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 林坤炘 被告 黃麗花 訴訟代理人 鍾進昌 被告 林坤和 法定代理人 林惠鈴 (林坤和之監護人)被告 林松柏
林松鶴 林晉億 林永生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昱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九九四.九三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坤和為無訴訟能力人,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任林惠鈴為被告林坤和在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嗣於102年3月18日,本院家事庭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選定林惠鈴為被告林坤和之監護人,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案卷、102年度監宣字第127號家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4、75頁),故本件應列林惠鈴為被告林坤和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判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中面積165.82平方公尺如附圖(參本院卷第10頁)A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829.11平方公尺如附圖B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等人維持共有。(土地面積以 鈞院 實測為準)」,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測量,原告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測量結果,將上開聲明第一項之分割方案更正為「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3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按即本判決附圖甲案)。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共有取得。」,核屬原告就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更正關於聲明之法律上陳述,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查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用地,並非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二)系爭土地是原告父母辛苦取得,伊自幼迄今都在系爭土地上耕種,範圍占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範圍則由被告林昱彰之母耕種,故希望分配土地,不要變價分割。
(三)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可採之理由如下:
1、可以方便原告現在耕種取得水電,且兩造分得之地形最方正且公平,符合兩造之利益。另依目前兩造各自耕種之情形,並無被告所陳因持分太小無法使用之問題。
2、B部分南邊有中南路可以通行,路上亦設有上市公司大工廠,出入無礙,亦可向水利局申請無償提供6米寬的通行寬度,自行在水溝上加蓋,及使用旁邊的水利地,不會形成袋地,並無非得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永豐路67巷私有巷道(下稱永豐路67巷私有巷道)出入不可之情況,對其他共有人之通行權益不生影響。
3、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即各自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自可自由處分所分得之土地,被告林昱彰稱「…將會造成日後處理之困難度,甚至可能變成年年繳稅卻不能處分之一塊廢地」云云,實誤解土地分割之法令。
4、被告等人不思以己力解決經濟債務,動輒處心積慮出售祖產,心態可議。
(四)被告主張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並非公允妥適:
1、丙案之A部分會變成袋地,且是窪地,水溝旁又有4、5支高壓電線桿,桿距長達8.35公尺,用水、排水都有問題,影響土地之利用及耕作,A部分左側隔鄰私有道路,地側有水溝,與路面高低落差1公尺,將使原告出入不便,造成袋地通行之糾紛。此案只對被告有利,對原告最不利,自非公允妥適。
2、永豐路67巷私有巷道已設置20年以上,實際通行的有26戶,依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例意旨,有公用地役權,原告保證維持原狀使用,但若將上開通行位置分配給被告,被告日後是否會遵照法令,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不能確保。
3、被告黃麗花在系爭土地旁並未擁有其他筆土地,故爭取通行權並非重點,被告黃麗花只是想讓自己之土地買賣順利而已。
(五)並聲明:
1、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
165.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29.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人共同取得。
2、若鈞院認修正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即在A之東側或西側留B之通行位置,並由分得B之共有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較為妥適,則尊重法院之決定。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相鄰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永豐路67巷私有巷道),二地具有農地與道路用地相通行之權利,不能因農地分割而受到損害,是分割方案應使兩造都具有通行權利,始為公允妥適。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分得之B部分與永豐路67巷道路用地分隔成兩邊,已損害被告之通行權利,B部分亦將變成全無價值。又被告等人保持共有,日後無法單獨處分,且各共有人之持分不大,以被告林昱彰為例,應有部分僅24分之1,換算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約為12.54坪而已,無法單獨建屋,若分配位置在各共有人中間,更無出路,日後若因繼承、移轉、贈與等原因,而使共有人數增加,只是更增處分困擾。故如附圖甲案會造成被告等共有人日後出售、建屋等處理上之困難度,甚至可能變成年年繳納稅金卻不能處分之廢地,原告之主張係損人利己、自私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二)原告只是要種植,分得系爭土地任何部分均可種植,且現場之電線桿並未如原告所講密集,原告分得如附圖丙案後,依原告所陳,亦可通行中南路,另可向水利局申請蓋水溝蓋,如果因此而可以使用水利地,原告也可使用。若未加蓋水溝蓋,另可借用旁邊鄰人之道路用地。
(三)倘若原告不能接受如附圖丙案,則因系爭土地為一L型地形,周圍相鄰地有道路用地、水利局水溝、工廠後面排水溝、鐵片圍籬等,尚有原告排斥的電線桿。如此之複雜條件,若以原物分割,根本無法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信服,故系爭土地不能以原物分割,請求變價分割。
(四)101年7月間,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但慮及共有人均是親屬,若為處分系爭土地而對簿公堂,會讓已往生之原告母親(亦係被告林昱彰、林晉億、林永生之祖母)在天上流淚,為免破壞親誼,故仍與原告持續溝通,至今尚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加以處分,及提存原告可分配之價款。又系爭土地雖係祖產,但共有人幾已未從事耕種,甚至不會耕種,若不懂得有效運用處理,只是守成,任憑土地閒置而無法利用,相信原告母親亦會流淚。
(五)即便修正甲案之分割方案,即在A之東側或西側留B之通行位置,並由分得B之共有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均不同意。
(六)並聲明:
1、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丙案,其中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保持共有。
2、若原告不能接受丙案,請求變價分割。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7-8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詳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57-58頁)。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但係屬都市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並無該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等情,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7日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4頁),先予敘明。
2、系爭土地若要以原物分割,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被告等人則主張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且各自堅持,均不願退讓,有卷附歷次言詞辯論筆及雙方提出書狀可佐。經比較如附圖甲案及丙案之分割方案,差異點在於原告取得之A部分究竟要分配在系爭土地之北側或東側,惟查:
⑴依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目前係經由永豐路67巷
私有巷道與公路通行,並由系爭土地在如附圖甲案C部分舖設柏油路面與該私有巷道相連通;系爭土地南側則臨接溝渠,並築有溝堤,而在系爭土地西南角與同段481地號之鄰地相接處,雖由鄰地在上開溝渠上加蓋水泥溝蓋,系爭土地亦可藉此而通行至溝堤南側之中南路(下稱系爭土地西南角通行位置),但該連接處現放置木板門板圍堵住通路;除此,系爭土地即別無通路可與公路相通。而系爭土地除如附圖甲案C部分外,其餘均做農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7-64頁)。
⑵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本件中,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將切斷B部分與永豐路67巷私有巷道之連接,且造成之原因係因兩造分割系爭土地所致,依前開規定,取得B部分之被告僅得對取得A部分之原告主張通行權利,而不得再對同段481地號之鄰地所有人主張要經由系爭土地西南角通行位置通行至中南路,將使B部分變成袋地;且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對於土地之價值當有所影響,此由兩造均以此理由,而不願意自己分得之位置係袋地乙節,亦可證之,故B部分因未能與永豐路67巷私有巷道直接相接,土地價值勢將減損,即堪認定。同理,被告主張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亦將使原告取得之A部分形成袋地,且要連接至永豐路67巷私有巷道之距離,顯較如附圖甲案之B部分為長,對於A部分土地之利用及價值減損,更為妨害。⑶原告雖稱:永豐路67巷私有巷道有公用地役權,原告保證
維持原狀使用,但若將上開通行位置分配給被告,被告日後是否會遵照法令,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不能確保等語,然查,誠如原告對於被告日後會否將現況通行位置仍維持原狀使用乙節並不信任,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為之上開保證,亦難取信於被告;況且,如附圖甲案中僅原告主張分配之A部分北側土地即C部分係舖設柏油供通行之用,與B部分相鄰接之A部分南側土地則不在永豐路67巷私有巷道之範圍,並無原告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顯然日後仍可能有通行爭議。故被告抗辯:若採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將使B部分形成袋地,有通行問題等語,堪認可採。
⑷據上,如附圖甲案及丙案之分割方案,不僅均會使土地之
一部形成袋地,衍生日後通行問題,且對於變成袋地之土地,不論在使用便利性或土地之經濟價值,均會造成妨礙而有所減損,自均非妥適。
3、而經本院向兩造說明如附圖甲案及丙案,均會造成袋地通行問題,並詢問兩造是否可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時,原告表示只希望就甲案、丙案擇一判決,被告則另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而後,經本院再詢問「若修正甲案之分割方案,即在A之東側或西側留B之通行位置,並由分得B之共有人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有何意見?」,原告則改稱:尊重法院之決定等語,被告則均表示不同意等情,有本院10
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參筆錄第2、3頁)。經本院審酌:
⑴上開修正甲案之分割方案,僅有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
之1之原告1人可以接受,其餘共有人均不表同意,顯非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⑵其次,若在A之東側留B之通行位置,參照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另行施測之乙案分割方案(參本院卷第78頁),可知就A部分與永豐路67巷私有巷道相接之寬度以3.57公尺測量結果,A部分土地將呈現過分狹長之情形,對此,兩造均表示:如此不利耕種,有礙土地利用,故一致反對依乙案作成分割方案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93頁背面及第94頁),足見乙案分割方案並不妥適。若將上開乙案中之A部分改分配在系爭土地之東側,不僅未能解決A部分土地過分狹長之缺點,更將B部分土地分隔為在A部分之左右兩塊,使被告無法合併使用,更顯不當。
⑶若為改善前述A部分土地過分狹長問題,固可加寬A部分
土地與永豐路67巷私有巷道相接之寬度,但系爭土地與永豐路67巷私有巷道相接之寬度合計為13.04公尺(計算式:3.57+9.47=13.04),此有上開乙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以原告之應有部分僅有6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上開乙案以相接寬度3.57公尺測量A部分之位置,實已將系爭土地與永豐路67巷私有巷道相接位置將近3分之1之寬度分配給原告,對於應有部分合計達
6分之5之被告而言,已難謂符合公平,加以寬3.57公尺亦已逾一般農作使用所需之通行寬度,故本院認A部分土地與永豐路67巷私有巷道之相接寬度亦不適合超過3.57公尺。
⑷綜上種種,本院認上開乙案或修正甲案之分割方案,亦非能顧全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效用之適宜分割方案。
4、另按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增訂本條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有8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而被告等人前實已欲依前揭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提出之賣地協議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8、38-40頁)。準此,被告主張變價分割,實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5、再參以系爭土地目前除如附圖甲案C部分作供通行外,其餘均作農用,並無任何建築物,若採變價分割,對於兩造之居住權利不生任何影響。又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母親遺留之土地,對原告有一定之感情連繫,但被告林坤和、林松柏、林松鶴與原告同為兄弟,就系爭土地之處分顯然有與原告不同之思維,而此事涉個人價值取捨,本無對錯之分,但可以確認的是,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並無長年供共有人居住生活,而存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之情形。
6、據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被告等人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亦未特別妨礙原告之生存,又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土地以採變賣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綉玟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林坤炘│6分之1│├──┼─────┼─────┤│2│黃麗花│6分之1│├──┼─────┼─────┤│3│林坤和│6分之1│├──┼─────┼─────┤│4│林松柏│6分之1│├──┼─────┼─────┤│5│林松鶴│6分之1│├──┼─────┼─────┤│6│林昱彰│24分之1│├──┼─────┼─────┤│7│林晉億│24分之1│├──┼─────┼─────┤│8│林永生│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