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明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31號、109年度執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合併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7月為重。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相同,且二罪間隔時間數月,參酌毒品施用者具有成癮性之特性,難以在未經隔離矯治之期間內自行戒斷,暨侵害法益之屬性及程度、毒品犯罪之病態性人格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