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隆恩
王思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隆恩與被告王思諭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王思諭於民國104年1月19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隆恩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告訴人 洪鼎鈞 發生行車糾紛,被告2人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隆恩先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護目鏡破碎,不堪使用,告訴人亦因被告吳隆恩上開行為而暈眩,因而無法穩住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王思諭見狀即自告訴人機車右方,以腳踹告訴人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倒地,因而造成告訴人使用之上開機車車殼刮傷、鎖點脫落,告訴人亦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之扭傷及拉傷、右側足踝燒、燙傷、皮膚發紅(第一度)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吳隆恩、王思諭被訴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意旨認渠等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第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隆恩與告訴人洪鼎鈞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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