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煒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煒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李煒傑於民國113年11月4日0時
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李煒傑自民國113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記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凌晨3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不慎撞及停放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不慎撞及 王俊閔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李煒傑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交通事故,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被告李煒傑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煒傑於民國113年11月4日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白蘭地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及王俊閔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煒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