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94號
原告 許麗玉
被告 王采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2月7日4時49分許,以每1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蕪湖」(後改為「 趙山河 」、「凱詠」)之人,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而上開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暱稱「 朱家泓 」傳領取飆股訊息予伊,伊點選聯繫後,旋陸續以「 陳佳慧 」、「滿盈客服」與伊聯繫,詳稱至投資網站投資,可操作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6日14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38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10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