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71號聲請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志 和相對人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 律師破產管理人 李後政 律師相對人佳達工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榮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8,640,000元,相對人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佳達工場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共設定新臺幣(下同)160,37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5年8月21及135年6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分別經105年6月15日及105年8月2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147,908,100元,105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63,394,000元,並有佳達工場有限公司、潘榮璋為連帶保證人,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等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6年1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分期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本票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稱違約金過高容有爭執,惟此實體事項,應另訴爭執為之,非本件形式審查範圍。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