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表示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表示繼承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並為臺灣地區人民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地:金門縣○○鎮○○里○○路○○○號)之養子。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表示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⑴聲請書。⑵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⑶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表示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依右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命聲請人於十日內補正⑴繼承系統表、⑵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狀及⑶法院認可收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該通知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文件,自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英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靜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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