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22號
原告 莊雅琳
被告 曾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曾華貴、彭璧伶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0號判決有罪確定(卷13至22頁),又本件經原告於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9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核相關卷證資料後,判決如主文。
二、至被告曾華貴於言詞辯論期日稱其係因身份證等證件遺失,而遭有心人士拿去詐騙等語抗辯,於調閱本院刑事卷宗後,被告曾華貴雖於偵查中亦答辯其於110年1月2日至同年0月間遺失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於111年4月11日至郵局申請補發(附民卷36、37頁),惟被告曾華貴、彭璧伶卻於111年4月18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代價將被告曾華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使本件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損害(附民卷35、40頁)。被告曾華貴、彭璧伶應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掩飾犯行而不易遭受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間所為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華貴、彭璧伶應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至被告曾華貴所為抗辯部分,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證據調查結果,自不可採。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