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55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告 張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084元,及自民國95年
4月20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3月10日與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584,084元、利息(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上開本金債權,自95年
4月20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上開本金債權,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
5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後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合法為讓與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堪予認定。而被告現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4,084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