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 鍾金芳 被告 鍾金昌
鍾清福 鍾阿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宏毅 被告 鍾謙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六二九九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七0七-A12面積三九一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七0七-A1面積八七八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謙雄取得;編號七0七-A11面積一四0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七0七-0面積一一二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阿快取得;編號七0七-A10面積二二五點八八平方公尺、編號707-A3面積一0四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清福取得;編號七0七-A9面積二一一點0五平方公尺、編號七0七-A2面積二三四點一0平方公尺、編號七0七-A6面積一九0點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金昌取得;編號七0七-A5面積六三五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鍾金芳取得;編號七0七-A8面積三九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七0七-A13面積七五點五一平方公尺、編號七0七-A7面積五一點一九平方公尺、編號七0七-A4面積一0五二點三七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叁拾肆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鍾清福、鍾謙雄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兩造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面積為6,299.82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本件於民國76年間,原告與被告鍾金昌之父親鍾阿佃及被告鍾謙雄、鍾清福、鍾阿快於系爭土地上各自興建一幢連棟式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共計四幢,並經主管機關分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上開農舍之產權分別由被告鍾謙雄、鍾清福、鍾阿快及鍾金昌各自單獨所有。因系爭土地長期處於共有之狀態,致易衍生分管使用之爭議,是為解決系爭土地長期共有所衍生共有人間分管使用之爭議,兩造遂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共同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分割複丈,俾利系爭農舍與基地合而為一及產權單獨化。惟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土地分割複丈申請案後,嗣於102年9月18日以複丈補正字第00030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理由略以:「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查上開法文之規定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為此兩造乃於102年10月3日共同向內政部申請釋疑。而宜蘭縣政府於102年10月29日函覆略以:「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解除套繪,請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然因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頒定後,立即引起各界質疑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有逾越法律授權及牴觸其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之虞,且宜蘭縣政府亦認為系爭土地需依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辦理解除套繪後始得分割不無疑義,故宜蘭縣政府於102年10月30日隨即再行文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疑,同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並駁回系爭土地分割複丈申請案。並於102年11月15日內政部營建署函覆宜蘭縣政府仍請依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辦理。再者,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虞,各界爭議不斷,內政部為補救其倉促立法之缺失,遂於102年12月6日發函各地方政府釋示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定有耕地分割之例外規定,爰相關案件如合於本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然上開函文之適用範圍僅限於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之耕地,對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則不在上開函釋適用之範圍內,以致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限於無法分割之窘境,故各界爭議之聲音,仍然持續不斷。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共有人持該確定判決欲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時,因該地政機關認有應先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登記之法令疑義,內政部始於103年4月29日再發函各地方政府釋示略以:「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所有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前經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見原證十二),復於104年2月5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說明上開函釋之意旨有關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當事人達成合意分割成立或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分割確定者,不得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見原證十三),是系爭土地雖屬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雖兩造已協議分割系爭農地,仍不得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故需經鈞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後,兩造始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登記,遂而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原物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金昌、鍾阿快: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㈡、被告鍾謙雄、鍾清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以:同意被告鍾金昌的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變更冬山都市計畫農業區,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另系爭土地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各自興建一幢連棟式之系爭農舍時,並將系爭土地列為系爭農舍坐落之基地而經套繪管制等情,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17頁),故上開事實均足認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又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查:
1、系爭土地乃屬都市計畫區域內之農業區,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而非同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故不受同條例第16條耕地不得細分即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先予敘明。
2、又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查:
⑴、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仍係依據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
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其本質上不得超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係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精神,則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為上開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顯已超過母法授權範圍,應不生效力。
⑵、又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129-1頁)說明欄第4項略以:依據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同條例第16條並訂有耕地分割之例外規定,爰相關案件如合於同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須受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上開農發條例所稱「農業用地」與「耕地」尚有不同,是已興建農舍之耕地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等語,及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說明三: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等語。足見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只要「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可達到原來農地農用之行政管制目的,尚非得以之為限制人民分割農業用地之處分權之依據。至於農業用地分割是否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範,與「解除套繪管制才能分割」,係屬二事,非得混為一談。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既非屬耕地,即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且依諸前述,並無依法令不得裁判分割之情形,應堪認定。
⑶、本件原告雖自承兩造對於分割方案雖均有共識之協議等語,
惟依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兩造縱使協議分割,亦無法會同辦理協議分割,完成協議分割登記行為,且縱使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亦可能受限於前揭函文而無法獲取勝訴判決完成分割登記;再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稱「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即是指「無法依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時,亦准許請求裁判分割之情形,故本件系爭土地既有雖兩造達成分割之協議,然亦無法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揆之前述法條規範意旨,應認仍屬不能協議分割情形,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且此項不分割之期限最長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合理之分配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法院固不受其拘束,惟仍應加以合情考量。查本件系爭土地得予判決分割已如前述,是次應審認者乃如何分割系爭土地為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且對共有物之利用最能達到經濟效益之方法。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鄉○○段南端,其○○○鄉○○路貫通,目前其上有內城路116號(所有權人鍾金昌)、內城路110號(所有權人鍾清福)、內城路108號(所有權人鍾阿快)、內城路106號(所有權人鍾謙雄)房屋坐落其上,原告無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可憑,又系爭土地上現存上開被告之房屋坐落情形,亦據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建物位置以綠色虛線標示),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查兩造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就原告所提以保現存有建物及其使用為主要考量之如附圖及主文所示分割方案,被告亦均表贊同,則經斟酌兩造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依系爭土地各占有使用現況分割為各共有人所有,並將附圖所示編號707-A4、707-A7、707-A8、707-A13部分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使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均能與道路有適當之聯絡,而不至因分割有形成袋地之情事。是依此方案分割,應已平衡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秀麗附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訴訟費用17,434元+測量規費36,100元(4,450+20,000+11,650=36,100)=53,534元附表:
┌──────┬───────┐│訴訟當事人│土地應有部分│├──────┼───────┤│原告│8分之1│├──────┼───────┤│被告鍾清福│4分之1│├──────┼───────┤│被告鍾謙雄│4分之1│├──────┼───────┤│被告鍾阿快│4分之1│├──────┼───────┤│被告鍾金昌│8分之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