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訴人 陳瓊 被上訴人 余紹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及擴張,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則指新臺幣)261,317.5元,並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後於原審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原審卷第63頁),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再將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317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上訴人邀約以159,625元投資FN公司廣告包網路平台,上訴人FN公司平台帳戶尚有144球廣告包(50元美金/球)及美金850.54元,詎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之投資款繳入FN公司,作為上訴人投資廣告包之用,並擅自盜領上訴人FN公司平台帳戶內之美金,且不准上訴人將上訴人FN公司平台帳戶內之美金兌換成新臺幣,致上訴人FN公司帳戶無美金可領,造成上訴人血本無歸,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31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未聲明自107年11月9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及擴張: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317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係協助上訴人操作投資廣告包,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的投資款,被上訴人已全數用於為上訴人投資廣告包,被上訴人並無自上訴人FN公司帳戶領走美金,更未不准上訴人將上訴人FN公司平台帳戶內之美金兌換成新臺幣,上訴人結餘之廣告包及美金仍在上訴人FN公司平台帳戶內,並未消失或減少,上訴人FN公司平台帳戶內之廣告包及美金無法領出,係因該網路平台關網及系統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所有投資人包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FN公司平台帳戶內之廣告包及美金均無法領出,非僅上訴人1人如此,而網路投資本有風險,上訴人不能僅主張享受投資獲利,卻拒絕承擔投資風險,況上訴人投入之投資款至多僅能投資90餘球廣告包,但上訴人FN公司平台帳戶最後結餘達144球廣告包及美金850.54元,可證上訴人之投資款均用於投資創造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足當之。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而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投資金額159,625元,依每球廣告包50元美金計算,至
多僅能投資90餘球廣告包,而依上訴人FN公司平台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FN公司平台帳戶最後結餘達144球廣告包及美金840.54元,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受上訴人之投資款後已如數繳予FN公司,作為上訴人投資廣告包之用等語,尚非無據,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表示有幫上訴人復投之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3頁)、被上訴人讓上訴人退出某Line群組之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上訴人FN公司平台帳戶美金結餘變化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65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13頁),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將上訴人之投資款繳入FN公司作為上訴人投資廣告包所用,或擅自盜領上訴人FN公司平台帳戶內之美金,或不准上訴人將上訴人FN公司平台帳戶內之美金兌換成新臺幣等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憑,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1,317元本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317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至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未聲明自107年11月9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固屬訴外裁判,惟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擴張聲明部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
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