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一號、第一九三六二號、第一九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胡銘峰 )有犯罪之習慣,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嗣經撤銷緩刑,與其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其所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接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於九十五年間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鐵剪、螺絲起子各一把等物,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前,以螺絲起子一把,破壞丁○○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竊取丁○○所有之車用DVD主機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得手。
(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午間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 小陳 」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由甲○○在一旁把風,再由「小陳」持用螺絲起子一把,破壞丙○○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擬竊取丙○○所有之車用DVD主機一部時,因遭路人撞見而未遂。
(三)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以上開鐵剪、螺絲起子各一把破壞戊○○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後,竊取戊○○所有之車用DVD主機一部(價值約八萬元)及數位相機一部、現金五百元等物得手。
嗣經警採集上開車輛所遺留之生物跡證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有下列事證可參:
(一)告訴人丁○○警詢中之證述、現場採證相片七張、刑事警察局DNA比對鑑驗書一份。
(二)告訴人丙○○警詢中之證述、現場採證相片十一張、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鑑驗書一份。
(三)告訴人戊○○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現場採證相片十張、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鑑驗書一份。
(四)被告甲○○繪製之鐵剪、螺絲起子圖片一張。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以鐵剪、螺絲起子破壞汽車之車窗、車門門鎖而為竊盜犯行,有如前述,足見前開鐵剪、螺絲起子均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又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綽號「小陳」攜帶上開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破壞丙○○所有車輛欲竊取汽車音響,顯已著手實行竊取行為,然尚未將財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音響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乃屬未遂;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與綽號「小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歸屬權不同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應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僅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之素行,於九十一年、九十五年間均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履蹈前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擅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欲圖不勞而獲,而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犯罪手段非屬平和,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甚鉅,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爰依法各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甫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犯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業,犯罪成習,一再破壞車輛行竊於四日內連犯三起,又犯罪手法均相同,其好逸惡勞之心態,至為明顯,足徵其確有犯罪之習慣,故本院認為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期培養被告之勞動能力,糾正被告好逸惡勞心態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四、被告犯案所使用之前開鐵剪、螺絲起子各一把,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已滅失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