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彭鏡唐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7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749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本人彭鏡唐於105年7月14日17:00在蘆洲民族路410號發生車禍,因前方緊急煞車,致使我也煞車倒下來,前輪卡到前方的後保險桿,於是到集賢派出所做筆錄,對方也沒有找我談論修車的事情,到了107年7月3日我才收到法院的傳單,因對方說有保險,他自己會處理,我現在要三方當事人出來對質,我對於對方的金額17,704元有意見,因保險公司要出,不然就不要保險,所以我能希望金額在三千元」等語。
三、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吳幸娥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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