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一五號),本院認應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該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條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