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判書--民事類【裁判字號】105,婚,328【裁判日期】0000000【裁判案由】離婚【裁判全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丙○○、丁○○。婚後因工作緣故,先在國外生活,夫妻恩愛,後返回臺灣定居,近幾年,被告性情大變,情緒控制不佳,常破壞家中物品,且因兩造之觀念不同,迭生口角紛爭不斷,被告會以嚴厲、凶狠或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有時更作勢動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此外,被告於夜間漸未返家睡覺,僅短暫返家看兩造所生之子女後即離去,爾後,原告發現被告在外與不知名女子交往、同居,出雙入對,且兩造已分房已久,顯然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言,均非實在。原告於94年間起即為精神所苦,並喪失工作及家管能力,往返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澄清醫院烏日分院、中山醫院、 張神經 精神科診所治療。被告於該期間雖被檢出患有肝病,但仍身兼母職,照料原告及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且被告亦否認在外與不知名女子有同居交往及發展婚外情乙事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辯論主義與舉證責任: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辯論主義原則,當事人負主張責任及證據提出之責任,而家事事件中之離婚事件,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件,原則上相關事實及證據應由當事人主張及提出,當事人如未予提出,法院自不得予以調查,是而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亦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核即係基於後述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及訴訟程序中辯論主義之考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離婚事件中,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婚姻破綻之事實,原則上自應依其所為婚姻破綻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二、兩造於79年4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前揭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且無回復希望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近年來性情丕變,動則亂丟家中物品及被告作勢毆打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據此聲請保護令,前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聲請,此有本院103年度司暫家護1657號民事裁定可稽,足見原告此部分所指尚難憑認,原告未能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在外與不知名女子同居、交往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捨棄傳訊兩造之子丁○○為證人(詳見本院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亦未能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原告聲請訊問被告,憑以證明被告有無於104年與不詳女子同居發展婚外情等部分。按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是自無再予訊問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此外,原告於訴訟上別無其它舉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