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之。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維元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 葉文 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晶片卡)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同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立法理由並指出:「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花易字第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
(二)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用之物,惟影片已當場刪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30號卷第16頁,本院109年度花易字第6號卷第56頁),卷內無證據可證竊錄影像尚存,雖難認為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性質上仍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又該案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致未能在該案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應屬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