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2號聲請人 黃孟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3,736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51,184元後,僅餘52,55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101,456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731,976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32,633元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二年內即108年11月1日、109年11月1日之保單借款3,073元、3,261元外,別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國壽字第1100071463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受僱於和豐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債務人陳報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為25,250元,此有和豐國際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函及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㈢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
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960元。而債務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計之,即18,960元,可認債務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當,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
㈣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5,250元,扣除每
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8,960元後,尚餘之6,290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本件債務人願提出每月還款15,298元之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於不考慮清算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件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逾1,101,441元【計算式:[財產770,943元+(收入25,250元-支出18,960元)×72期]×90%=1,101,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1,101,456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㈤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01,456元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5,960,481元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5,298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021元0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62元0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747元04、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705元0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788元0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358元0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662元0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732元0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304元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469元11、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981元12、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4元1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61元1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4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