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9年度花簡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花簡字第6號判決處拘役12日,緩刑2年,於109年4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月13日、109年2月3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11號判決處拘役6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花簡字第6號判決處拘役12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4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月13日、109年2月3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11號判決處拘役60日,並於109年6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類型均為故意犯罪、侵害法益皆屬個人財產法益,其既已為前案犯行並經偵查機關偵辦後,竟未能悔悟自新、戒慎其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淺薄,違反法律規定情節重大,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日後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其客觀上已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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