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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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仁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初某日起,,以其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作不特定賭客賭博場所之用,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做為賭具以聚集賭客賭博。嗣 史順芳林志鍬葉紫清魏榮志 等4人(上4人涉犯賭博犯行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各自基於賭博犯意,於102年2月19日12時許,在上開處所,以每1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1臺50元,把玩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林仁山並以每逢賭客自摸即抽取50元,但每打4圈抽取200元為限之方式,即俗稱之「抽頭」作為利潤。嗣經警方於同日13時50分持搜索票前往前揭犯罪地點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史順芳等4人桌下抽屜內現金共計6200元,始悉全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仁山固坦承提供上址租屋處予史順芳、林志鍬、葉紫清、魏榮志等人賭玩麻將,然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我於警詢中稱抽取200元係讓賭客自己去買酒買飲料的,我沒有經營賭場,也沒有拿取抽頭 金云云 。經查,被告自101年12月初某日起,於上址租屋處開設賭場,於為警查獲當日12時許,供史順芳、林志鍬、葉紫清、魏榮志等人賭玩麻將,被告並在現場抽頭,每4圈抽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復經證人即賭客史順芳、林志鍬、葉紫清、魏榮志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賭博現場位置圖各1份、蒐證及扣押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另證人林志鍬、魏榮志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均稱被告未經營賭場,自摸1次給50元,是大家要買飲料喝的云云,然證人即查獲員警 謝國平 於偵查中證稱:製作筆錄時,沒有強暴脅迫違反證人意願,均按證人當時現場所講的情形記載等語,顯見證人於查獲當時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無疑,故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為可採。足見自101年12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上址被告租屋處內確有聚眾賭博而由被告抽頭牟利之事實無訛。另被告辯稱查扣之100元係請現場賭客飲食之用,並非抽頭金云云,然欲購買飲食所需之金錢,應直接交予外出購物之人即可,何以該100元置放於搬風球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而證人林志鍬於偵查中先證稱:當天是其等相約賭博等語,後即改稱:當天我們的確是臨時起意玩麻將云云,供述前後矛盾,足認證人林志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係為袒護被告所為之虛偽陳述,顯無足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101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2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延續性地經營賭場聚眾賭博,,行為顯屬前述「集合犯」之犯罪型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且犯後態度不佳,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經營賭場之規模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賭客史順芳等人 陳明 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賭資6200元,分屬在場賭客所有,且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抽頭金(新臺幣)│100元│├──┼─────────────┼───┤│2│麻將│2副│├──┼─────────────┼───┤│3│牌尺│10支│├──┼─────────────┼───┤│4│搬風球│1個│├──┼─────────────┼───┤│5│骰子│3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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