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韋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韋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Y7-2995」更正為「Y7-2955」。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邵韋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至17、35、36頁)。
二、核被告邵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警員 余家睿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字卷第25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駛在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PhanTrongHong( 潘重宏 、越南籍),肇致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復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新臺幣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考,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531號被告邵韋恩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韋恩於民國104年9月9日22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前方由潘重宏騎乘之腳踏車,致潘重宏人車倒地,嗣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而死亡。邵韋恩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邵韋恩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童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3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相驗照片12張等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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