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7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金註
被告 陳致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79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至116年3月31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被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即未按繳息還本,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本筆債務尚欠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如請求金額欄,迭經催討迭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1
331843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6067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