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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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告 黎重偉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6,428元,及其中新臺幣32萬3,735元,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銀行於民國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故本件慶豐銀行對被告信用卡債權,已由原告概承受,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88年11月17日向慶豐銀行申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信用卡使用,並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本件被告自88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9月3日止,負欠消費帳款共新臺幣(下同)123萬6,428元(含消費本金32萬3,735元及利息91萬2,693元)。即依系爭信用卡約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消償日止。倘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本金按3%為計,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計算。另依系爭約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一次清償全部負欠款項。爰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信用卡帳款及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760號函、登報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約款、帳務查詢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信用卡帳款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