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慶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慶輝於民國103年1月3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行人 高雪珍 站立於同路段之西側門牌號碼000號建物前路邊欲穿越馬路,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相同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該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且於其站立處之北側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逕行穿越欲至對向車道邊牽騎機車,黃慶輝見高雪珍站立路邊欲穿越道路,疏未減速而繼續直行,致使閃避不及而以其機車頭撞擊行進中之高雪珍,高雪珍因而倒地滑行,當場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與疝脫,經送醫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極度障礙之重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黃慶輝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雪珍之法定代理人 高坤金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亦有明訂,且此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查本案被害人高雪珍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心智缺陷,經其父即告訴人高坤金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為監護宣告,經該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高雪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告訴人高坤金為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6頁),因告訴人高坤金於受上開裁定選任為被害人高雪珍之監護人後,依上開民法相關規定,為被害人即受監護人高雪珍之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有獨立告訴權,告訴人高坤金於103年4月15日就被告本案犯行提出告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等情,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6幀(見警卷第9至11、17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10月17日雲警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103年10月2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被害人急診、住院病歷(見病歷卷1至29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64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情形,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是一路直行;我有看到被害人站在右側路邊,準備要過馬路;我到的時候被害人突然跑出來,我閃不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正面),則被告於事故前已看見被害人站立於路邊、準備穿越馬路,自應就此採取閃避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0、18頁),再參以證人 高淨珮 證稱:當天是晚上6點多,已經天黑,路燈已經開了,當時車流量不大,附近沒有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與上開道路事故交通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之情況均屬相符,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屬明確。惟被告仍未採取閃避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機車撞擊點不是在○○路000號建築物前、被告是逆向行駛云云。惟查:證人高淨珮於原審固證稱: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有說他是超車,我有跟警察說被告超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正面),然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蔡東晃 證稱:(本件有無超車?)本件應該是要閃避,結果在雙黃線撞倒。我到場處理時,被告沒有說他超車,被害人家屬也沒有跟我說被告超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與證人高淨珮上開證述尚有未合,且證人高淨珮對其是否有目擊車禍發生情形則證稱:當時是聽到撞擊的聲音才趕過去現場,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撞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證人高淨珮既未看到被告機車撞及被害人當時之情形,且所稱亦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蔡東晃不符,是其此部分所稱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案被害人高雪珍穿越道路之地點,依證人高淨珮於原審103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害人是要到對向車道牽機車回家,機車停放位置靠近○○路000號;被害人是從攤位要走到對面;被告機車倒地的位置在攤位再往前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證人高淨珮於原審103年11月10日審理時當庭並在現場照片上畫出其所稱攤位的位置(見原審卷第46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4、45頁),證人高淨珮所稱之攤位是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下稱○○路000號)北側,該攤位南邊即○○路000號,而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起點約在○○路000號前之分向限制線附近,足認被害人穿越道路之地點,應為該路000號建築物附近無訛,被告機車撞及被害人之地點,應是在○○路000號建築物前靠近分向限制線之處。至於○○路由南往北車道上雖有血跡,惟該血跡可能是被害人被撞後倒地受傷血液噴濺所致,尚難認定該有血跡之處即是原先被害人站立而遭被告機車撞及之處,自難以此認定該處為被告撞及被害人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機車撞擊點不是在○○路000號建築物前、被告是逆向行駛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尚難採信。
四、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發生路段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事故發生地點往北方向約不到50公尺處,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警卷第17至18頁),是被害人行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而依當時相同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對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應可認定。告訴人高坤金稱前述行人穿越道是學校學生通行的,被害人不用走行人穿越道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尚屬無據。被害人雖有前述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不能因此解免。至於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本案是被告超車肇事或是閃避肇事,無法判明,未便鑑定,有該鑑定會103年7月28日嘉雲鑑0529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可參(見調偵卷第10頁),自難採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按「稱重傷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遭被告撞擊倒地後,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與疝脫,經送醫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仍遺存極度障礙之重傷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持,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情,有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證,被害人因頭部外傷導致之中樞神經系統傷害,已使其喪失自主生活之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持,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並因此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衡其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之程度。又被害人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該等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害人因此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持,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足見被告本案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非微,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判決諭知之刑度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並因此喪失自主生活之能力,終身需人照顧,且終身無工作能力,不僅對於被害人傷害甚鉅,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傷痛,並因此加重照顧被害人之負擔,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害人亦有肇事因素,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己有過失認罪之態度,及自述國小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擔任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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