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109號原告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S.p.A)代表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00000000送達代收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00000000000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乙00000000000前於92年11月27日以「GIOVANNIVALENTINO」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布疋、靴鞋、服裝、服飾配件,帽子,襪子,領帶,手套,皮帶,皮帶扣、皮件,皮包扣、皮包、戒指、耳環、髮飾品、傘、筆、門毯、蓆、飛盤、釣具袋,礦泉水、人體及其他清潔用品,五金及家庭廚房日常用品,眼鏡、鐘錶,攝影器材,菸及菸具,化粧品,百貨玩具,電氣用品,毛巾、手帕、桌巾,寢具用品,傘具,運動用具(含運動用墊),文具用品,修容、美容、美髮用品及其器材之零售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服務;網路購物;透過網路提供商業資訊;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品遞送;企業管理顧問,人事管理顧問,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展示會、博覽會;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等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旋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經被告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予以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4月3日中台異字第94051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乙00000000000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乙00000000000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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