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0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0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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