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 王威翔 相對人復信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面額:新臺幣(下同)33,000元;發票日:民國102年9月12日;付款地:新北市土城區;未載到期日】。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在相對人公司簽發任何本票,當時相對人僅以通訊方式傳真委託約定書與綜合資料予抗告人,抗告人簽具後再回傳予相對人,委託時間為105年與102年委託書回傳紀錄不符,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亦與委託之服務費不合,是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應屬偽造,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或遭偽造,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