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樺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岳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17時30分至同日19時30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佑泰包裝科技公司載運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701)之廢木材棧板後,載往新北市○○區○○路0段路○○號18111旁空地,並傾倒於該處,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於109年4月9日15時1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前往上址空地稽查,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岳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岳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登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9日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傾倒廢棄物畫面照片2張、傾倒廢棄物位置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環保稽查畫面照片4張、自行清運畫面照片3張、相關照片檔案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3號偵查卷第19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棧板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路○○號18111號旁空地傾倒棄置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行相隔已1年餘,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然被告所清除、處理者,為一般廢木材棧板,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次數亦僅有1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欠缺清除、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惟念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次數僅有1次,且數量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支付費用將傾倒、棄置在上開空地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環境衛生,此有自行清運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塑膠射出的作業員、需撫養父親及腦中風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