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236號
原 告 賴詹秀蘭
被 告 李宏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宏儒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路○段○○○○○○號2樓之2後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
)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8元,並
自民國106年5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賠償
原告12,7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租賃物套房之
現值,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7,148元核定之,至另請求被
告按月賠償12,75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租賃物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
系爭租賃物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向地方
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參其上就系爭租賃物位置、
面積、按現值比例計算,並提出系爭房租賃物室內圖及標示
被告承租之位置供法院參核,原告不得以系爭租賃物之房屋
稅單課稅現值逕行計算),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說明查報系爭租賃物現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28,648元(即依原告提出之門牌為臺中市○○○
區○○路○段○○○○○○號2樓之2房屋,其106年度之課稅現值
為221,5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7,148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