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絃雅
單昭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4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絃雅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單昭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絃雅、單昭雄均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4時43分許,由馬絃雅聯繫單昭雄前往馬絃雅與其男友 林文龍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由單昭雄向林文龍取得林文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再由單昭雄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蔡瑩瑩 ,向蔡瑩瑩佯稱可於SKCB平台線上為其辦理投資,致蔡瑩瑩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3日2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林毓雄 ,向林毓雄佯稱可於SKCB平台線上為其辦理黃金投資,致林毓雄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1月13日21時34分許、109年11月13日22時18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8,000元(2萬8,000元業由銀行警示返還林毓雄)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上開2萬8,000元未及提領、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毓雄、蔡瑩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馬絃雅、單昭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毓雄、蔡瑩瑩於警詢、證人林文龍、證人即同案被告單昭雄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蔡瑩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個人資料畫面、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毓雄部分)、林文龍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細項、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111年1月24日函及匯款單、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係出於自己犯洗錢罪之意思而為上
開行為,所為復非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檢察官認洗錢部分係正犯,尚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2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馬絃雅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單昭雄前則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件被告2人所犯並非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之罪,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復無致個案過苛情形,自非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馬絃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單昭雄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係提供他人帳戶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被告馬絃雅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作業員工作,被告單昭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長照人員工作等生活狀況,其2人除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均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馬絃雅自稱高職畢業,被告單昭雄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2人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2人造成告訴人蔡瑩瑩受有2萬5,000元、告訴人林毓雄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害,惟無事證可認其2人自上開犯行受有任何利益,暨其2人坦承犯行,被告馬絃雅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被告單昭雄僅與告訴人林毓雄成立調解(尚未履行),未與告訴人蔡瑩瑩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