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劉永輝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1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永輝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61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履行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劉永輝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門口,將其於同日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並交付新臺幣(下同)6,400予劉永輝,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劉永輝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陳立偉 ,向陳立偉詐稱係其友人,需借款應急為由,向陳立偉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使陳立偉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劉永輝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立偉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內頁資料及被害人陳立偉申設之臺灣企銀汐止分行存摺內頁資料所檢附之交易明細,係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均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是上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臺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永輝固坦承於101年6月4日,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門口,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並交付6,400元予被告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有急用,故依報紙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以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對方,表示要借款10,000元,對方表示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及證件影本供抵押,還款時直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即可,伊借款10,000元,言明期限1月,利息3,600元,利息預扣,伊始於101年6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門口,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年約40餘歲之成年男子,伊也是被騙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且向以從事車床工等勞力工作維生,現更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核定之低收入戶,是以,依被告之學識、經歷及社會地位等,能否具有充分認知申辦貸款無需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能力,及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恐非無疑,職故,原審僅以推論之方式,即認定被告應具有此等認知及預見,而就被告事實上是否確有此等認知及預見,具未詳加調查,其判決顯有違誤。再卷內除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客觀資料外,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意圖,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之旨,縱被告無法證明其係因欲申辦貸款而遭人騙走提款卡及密碼,仍需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及犯行,否則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退萬步言,縱鈞院審理結果仍認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亦請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目前並無固定收入之職業,僅賴打零工維工,僅因一時疏忽致其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致被害人陳立偉因此受有損失,被告亦本諸最大善意與被害人陳立偉和解,並已與被害人陳立偉達成和解,由被告按月清償被害人陳立偉,請審酌被告縱有幫助詐欺犯行,惟被告犯後態度亦無不佳,且素行良好,素無前科,犯罪所生危害實非鉅大等情,爰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綜上,原審判決尚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被告於101年6月4日申辦一節,為被告所是承(見警詢卷宗第3頁反面、偵查卷宗第14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憑(見警詢卷宗第7頁),此部分洵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陳立偉於101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遭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詐稱係其友人,需借款應急等語,向被害人陳立偉借款120,000元,使被害人陳立偉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立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詢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立偉申設之臺灣企銀汐止分行存摺內頁資料所檢附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詢卷宗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堪認被告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訛。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報紙廣告欄、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為其佐證(見警詢卷宗第10頁、第24頁及其反面),然查:
⒈執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依該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絡而已,
尚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因此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
⒉且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故其經常以買受或租用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豈有可能以詐騙或盜取之方式取得提款卡,甚而係提款密碼,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況依被告所自承其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至於存摺及印鑑章則為被告自己所留存,被告自己甚至於101年6月5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以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領現金900元一節,有前揭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憑(見警詢卷宗第7頁),是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容認被告以自己留存之存摺及印鑑章將詐欺集團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隨時提領一空之可能?⒊另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900元時,已知其帳戶內有現金
30,000元匯入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見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未究明原因,亦未掛失止掛,更未報警處理,足徵被告對其帳戶係何人何用途使用一事毫不在意。
⒋再被告本有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可供使用,此並據被告 陳明 在
卷(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以其本有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供作借款擔保即可,何庸另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申設一全新之帳戶,並將當日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供作借款之擔保,是被告此舉,亦與常情有違。
⒌而被告就供作借款之擔保品除提款卡外,其於警詢中本陳稱
尚有機車駕駛執照等語(見警詢卷宗第3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另有簽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沒有拿其他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則被告借款時除提供提款卡外,就尚係提供機車駕駛執照或係簽發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其供述亦前後歧異不一。
⒍復由被告於偵訊中供述:不認識對方,對方大約40歲上下等
語(見偵查卷宗第15頁),由以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時,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一無所知,對於日後是否能取回提款卡乙事亦無把握甚至不在意,實與借貸者於借貸時小心謹慎之常情有違。
⒎況被告亦供稱:曾向地下錢莊借錢,該地下錢莊借錢不曾拿
提款卡供作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被告亦明知借款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作擔保,而參與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一無所悉,僅因對方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被告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男子,且被告在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亦未交付任何財力證明資料,被告之前既曾有借貸之經驗,又何以會輕易相信對方之片面之詞,此亦與被告之經驗不符。
⒏此外,被告就所辯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因借款,而遭
對方騙走一情,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足徵被告所辯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為借貸金錢所交付云云,難以輕信,自不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款、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僅係用以從事存款、提款等用途,並現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收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為55歲之成年人,又非無工作經驗,且為國中畢業(見警詢卷宗第3頁),就上情顯難諉為不知。依其社會經歷、學識,自當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後,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可認被告交付首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用以詐欺被害人陳立偉,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情形: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陳立偉之財物,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審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因有急用,故依報紙所刊登之貸款廣告,向對方借款,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年約40餘歲之成年男子,伊亦係被騙為由提起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因而觸犯刑法,事後業與被害人陳立偉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61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犯後已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上揭調解筆錄所示給付方法,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又上揭「附件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61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履行調解內容」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羅國鴻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