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三五三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主刑與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三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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