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泰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酒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木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2號被告王泰智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智於民國108年3月23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巷00○0號住處附近之某KTV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4日)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對王泰智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泰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蕭麗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