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儀與告訴人 蔡螢榛 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WorldGym」健身俱樂部板橋店之會員,於民國104年4月15日22時45分許,在上開健身俱樂部之烤箱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在該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淑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螢榛業於105年6月8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