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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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燕寶珍
王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燕寶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
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柒拾貳元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燕寶珍、王振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柒
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燕寶珍負擔其中新臺幣壹
仟伍佰參拾柒元,餘由被告燕寶珍、王振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燕寶珍如以新臺幣壹拾萬
捌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燕寶珍、王振宇如以
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燕寶珍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1日、100年2月11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96年7月20日邀同被告王振宇為
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正卡持有人應就附卡持有人所生債務連帶負責。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
率計息(最高為年息15%)。而被告燕寶珍至106年1月18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6,488元,及其中本金44,971
元未按期繳納;被告王振宇截至106年1月18日止,帳款尚餘
197,27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90,897元。
㈡被告於104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代償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約定以代償後計收手續費888元一次,前18個月以週年利
率6.88%計算利息,之後以年息19.7%計算利息,又自104
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
息。而被告截至106年1月18日止,帳款尚餘62,067元,及其
中本金60,672元未按期繳納。
㈢綜上所述,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
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燕寶珍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燕寶珍、王振宇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80元國外送達
合計4,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