○○││、丙○○、卯○○、R○○、S○○、F○○、H○○、B○○、酉○○、蔣孟君、王文││華沒有見過。(卷116、117頁)││二、N○○:││L○○、Q○○、子○○、玄○○、J○○、戌○○、蔣孟君、戊○○、B○○、H○○││、S○○、R○○、卯○○、申○○沒有印象。(卷87至88頁)││三、曾瀅潔:││R○○、寅○○、子○○、Q○○、J○○、子○○、戌○○、蔣孟君、戊○○、B○○││、H○○、S○○、卯○○沒有印象。(卷57頁)││四、I○○○:││R○○、寅○○、L○○、玄○○、Q○○、J○○、戌○○、蔣孟君、戊○○、H○○││、S○○、卯○○、申○○、地○○沒有看過。(卷54至55頁)││五、未○○:││R○○、L○○、子○○、玄○○、Q○○、J○○、戌○○、蔣孟君、戊○○、B○○││、H○○、S○○、申○○、地○○我沒有印象(卷52、53頁)│├──────────────────────────────────────────┤│捌、家多福││一、T○○:││寅○○、玄○○、Q○○、L○○、J○○、子○○、f○○、D○○、申○○、地○○││、戊○○、戌○○、丙○○、卯○○、R○○、F○○、B○○、甲○○都沒有看過(卷││㈩66至68頁)│├──────────────────────────────────────────┤│玖、寶鼎新││一、溫瑞珠:││L○○、f○○、B○○、Q○○、玄○○、J○○、子○○、地○○、戊○○、戌○○││、辛○○、丙○○、卯○○、R○○、S○○、F○○、H○○、酉○○、蔣孟君我沒有││印象。(卷8至10頁)││二、葉碧雲:││玄○○、L○○、J○○、子○○、戊○○、H○○、戌○○、F○○、酉○○、辛○○││、丙○○、卯○○、R○○、S○○、地○○、V○○等人沒有印象。(卷11至15頁││)││三、e○○:││D○○我沒有看過她寅○○、玄○○、Q○○、J○○、子○○、f○○、地○○、朱家││祥、戌○○、辛○○、丙○○、卯○○、R○○、S○○、F○○、H○○、B○○、林││ 靖雯 、蔣孟君、甲○○等人太久了沒有印象(卷6至8頁)││四、宇○○:││玄○○、地○○、B○○、寅○○、f○○、申○○、甲○○、L○○、J○○、子○○││、戊○○、H○○、戌○○、F○○、酉○○、辛○○、丙○○、卯○○、R○○、 劉育 ││瑞、V○○真的已經沒有印象。(卷106頁)│└──────────────────────────────────────────┘┌──────────┐│附表十:│├──────────┤│即附表五之㈠│└──────────┘┌─────────────────────────┐│附表十一│├─────────────────────────┤│即附表五之㈡之1至54、66至69、77至78、81、109之物│└─────────────────────────┘┌─────────────────────────────────────┐│附表十二:丙○○匯款單據(申請人均為丙○○)│├──┬──────────────────────────────┬───┤│編號│匯出匯款申請單備註│├──┼──────────────────────────────────┤││泛亞銀行高雄分行92年11月19日編號MYAETT07545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受款人:LUKSHUNINTERNATIONALDEVELOPMENT││1│2、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00│││3、受款銀行:BANKOFCHINA(MACAUBRANCH)│││4、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210對外股本投資│││5、匯款總額:USD11,754.33│││6、匯率:34.03│││7、折合新台幣:400,000元│├──┼──────────────────────────────────┤││臺灣銀行92年11月20日編號BXT00000000號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副本)影本││├──────────────────────────────────┤││1、受款人、受款人帳號、受款銀行、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均同上││2│2、匯款總額:USD11,749.16│├──┼──────────────────────────────────┤││臺灣銀行92年11月25日匯出匯款編號BXT00000000號之代支出傳票影本││├──────────────────────────────────┤││1、受款人、受款人帳號、受款銀行、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均同上││3│2、匯款總額:USD23,487.96│├──┼──────────────────────────────────┤││臺灣銀行92年11月27日編號BXT00000000號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副本)影本││├──────────────────────────────────┤│4│1、受款人、受款人帳號、受款銀行、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均同上│││2、匯款總額:USD29,214.14│├──┼──────────────────────────────────┤││臺灣銀行92年12月11日匯出匯款編號BXT00000000號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影本││├──────────────────────────────────┤│5│1、受款人、受款人帳號、受款銀行、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均同上│││2、匯款總額:USD29,291.15│├──┼──────────────────────────────────┤││中國農民銀行92年11月21日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受款人、受款人帳號、受款銀行,均同上││6│2、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投資國外有價證券│││3、匯款總額:USD58,737.15│├──┼──────────────────────────────────┤││中國農民銀行92年12月11日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受款人、受款人帳號、受款銀行:同上││7│2、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對外股本投資│││3、匯款總額:USD58,763.03│├──┼──────────────────────────────────┤││第一商業銀行92年12月2日匯款編號T3NK000000-000號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1、受款人、受款人帳號、受款銀行、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均同上││8│2、匯款總額:USD35,108.25│└──┴──────────────────────────────────┘┌─────────────────────────────────────┐│附件十三:以B○○名義之相關匯款資料(警卷②456至461頁)│├─────────────────────────────────────┤│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日期:93年9月17日、金額:折合新││台幣40萬元】(警卷①第158頁)││二、中國農民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收據)影本1紙【日期:93年9月10││日、金額:折合新台幣40萬元】(警卷①第208頁)││三、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影本1紙【日期:93年9月15日││、金額:折合新台幣40萬元】(警卷①第147頁)││四、中國農民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收據)影本1紙【日期:93年9月16││日、金額:折合新台幣20萬元】(警卷①第148頁)││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日期:93年9月14日、金額:折合新││台幣40萬元】(警卷①第1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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