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張諭瑛 相對人 張燿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請求分割遺產案件,有關土地分割行政費用、證人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蓋相對人上訴理由大都以自身利益為主,於上開訴訟案件中,就相對人提出的分割方案,異議人已當庭提出相對人應自行負擔分割土地所有衍生之行政費用,異議人一方才願意配合分割土地等語,而今,異議人等皆已配合,相對人也分得所要求分配的土地,大肚山墓地也無條件給相對人,故土地分割的行政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又相對人於二審上訴時傳喚之證人,其證詞皆用於佐證相對人於父母健在時不敢爭取之錢財,年代久遠且無任何文書證據可證明其債權存在,一審時已認定無傳喚必要,此部分衍生之證人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綜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款規定,因相對人上訴目的皆為其自身利益,因此孳生額外的土地分割行政費用、證人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異議人僅願分擔上開訴訟之一審裁判費(一共新臺幣〈下同〉26萬6928元,每人應繳8萬8976元)、二審裁判費(一共40萬4892元,每人應繳13萬4964元),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所為之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上開裁定係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收狀戳印文可憑,堪認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費用,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所規定之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經法院命特定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之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以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四、經查:
(一)兩造及 張燿德 間分割遺產訴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後,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8年8月21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為:「第1、2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理由中亦載明應由該案當事人(張燿宗、張諭瑛、張燿德)依應繼分即各3分之1之比例分擔等語,此業為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之卷宗、判決核閱屬實。由上可知,上開確定判決已確定該案第1、2審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負擔比例,亦即,應由該案訴訟兩造當事人每人各負擔3分之1。循此,相對人遂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檢具第二審裁判費用、司法規費之證人旅費、地政事務所複丈費暨繪製分割方案圖之地政規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之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相對人所列之上揭費用,確與該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相關,而屬該案程序中法定訴訟費用範圍之一部,且計算後,相對人所列之訴訟費用一共為43萬580元。則原審按上開確定判決諭知之當事人分擔比例,核算後,確定張燿德、異議人應分別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萬3527元整(元以下4捨5入),並應自原審裁定送達張燿德、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並無違誤。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提出之各項費用確實均屬上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已如前述,有關土地分割行政費用、證人費用均係該案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無疑義,而有關該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比例如何等節,亦均經該案法院認定後,判決確定在案,此部分非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或得另行酌定之事項,故當事人自應就該案中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負擔主體與比例分擔之。
(二)從而,異議人主張有關土地分割行政費用、證人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並聲明異議云云,與法不符,均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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