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全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及主營業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全璟有限公司(下簡稱全璟公司)以其餘被告戊○○、丙○○(原名: 蔡梨莉 )、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於1,500,000元範圍內保證主債務人全璟公司之債務,約定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並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全璟公司自93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所立之借據暨約定書中貳:一般條款之第二條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借款視為本息全部到期。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長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