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劉致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5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因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0月
3日,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後,於繳費期限屆至後仍未補繳,遂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103年10月3日過違規地點,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3年12月25日止未補繳)」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4月24日。嗣原告於104年4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4年5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3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文書,內容僅登載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及交易日期與費用,而此交易日期並不相同於行車時間,明顯不符合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應登載之內容。
㈡原告曾多次致電交通○○○區○道○○○路局要求寄送與法
規相符之書面補繳通知以繳交應繳之規費,至今未果,原告既未收到符合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15條之補繳通知,與被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台幣三百元罰鍰」所為之處分內容之被告不依規定繳費顯有錯誤。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依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6月15
日北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原告車輛為非ETC(預約)用戶,行駛ETC車道未能當場扣款成功,遠通電收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其補繳通知單約於次月上、下旬產出並掛號寄送;依法令交通違規單據寄送地點為車籍地址,經寄送車籍地址,投遞處理結果為:於103年12月3日投遞成功,於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簽收。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效力之相關規定,本件ETC通行費之欠費通知已完成送達程序;又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將該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送徵收機關處理」、第14條第1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再依同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另依規費法第8及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是以,通行費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故嗣後繳納通知,僅具提醒性質,並不會影響繳納義務之存否;其後續之行政處分程序(掛號通知、罰鍰)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讓用路人負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按日歸戶為1筆通行費計算收費,並記載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日期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若用路人有自助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需向遠通公司查詢,此部分作業符合現行法令規定。
㈡綜上,本件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且經原
舉發單位查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合,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台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1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3項規定:「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又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前段:「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同注意事項第17點:「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核以上規定,係基於其母法即公路法24條第2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該等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0月3日,行
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補繳,該通知於10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命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前補繳,原告於繳費期限屆至後仍未補繳等情,兩造並未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用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原告車輛於103年10月3日20時52分37秒行經國道3號北上15公里路段之照片一張在卷為憑,堪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文書,內容僅登載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及交易日期與費用,而此交易日期並不相同於行車時間,顯不符合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應登載之內容等語。經查,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規定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在於使受通知補繳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得以依該書面通知上之記載確認當時其車輛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是否需繳納費用。而我國國道收費方式自103年1月2日改採用無線射頻辨識(RFID)系統方式計程收費,有別於先前以各收費站方式收費,故需繳納費用之行車時間往往為一段持續之時間,非一定點時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用通知單上記載「交易日期」、「通行費用」,用以表示當天該段通行時間所產生之費用,其用語與「通行時間」雖有不同,然實質上應已符合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所規定之通行時間(即以日期為已足)之規定,是認被告主張以國道通行費現行寄發書面補繳通知,為使用路人負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歸戶為一筆通行費計算收費,而用路人若有取得相關明細需要,則得向遠通電收公司查詢(同一日之南下、北上或多次上下高速公路)(如網頁、臨櫃等),此部分作業與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並無不同,甚至是細到逐日,從不因此認為前述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不發生催繳效果,因認此等高速公路通行費作業及記載方式符合現行法令規定,應屬可採。而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依其規定可知有關「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本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原處分所命追補繳通行費及處理費用,既已明確載有該「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等足資辨明該受處分之原因事實,惟以該「通行費用」及「交易日期(即通行日期)」之記載,當已足辨明本件使用規費收取緣由,並無不可辨別情事。從而,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汽車所有人未繳費者,經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已由原告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冠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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