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扣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173號原告 黃國耀 被告鑫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扣薪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肆佰元,被告負擔陸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份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駕駛司機。然而,被告於同年7月發放6月份薪資時,預扣原告薪資,包含:6月9日原告代墊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溢扣4,200元、交通違規罰單4,000元、環保罰單10,000元等項,合計不當得利預扣之金額為18,200元,為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環保的部分,罰單處罰6萬元,我只有扣原告1萬元而已;4,200元的部分,我沒有再重複扣款,是原告不小心駕駛撞到電線桿時先付的車斗維修,如果責任是司機的,就要司機自己負責;還有交通違規罰單4,000元的部分,是原告未保持行車車距,我也去行政申訴了,但還是維持處罰4,000元;原告還有其他罰單,我也都幫他繳罰款,並沒有向原告要,我也願意自行吸收,不再跟原告請求。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交通違規罰單4,000元部分: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願意負擔此筆費用(見本院卷第2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允許。
㈡環保罰單10,000元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從薪水所扣之環保罰單10,000元,該處罰事實與原告無關,是被告公司用別塊的聯單讓他出車,所以才被罰款,被告應返還10,000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有扣原告薪水10,000元,且確實拿另外一塊工地的聯單給原告,僅抗辯原告只要照著聯單上的路線載運,就不會被開罰云云(見本院卷第21、37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附卷可稽。惟環保罰單上之開罰事實,已載明「經攔查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經查證產生源確實有誤,視為無效證明文件。」等文字,即可知開罰原因為原告持有另一處土石方產生源證明文件,而該證明文件係由被告交付於原告,以供駕駛車輛使用,則此「產生源確實有誤,視為無效證明文件」的處罰事由,自不應由原告負擔,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工資。
㈢溢扣4,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公司的薪資單證明其4,200元已經扣掉,不應該在薪水上重複扣等語,並提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扣現金4,200之LINE維修對話記錄為證。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見本院卷第41-43頁),110年6月份「司機對帳單」內容已明白記載:「 阿耀 、修車斗、4,200元(金額被劃掉,註記:自付)」,可知修車斗之4,200元是由原告先行自付。又上開司機對帳單中,另記載「應付司機薪水41,600元、現金加油22,700元、土尾現金2,500元,共計66,800元,扣罰單4,000元、扣環保10,000元,共計52,800元」等文字,可知被告並無從當月薪資再重複扣款4,200元的情形。另外,被告已經說明此筆款項是因原告於110年6月19日駕駛車輛不小心撞到電線桿,造成維修車斗費用,是原告個人行為造成損壞等情,原告也未能舉證加以否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扣之工資4,200元,自無法准許。
四、就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032號卷第1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400元,被告負擔6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