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訴人 李彥逸 被上訴人 方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在Facebook上發表文章,內容為:要我當你的面說不是。靠。我等下回去就當你的面說喔。我是看在爸的面子不跟你吵。既然你(李彥逸)那麼犯賤,我就不用看爸的面子了嗎等語。該內容註明上訴人姓名,有侮辱上訴人人格,被上訴人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上侮辱誹謗上訴人,行為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使上訴人精神受到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其內容係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係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